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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东与张学文之间的交通肇事赔偿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3-10 12: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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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东,(略)。

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大庆市拥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略)。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

法定代表人蒋耀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校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苏兆峰,(略)。

上诉人杨俊东因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东、委托代理人李景洲;被上诉人张学文、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俊东赔偿原告张学文车辆残损费7 940.00元、车残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660元、交通费257.20元。车上物品损坏价值700元、车辆误工损失1 240.00元(62元/天×20天),合计11 197.20元。二、被告大庆石油学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苏兆峰不负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俊东不服,上诉称:1、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误工证明,应由交通部门出具。2、车残损失作价过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杨俊东应赔偿被上诉人张学文多少费用。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俊东及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没有新的证据举证。

被上诉人张学文举证如下:

2001 年3月1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欲证明,车辆的台班费用。上诉人杨俊东与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均有异议,杨俊东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马客货车的标准。石油学校称,该证明没有效力,应由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运输管理处的证明,其内容是普通货车台班费的计算公式。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1999年1月22日,上诉人杨俊东驾驶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车号为黑 E25887的解放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西路142公里加12.3米处时,由于车上物体伸出车外,会车时与原审被告苏兆峰驾驶的黑E88305号夏利车相撞,致使苏兆峰驾驶的夏利车与被上诉人张学文驾驶的龙凤区龙凤乡建兴村村民委员会的黑E16960号双马客货车相撞,使被上诉人张学文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为杨俊东负全部责任。张学文、苏兆峰无责任。车辆残损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为7 940.00元。另查车上物品损坏价值700元。交通费257.20元、鉴定费300元、修车误工20天、拖车费66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大庆市*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车辆及物品损失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杨俊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1年5月11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