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赵兴利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东营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利,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广利港社区东港饭店业主,住东营市迅达街居民委员会15-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江令,男,19 63年 4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济南路西首。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下称黄河街道办)为与被上诉人赵兴利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江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原东营区海河路街道办事处成立广利港管区。1999年至2002年1月,广利港管区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东港饭店就餐。2000年8月21日,担任广利港管区会计和出纳的张占鹏、耿茂林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载明:收到饭费票据22张,票据金额5645元;另一份载明:收到渔政站饭费原始凭证一本,计款 9888.7元。 2002年1月25日,张占鹏、耿茂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东港酒店饭费7558元,票据21张。张占鹏、耿茂林为原告出具收据和欠据后收回原始饭费单据,该饭费单据现在于被告审计所。2003年,原告以张占鹏、耿茂林为被告诉至东营区法院院,要求张占鹏、耿茂林支付饭费23091.7元,本院以张占鹏、耿茂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营区海河路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变更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广利港管区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就餐,张占鹏、耿茂林作为广利港管区的会计和出纳受领导指派收回原始饭费单据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和欠据,该饭费单据现存于被告审计所,应该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饭费的认可。 2000年8月21日,张占鹏、耿茂林收回渔政站饭费单据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并且该饭费单据现存于被告审计所,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渔政站所欠原告的饭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张占鹏、耿茂林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欠据中载明的饭费数额明确,被告应该按照载明的饭费数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饭费2309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工作人员用餐具有连续性,张占鹏、耿茂林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最后时间是2002年1月25日,且原告曾于2003年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向张占鹏、耿茂林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付款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河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兴利饭费2309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 93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饮食服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金额,除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02年1月 25日出具欠款7558元的欠条、明确债务外,其他单据有的没有任何用餐人员的签字,有的根本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取饭费单据、出具收条的行为视为对所有饭费的认可的认定是错误的,张占鹏、耿茂林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的行为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缺乏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以用餐有连续性为由否认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中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就目前餐饮服务业的商业习惯来看,作为接受服务方经服务方同意,在其提供的就餐单据上签字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如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属于此类合同行为。按照合同的一般条款,当事人双方可以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作出约定,但本案中形成的这种饮食服务合同实际是一种对履行期限等未约定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无论是依照合同成立时的相关规范还是现行的合同法规范,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其义务。进一步具体到本案来讲,虽然存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收、欠条的行为,但这仅是对合同约定数额的核实也就是如上诉人所称的“对帐”行为,而不是对履行期限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占鹏、耿茂杰出具收据、欠据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张占鹏、耿茂杰出具欠据(涉及票据21张,共计7558元),双方均认可其载明的债权债务。对于以上二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认为不能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本院认为,仅以出具收到饭费票据的行为即认定为对债务的认可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出具收据方对债务的认可,因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需要出具收据方核实数额、确认是否由自己承担等问题,也就是说出具收据方要有一定的时间对债务进行认定。虽然对出具收据方需要用多长时间作出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具体到本案来讲,对作为*的分支机构经过两年的时间依然没有给予作为平等主体的另一方以答复,显然已经超出了其应当认定债务的时间。因此,其一,对于张占鹏、耿茂杰以职务行为出具的“收到饭费票据22张,票据金额5645元”视为其代表方对此的认可是适当的;其二,对于以上二人以职务行为出具的“收到渔政站饭费原始凭证一本,计款9888.7元”,本院认为其在法律上系一种自愿代偿行为,而非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债务转移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债务转移需要一定的法律要件的成就,本案事实尚不足以作出如此的认定。同时债务转移行为可能消灭上诉人与渔政站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其间权利义务实际处于何种法律状态不宜直接通过本判决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与渔政站如何处分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但上诉人不可以此对抗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代偿义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作为*分支机构,在民事活动更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义务,这既是法律之倡导,更是*取信于民之必要,亦为本判决所持有的基本法律观点。(三)关于上诉人支付饭费数额问题。对于欠据数额7558元上诉人认可;对于上诉人代偿渔政站饭费 9888.7元以上业已论述。至于涉及票据金额5645元的收据,上诉人认为有的没有任何用餐人员的签字,有的根本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称以上意见曾通知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将有关意见通知被上诉人的主张,仅有其陈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上诉方出具该收据的人员系财会专业人员,应当明知哪些饭费单据应纳入出具收据的范围,除以上(二)中所列明的原因外,至于签单人为谁、为何签单空白等情形系上诉人自身管理中的问题,不影响上诉人支付饭费款额,上诉人如认为签单人并非职务行为,可据以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综上,原判诉讼程序合法,运用证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黄河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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