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未买社保的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杨XX、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02198XXxx083X,系湖南省茶陵县下东乡山坝村人。
被答辩人: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
法人代表:谢XX,董事长。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在支持温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373号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依法变更支付加班费为27241.00元、拖欠2014年6、7月份工资为8431.00元;
3、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驳回被答辩人无需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诉状中均对答辩人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册(银行转账单)也没有异议,并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供的工资册中也并未包含加班费。诚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温州市劳动仲裁委因此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册也明确显示了答辩人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等项目组成,答辩人实际月工资均为基本工资该项金额,其加班工资及奖金均无金额。而被答辩人诉称支付答辩人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低于1100元工资标准,就此认为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这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如下:1、双方2010年约定的1100元工资是当年温州市鹿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答辩人因做外贸出口鞋业,外贸客户要对供应商(被答辩人)进行社会责任工厂评估,即客户委托第三方国际专业评估审核机构对供应商的劳工权益,工作条件以及环境保护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为应付评估机构并通过审核,被答辩人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均按照当年温州市鹿城区最低工资的标准。而员工实际工资金额则按照被答辩人公司的工资册发放。2、被答辩人在诉状证据目录中提供近一年的工资册也正好证实了答辩人每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时也证实了被答辩人支付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加班费的这一客观事实。3、退一步来说,双方鉴定的劳动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不低于1100元,是2010年签订的最低工资标准,时过境迁,五年了,该工资也已经低于2014年鹿城区最低工资1470元的标准,应属无效条款。最后,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这一主张,相反其提供的工资册恰恰证明了发放的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加班费,即没有支付加班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应驳回该诉求,支持仲裁委的裁决。
二、因被答辩人故意不提供工资册,应重新计算加班费及拖欠的工资
在仲裁阶段,答辩人要求支付2014年6、7月份拖欠的工资时,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工资已经造册,是其未来领取所致。可见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的年平均月工资为37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3500元/月,2014年3月、4月工资4000元/月、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4500元/月)时,在答辩人无法提供工资册证明自己应发工资具体金额时,就承认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单按3500元计算。显然被答辩人是故意不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此规避责任,造成了答辩人的加班费和拖欠的工资被少算。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实际发放的工资表重新计算加班费为:27241元(3750元/月÷21.75天×52天×150%+3750元/月÷21.75天×(52天-12天)×200%);拖欠2014年6、7月份实际工资金额为:8431元(4500元/月+4500元/月÷21.75天×19天),合计支付35672.00元。
三、驳回被答辩人诉称已经承担了答辩人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及要求答辩人返还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该诉求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从事实上看,1、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答辩阶段和仲裁庭审中已经表示愿意为答辩人补缴2014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即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企业应缴而未缴部分这一事实是没有异议的。2、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也证实了从答辩人的每月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其次,从程序上来看,1、如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则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就此提出抗辩,也未提出请求,现诉讼阶段提出该诉求有违劳动争议前置程序;2、如该诉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另行起诉,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合并审理,程序上不合法。最后,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上来看,被答辩人诉称的自2007年5月起就为答辩人垫支个人应缴社保部分,也已经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该诉求无论在事实上、程序上或仲裁时效上,均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温州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同时依法维护答辩人的第二项答辩请求。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XX
2014年10月29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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