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李XXX。
被告XXX新能源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XXX,董事长。
原告李XXX诉被告XXX新能源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为公司副总经理,约定月工资10000元,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从3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同时工资为月薪10000元。但是一直到6月初被无故解雇,被告只给了2月份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拖欠至今,也未给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未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工资赔偿金6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聘书一份,证明王XXX是被告的总经理。2、工资发放表、花费费用报销单、植物租摆协议书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手续一套、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郑州《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的发生地是在郑州市金水区。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李XXX提交的聘书显示:“兹聘任王XXX同志任XXX新能源XXX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XXX2014年1月1日”该聘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X的签字。
2、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原告出勤19天,实发工资3958元。该表上有王XXX、原告李XXX及其他人员的签字。
3、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14年6月初被被告无故解雇。
4、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聘书原件能够证明王XXX为被告的总经理,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有王XXX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工资表上显示原告李XXX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原告出勤天数及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和原告本人的签名。因此,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原告要求每月按10000元支付其双倍工资60000元,证据不足,超出3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14年6月初被被告解雇,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新能源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新能源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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