委托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北京XX育科技中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X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过程,现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审理过程和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重视:
一、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本案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书的系吉林省XXX肿瘤研究所,合同书上甲方无论名称还是落款盖章均系吉林省XXX肿瘤研究所,而被告在合同中的身份,仅系合同主体的吉林省XXX肿瘤研究所的代表人,其个人身份根本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盖有吉林XXX肿瘤研究所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其未出示盖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章的原件,当庭出具的复印件因其无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此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其应尽的全部义务
被告方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合同中的甲方成功办理了两个食品执行标准号事宜,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此原告对于被告当庭出具的两个食品执行标准号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另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此事的全部过程中,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实际的利益损失。
三、退一步说假设原告诉讼的主体对应,对其诉请被告无任何依据和理由予以返还任何费用
委托合同中的甲方委托乙方(被告)的合同书,开宗明义即约定了,“乙方负责按国家规定流程为甲方安排办理两个食品执行标准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书第一条对于甲方提供的两个产品名称专门标注了“名称待审核”的约定,据此可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关于申请的两个食品执行标准号的具体名称,很可能不是甲方合同中所提供的名称,此系甲方明确同意的且真实意思的表示;另据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补充真实有效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原料和辅料)及配方等”;第二款之约定“若因甲方未准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虚假导致申办执行标准不能办理时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结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相互印证可知,合同双方已就甲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有效性即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的约定。据此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无任何依据予以返还任何费用。
四、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人已主动放弃了该合同的相关权利
根据委托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原告必须按照乙方要求的付方式按时交清费用,否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所交费用概不退还。据此约定,被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而原告当庭也承认其至开庭时仍有27600元合同尾款并未按时付清,根据庭审可知原告在得知被告已办妥两个食品执行标准号事宜的事实后仍然故意拖延支付合同尾款一年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根本违约,故此依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对其所交费用应概不退还。
另外,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明显主体不适,文不对题,且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在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与被告协商纯属子虚乌有,相反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多次用电话和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与合同中甲方的代表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并经其同意成功为其申请下了两个产品执行标准号,对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多方努力找到当时具体办理该申请事宜的离职员工姬付新,并当庭提供了其书面证言,据此证言明确可知对于最终申请下的两个执行标准号及其名称和成分,被告方确实明确告知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毕成律师
201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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