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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1-08-01 10: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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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丁焕玉,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卫,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邢家镇诸村顺河街人,住东营区淄博路辛店商贸城。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区济南路西首。

原审被告盖寿年,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审被告邓礼堂,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审被告盖文忠,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审被告王建友,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审被告盖举民,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审被告盖举艳,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上诉人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刘清卫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原审被告盖寿年、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以前,被告盖寿年、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在辛店居委会担任不同职务。自2000年10月,被告辛店居委会因公务陆续在原告处就餐,经办人分别为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至2001年1月12日,被告辛店居委会累计欠原告餐费4956元,由原告汇总后为被告辛店居委会开具发票一张,并分别有经办人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的签字,并由原辛店居委会书记盖寿年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店居委会欠原告餐费 4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辛店居委会偿还欠款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辛店居委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支付其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辛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辛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卫餐费495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盖寿年、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辛店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辛店居委会在上诉中以其没在被上诉人刘清卫处就餐、不欠被上诉人饭费、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清卫提供的发票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审被告邓礼堂、盖文忠、王建友、盖举民、盖举艳在刘清卫就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其不欠被上诉人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一审卷宗来看,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拒收,为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