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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例-郫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6-12 10: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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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女,1 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号。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男,1 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曾×,男,1 9 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附×号,系被告曾×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与被告曾×、华泰×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2014年8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一发列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玉×、朱×组成合议屣,适用普通程序于2 0 1 5年2月12日、2 01 5年3月9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 01 3年2月2 3日,被告曾×驾驶川AQ×号小型轿车沿正兴路由广场路方向朝幸福路方向行驶至正兴路1 6 6号处时,措施不当,将车开上人行道,与行人樊×、李×相撞,造成车辆、铺面受损,樊×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 01 3年3月3日,郫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曾×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入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 469.1元,被告华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李×增加医疗费45 341. 05元。

被告曾×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用以4 5 00元计算,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6 9 7 8 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曾×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但商业险的指定驾驶员是曾×,而实际驾驶员是被告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10%。医疗赞扣除2 0%的自费药。误工费认可8 0元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 5 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营养费认可2 0元一天,第二次住院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6 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 0 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情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小女赖×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大女赖绘×应按照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 0 0 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以45 0 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 01 3年2月2 3日2 2时2 0分许,被告曾×驾驶其所有的川AQ×号小型轿车沿正兴路由广场路方向朝幸福路方向行驶至郫县红光镇×路×号处时,措施不当,将车开上人行道,与行人樊×、李×相撞,造成车辆、铺面受损,樊×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 0 1 3年3月3日,郫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逼事故认定书》(郫公交认字【2 0 1 3】第×号),认为被告曾×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 35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709.7元,其中原告支付2 075.1元,被告曾×支付5 9 6 3 4.6元,被告华泰保险垫付10 0 0 0元。2 0 1 3年8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李×左胫腓骨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右足多发骨折后右足趾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左胫。旨内固定钢板及右足内固定螺钉、克氏针后期取出的费用预计约9 0 0 0元的鉴定结论。鉴定中,产生鉴定费1 6 3 5元。2 0 1 3年8月6日,因内固定断裂,原告李×再次进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行左胫骨内植物取出和内固定术,行右足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 01 3年9月2 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5 341. 0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陆月,加强营养。当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内固定取出及克氏针后期取出的费用共计45 00元,均同意医疗费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均同意原告产生的机票损失按照票面的30%计算为8 8 8元。原、被告双方因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李×自2 01 0年8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怫山市顺德区×镇×家俱厂工作,月工资3 4 00元,自2 01 2年2月9疆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街×号。原告李×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其女赖苛×(2 01 1年6月1 9日出生)和赖绘×(2008年4月15日出生,自2011年8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街×号,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1 0月就读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幼儿园)。2、川A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 01 2年1 0月20日零时起至2 01 3年1 0月1 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 0 0 00 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人为曾×,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在原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 0%的免赔率。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 2015)成郫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机票、就读证明、户口簿,被告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华泰保险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中,郫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原告李×第三次住院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治疗患处也系受伤部位,因此该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案医疗费为117 050. 75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93 6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赞为2 680元( 20元/天×13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天数,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 6 8 0元(2 0元/天×1 34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后续治疗费为4 5 0 0元;5、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l1 040元(6 0元/天x 184天):6、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误工费为17 326. 03元(3 4 00元/月×12÷365天×1 5 5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事实相符,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 6元(30 226.71元/年×2 0年×11%)。原告主张的赖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 1 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绘×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求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7 245.1 9元(22 396.35元/年x 11%×14年÷.2):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 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l635元,由被告曾×承担;11、财产损失。根据双方认可的机票损失金额,本院确定为8 8 8元;1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相关医嘱印证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川AQ×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入,而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入并非指定驾驶人,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及樊×受伤,被告华泰保险已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部分垫付给了原告李×,故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 5 8 8 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 4 4 416. 32元。医疗费自费药23410.15元、鉴定费1635元由被告曾×承担,与二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华泰保险应向原告李×赔付18543. 19元。综上,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1761. 13元人民币。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曾×支付垫付费用18 54 3.19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810元,由被告曾×承担。应由被告曾×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李×垫付,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

律师后语:本案最大争议点在于事故发生地点在四川,但伤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法律规定伤者依法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赔付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过类似案件能够获得支持难度较大,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原告对本判决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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