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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2-05-28 12: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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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兰,女, 1936年2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仪,女, 1964年11 月1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玲,女, 1963年1 月2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社窖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泉,男, 1969年1 月1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桃,女, 1966年12 月10 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以下简称下陈村)。

负责人陈耀明,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万权、胡广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陈雪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陈锦行(系蔡惠兰的丈夫,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的父亲)在门口布村委会(当时称乡)用口粮田推出一口鱼塘,并领得一张落款时间为“1984年1月1日”的“三水县芦苞区《鱼塘使用证》”,内容是陈锦行对门口布乡下陈村一个土名为“勒基坑”(面积为4.5亩)的鱼塘有使用权,该证上发证单位盖章是“三水县门口布乡人民*”,持证人为陈锦行。鱼塘使用证还记载:“1、本证发给自己投资投劳在承包土地开挖鱼塘者;2、凡自己投资投劳开挖鱼塘,使用权三十年不变”。鱼塘一直由五原告的家人使用,一直交纳农业税(公粮),后来还曾交过承包金。村里还给五原告另外分了口粮田。陈锦行于1996年3月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五原告。2001年初,下陈村根据三水市芦苞镇人民*的文件精神,收回了五原告使用的鱼塘。五原告于 2002年1月10日向三水法院起诉,三水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起诉。另查明:三水市芦苞镇人民*(2000)2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凡承包30年的鱼塘、果地,包括已发放鱼塘使用证和林果使用证的,最长的承包期不能超过15年,超过15年的要由集体收回重新发包。第五条规定,2001年1月1日后承包期满的承包项目,重新发包的年限要与本周期(即2005年12月 31日)一致,这样有利于下一周期的土地承包。

原审法院认为:陈锦行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土地管理者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农业政策的规定,从1984年1月 1日至2000年,陈锦行及五原告依据该使用证对“勒基坑”鱼塘行使使用权,鱼塘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并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现提出该证未经芦苞区公所确认、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鱼塘证的效力予以确认。鱼塘证记载了承包者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一份合同。本案中,土地管理者在1984年结合当时当地的农村情况同意陈锦行把口粮田推成鱼塘,并归其无偿使用三十年,但随着我国特别是三水当地农村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情况的巨大改变,付出推鱼塘的费用即可获得三十年的鱼塘无偿使用期明显导致了双方利益不平衡,为消除这个因情势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结果,应当允许土地管理者对双方的约定作变更。被告在2001年初依据当地*文件收回该鱼塘,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由于陈锦行及其家人已经对鱼塘实际使用收益了十七年,从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讲,原告的投入已经足以收回,并获得了足够的收益,所以被告提前收回鱼塘不应再作补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及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惠兰、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负担。

蔡惠兰、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级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事实部分的审理已经清楚,对《鱼塘使用证》的效力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认为被上诉人收回鱼塘合法、有权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土地承包政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其次,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法律精神都强调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均规定不得任意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部颁发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强调把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行为作为检查重点,检查违法调整农村承包地的问题,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土地的问题。因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产生的基础没有变化,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变更的情势,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的性质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若适用诚信与公平原则变更解除合同,应逐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任意“情势变更”。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到期承包期十三年的租金(每年4000元)共52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5000元、推塘费17000元、第一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340 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补偿金7434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陈伟泉与卢棣贤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鱼塘边原有五间猪舍、八间小屋,猪舍被被上诉人拆掉了,北江大堤征用的时侯仅对八间小屋作了补偿,没有补偿猪舍。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有什么财产北江大堤就补偿多少给财产所有人,补偿多少钱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口布村委会下陈村辩称:土地所有权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依据三水芦苞镇人民*(2000)25号文收回上诉人的鱼塘合法有理。上诉人持有的鱼塘使用证并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且该证未经发证机关审批盖章,不具效力。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承包的生产资料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承包人已丧失经营能力转给了第三人承包),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上诉人开挖鱼塘的投资是 2500元,经营了17年,已收回了成本和利益,不应当再要补偿(该鱼塘在2003年11月已经被北江大堤征收)。答辩人分给了上诉人口粮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三水县芦苞公社颁发的《芦苞公社果、林权证》七份。2、三水县公证处1992年11月10日作出的(92)三证经字第2115号合同证明书。证明其他村民持有的使用证上有下陈村的公章,都于2001年收回,上诉人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没有下陈村的公章,与下陈村无关。

上诉人蔡惠兰、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质证认为:提交的这些果林证有公章但不能证明收回是合法的,当时的发包方是乡*,这是历史原因,而且下陈村一直准许上诉人经营鱼塘17年,说明上诉人的使用是经下陈村准许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鱼塘使用证从1984年开始对“勒基坑”鱼塘行使使用权,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鱼塘使用证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锦行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的乡人民*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土名为“勒基坑”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但《鱼塘使用证》并不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鱼塘使用证》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鱼塘证的实质是一份合同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下陈村根据三水市芦苞镇人民*作出的(2000)25号文件收回“勒基坑”鱼塘,三水市芦苞镇人民*作出的文件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上诉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主张被上诉人收回鱼塘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未到期租金、误工费、诉讼费、推塘费等计74340元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对鱼塘使用收益十七年,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投入已经收回,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推塘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蔡惠兰、陈雪桃、陈雪仪、陈雪玲、陈伟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雪 洁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