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琼、姚立群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琼,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骨科医院医生,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东侧。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群,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华胜铸造厂*,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生活小区。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
代表人张振阳,厂长。
上诉人易琼、姚立群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祥、上诉人姚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4日,被告姚立群向原告易琼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饭费总票25709,并注明:以前帐已结清。2000年4月14日以后,被告姚立群在原告所开的酒楼多次就餐,欠饭费总额16206元。1999年1月14日,胜利油田华胜电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转帐支票付原告易琼餐费10459元,电业公司以转帐支票付立泉五金交电门市部材料款67558.5元。电业公司在1999年1月14日会计凭证上以“应付帐款”科目分两笔款项入帐,一笔应付“立泉五金交电门市部”款 53152元,一笔应付“杂立公司”款14406.5元。
被告姚立群原为胜利发电厂易浦机械安装装璜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改制为胜利发电厂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后又改制为现在的电业公司。以上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被告姚立群现为电业公司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姚立群欠饭费单据即为欠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00年4月14日后的饭费,被告姚立群主张已通过预付款的形式付清理由牵强,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所欠原告饭费系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饭费41911元,应支持16206元。被告胜利发电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立群支付原告易琼饭费16206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负担652元,被告姚立群负担1034元。
上诉人易琼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姚立群在上诉中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胜利发电厂已通过预付费的形式支付所欠易琼的大部分餐费尚欠3957.50元、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后,上诉人姚立群欠上诉人易琼饭费金额应为16202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琼据以主张上诉人姚立群于 2000年4月14日前尚欠其饭费25709元的证据,是姚立群于2000年4月14日出具的一份书证,但该书证上明确载明的是欠饭费总票而非欠饭费金额,并注明以前帐已结清,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姚立群欠其饭费25709元的主张;上诉人姚立群主张胜利发电厂通过预付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易琼支付饭费尚欠3957.5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关于预付款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姚立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胜利发电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上诉人姚立群支付上诉人易琼饭费162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上诉人易琼负担1034元,上诉人姚立群负担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上诉人易琼负担843元,上诉人姚立群负担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