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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诉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借款合同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3-10 12: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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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1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住所:惠州市长寿路五号。

负责人:林利群,行长。

诉讼代理人:姚惠棠,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住所地:惠州市西湖紫眉山。

法定代表人:李德宗,厂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诉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姚惠棠、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诉称:1992年8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粤宝公司向原告借款港币10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时间自1992年8月21日至1992年12月20日。被告以粤房字第0214227号、粤房字第0214228号两栋厂房作借款抵押,并以保证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8月17日将借款港币100万元交付粤宝公司,粤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将利率约定为7.0625%。借款期限届满后,粤宝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港币182844.89元给原告。为此,原告于1994年5月3日、1996年1月26日、2001年4月13日三次向粤宝公司和被告催收,粤宝公司和被告均签章确认,但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给原告的义务。200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承诺书》,明确表示粤宝公司经营不善,早已停止经营,并明确承诺粤宝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认为,原告与粤宝公司、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粤宝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在粤宝公司已停止经营而原告合法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承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承诺,被告应履行所承诺的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承诺,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暂计至2002年5月20日为港币990152.98元)给原告,并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本金港币100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告与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抵押贷款合同》;

2、证明原告与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借据》;

3、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及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函件》及《催收贷款通知书》;

4、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承担偿还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给原告的《承诺书》;

5、证明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结算至2002年5月20日仍欠原告利息99015.98元港币的《证明》及《粤宝公司已还利息清单》。

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是属实的。

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查明:1992年8月17日,原告与粤宝家用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粤宝公司)、被告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粤宝公司向原告借款港币 100万元作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992年8月21日至1992年12月20日;被告以粤房字第0214227号、粤房字第0214228号两栋厂房为粤宝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8月17日将借款港币100万元交付粤宝公司,粤宝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的利率一栏填写为7.0625%。被告并将有关抵押物权属证书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粤宝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港币 182844.89元给原告。后原告于1994年5月3日、1996年1月26日向粤宝公司发函催收,粤宝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并于2001年4月13日向粤宝公司及被告发函催收,粤宝公司及被告亦均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粤宝公司经营不善,早已停止经营,并承诺粤宝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按计划逐步偿还。原告经追偿未果,遂于20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是由原告借款给粤宝公司,并由被告惠州市彩瓷工艺厂作抵押担保。虽然现粤宝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陷于歇业而未正常运作,但粤宝公司本应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也本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已于200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对原粤宝公司所借的该100万元港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该自认行为实际是第三者承担债务行为,也即是债务转移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同意,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已成立,被告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按其承诺偿还的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992年8月21日至1992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19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还利息182844.89元应在其中予以扣减)给原告。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按其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现只起诉被告,而未一并起诉粤宝公司属于其放弃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并未按其承诺还款,则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亦属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有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992年8月21日至1992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1992年 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还利息182844.89元应在其中予以扣减)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远呈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