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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5-28 12: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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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华,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辉,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布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深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拥有《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二、3.4亩的鱼塘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廖德城、廖伟雄以土地换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2500至3000元开得鱼塘一口,上诉人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3.4亩鱼塘的协议,也只收了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土地的规定第一、六条。2002年佛山市要办第三大城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上诉人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围,被上诉人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上诉人的1.88亩土地划入被上诉人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地,使上诉人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上诉人于1998 年因年老体弱,把3.4亩鱼塘以3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手续,所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的,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四、上诉人被征土地1.88亩及土名面前洞0.6亩,共2.48亩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3.4亩鱼塘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口头讲2.48亩给被上诉人代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上诉人于 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问题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土地是为上诉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雄辉答辩认为: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变(即第一轮承包期)。至 1999年,第一轮承包期满。高明区*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无理。二、被上诉人有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有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有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凭证》,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鱼塘转让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鱼塘及水稻田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上诉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代耕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