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开仪与梁海燕货运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孙开仪为与被上诉人梁海燕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孙开仪的委托代理人陈铄鸿,被上诉人梁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开仪于2003年8月16日向梁海燕出具№000855号货物运单,确认为梁海燕运送938箱的地砖到宁波给收货人谢荣森,并约定运费5500元,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2003年8月16日,孙开仪与严志龙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孙开仪将佛山至宁波的货物一车计938件25吨交严志龙承运,严志龙保证在8月20日前到达,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该938箱地砖是梁海燕向佛山市宏宇陶瓷有限公司和南海市宏宇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款是55348.38元。梁海燕拟将上述地砖销售给宁波现代建筑装璜市场和盛建材经营部,价款为6367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开仪是具有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孙开仪出具给梁海燕的货物运单,是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该运单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海燕向孙开仪交付托运的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孙开仪未依约将货物于约定的时间运交指定收货人,收货人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货物应视为灭失。孙开仪未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免责,孙开仪应对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海燕要求以63670元的价格获赔,这是梁海燕购货价值加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超过孙开仪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另法院认为与梁海燕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孙开仪,该合同直接约束梁海燕、孙开仪,孙开仪对第三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梁海燕,孙开仪与第三人的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开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海燕赔偿损失6367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孙开仪承担。
上诉人孙开仪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过程中,梁海燕从没有主张已经向孙开仪支付了运费,同时,梁海燕提交的运货单也清楚地写明运费交付方式是提付,双方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方式是到付,而不是预付,梁海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孙开仪交付了运费,一审法院在梁海燕没有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梁海燕支付了运费,毫无事实依据。二、造成孙开仪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梁海燕存在重大过错,梁海燕在委托孙开仪承运货物时,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将实际重量达27.28吨的货物申报为25吨,由于梁海燕的虚假申报,导致第三人严志龙以该情况为由称汽车被压坏了,扣押了梁海燕的货物。三、梁海燕委托运输的货物并没有灭失,一直都在严志龙处,经孙开仪努力,已经将货物运回佛山。为了帮梁海燕追回货物,孙开仪已支付了1万多元的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海燕承担。
上诉人孙开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海燕答辩称:一、梁海燕是否已经向孙开仪支付运费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也不影响孙开仪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1、孙开仪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宁波的先履行义务。本案中,孙开仪与梁海燕的货运合同在孙开仪向梁海燕出具货运单后,货运合同已依法成立,在该货运合同中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提付。也就是说,孙开仪在合同中负有将货物安全准时运达目的地的义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由收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孙开仪未能按时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宁波,已违背了其应负的先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梁海燕或收货人向其支付运费。2、根据《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而本案当中明显是承运人存在过错造成货物被视为灭失,梁海燕或收货人亦同样无须向孙开仪支付运费。3、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运费是否已经支付为前提条件。综观《合同法》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无任何一条规定将托运人已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作为承运人承担货物灭失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货运合同亦并未额外约定孙开仪承担货物灭失责任时需要以梁海燕先行支付运费为前提条件。因此,梁海燕是否已经向孙开仪支付运费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也不影响孙开仪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孙开仪应当向梁海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梁海燕赔偿损失63670元:1、本案中的货物(938箱陶瓷产品)应视为灭失。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孙开仪曾向法庭陈述:从佛山运输陶瓷制品到宁波的通常运输时间为3天。结合本案实际,讼争货物在2003年8月15日装车发运,按第二天正式出发,则该批货物应在3日后的8月19日到达。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4条第3款规定:“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本案的讼争货物约定的运达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但是,至本案一审庭审时的2003年10月22日,与约定到达日已时隔43天,该批货物也没有被运抵目的地宁波。本案所涉讼争货物在2003年9月20日开始,就应被“视为灭失”。而孙开仪不但在这段时间中从未向梁海燕或收货人交代过该批讼争货物的下落,更拒绝向梁海燕作出任何赔偿。2、孙开仪应向梁海燕赔偿损失63670元。本案中,孙开仪和梁海燕并没有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有过任何约定,也不存在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的讼争货物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而本案中的货物在目的地宁波的成本价为63670元,若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因要加上收货人谢荣森的销售利润)则价值肯定要超过63670元,而梁海燕在本案中只是要求孙开仪按当地成本价63670元赔偿,并没有要求孙开仪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梁海燕的赔偿请求可以说是相当合理。本案中,梁海燕的购货成本为55348.38元,向宁波和盛购销部的销货总价为63670元,即可预期的利润为8321.62元,梁海燕请求孙开仪赔偿63670元并没有超出当时可预计的预期收入。据此规定,孙开仪也应依法向梁海燕赔偿损失63670元。综上,孙开仪对于本案讼争货物的灭失存在完全过错,依法应当有其向梁海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海燕恳请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由孙开仪承担本案有关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梁海燕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在货物运单上约定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在梁海燕未另行举证确已向孙开仪交付运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孙开仪已收取了梁海燕的运费,依据不足。二审期间,梁海燕已确认其未向孙开仪交付运费,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结果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认定梁海燕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向孙开仪支付运费。但梁海燕是否交纳运费,并不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对孙开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影响。
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给承运人等造成损失的,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物运单并没有要求托运人申报货物重量,因此托运人梁海燕是否申报托运货物的重量,并不是梁海燕的过错,不能成为孙开仪免责的抗辩理由。孙开仪与运货司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孙开仪向承运司机追索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梁海燕无关。
根据承运人孙开仪与直接承运货物的司机严志龙的约定,该批货物应当在2003年8月20日运达交付给收货人,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在约定的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托运人梁海燕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孙开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孙开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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