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严某与原审被告上海海欣大津毛织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松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严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区××镇。
委托代理人潘祝根,男,××年×月×日出生,住××区××镇。
原审被告上海海欣大津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洞泾镇蔡家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严某与原审被告上海海欣大津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公司)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日,本院以(2004)松民一(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祝根、原审被告大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要求确认(自行)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劳动力安置费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大津公司支付原告严某征地劳动力安置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津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大津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严某在原审中隐瞒了在本公司实施征地之前已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事实,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严某无资格要求本公司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在错误事实的前提下,经调解本公司向严某支付了安置补助费。为此,请求撤销原调解书。本院依据(2004)松民一(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一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自行)安置协议书一份。1999年9月,大津公司与严某签订(自行)安置协议书,内容载明大津公司吸收严某进本单位工作,严某服从单位工作安排。
2、上海市北防汛所职工信息采集表一份。内容载明严某自1986年12月起至2000年12月止在曹杨污水处理厂工作,2001年1月至今在市北防汛所工作。
3、征地农业人口“农转非”申报表一份。内容载明13名征地劳动力由大津公司负责安置,申报表中有严某名字。
4、证人证词一份。大津公司行政部经理助理陈述,1999年9月严某前来公司领取(自行)安置协议书,说拿回家商量一下,时隔五天后,严将协议书交到公司,上面有严某的签名。
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大津公司签订过此协议,协议书上签名也非其所签;对证据2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在进行征地安置工作时就有义务了解原审原告有何工作,其没有隐瞒实情;对证据3不持异议,但认为“农转非”与安置补助是两回事,其没有得到原审被告的安置和补助;对证据4 不予认可。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向市北防汛所人事科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载明严某的失业金、公积金是按城镇职工缴纳的。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1、(自行)安置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对证人证词,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证人证词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对上述其他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经再审查明: 1986年12月,严某被上海曹杨污水处理厂招收为农民合同工,2001年起转至市北防汛所工作至今。
另查明上海曹杨污水处理厂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95年12月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1997年,大津公司征用原松江县洞泾镇砖桥村十一生产队土地,同年5月,大津公司与原松江县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包干协议书,确定包括严某在内的一批征地工由大津公司负责吸劳安置。同年12月3日,大津公司向原松江县劳动局上报《征地农业人口“农转非”申报表》,其中包括严某在内的征地劳动力由大津公司负责安置。1999年9月,大津公司向松江区劳动局申报内容为严某被大津公司吸收安置的(自行)安置协议书。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严某的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严某据此向市北防汛所申报后,按照有关政策,其已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签名或盖章。原审原、被告双方系争的(自行)安置协议书上虽有严某的签名,但原审原告否认该签名系其所写,原审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原审原告所写,且原审原告也未曾接受安置到原审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自行)安置协议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参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征用土地时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委托该征地劳动力所在单位接受安置,并由征地单位向接受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原审原告在征用土地时已在上海曹杨污水处理厂工作,按照《安置办法》的规定,对原审原告应由原审被告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即由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所在单位接受安置。尽管原审被告在征用土地时对原审原告尚未进行委托安置,但由于委托安置涉及到征地单位与接受单位两者间的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审原告以其是自谋出路、未得到过安置为由,要求原审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调解书;
二、确认原审被告上海海欣大津毛织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严某签订的(自行)安置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原审原告严某要求原审被告上海海欣大津毛织有限公司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原审原告严某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由原审被告上海海欣大津毛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纪荣
审 判 员 沈雅娟
审 判 员 阮士军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银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