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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与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1-11-16 11: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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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 (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自1996年开始从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交付的药品后,仅向医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 573.63元至今未给付。2006年11月12日,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向医药公司出具了应付帐款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欠付医药公司货款23 573.63元的事实。经查,2006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故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际生物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23 573.63元;2、国际生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国际生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从国际生物公司的帐面上能够看出仅尚欠医药公司货款727.6元,故不同意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医药公司及国际生物公司在改制和变更之前,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致使改制后及变更后的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医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举的证据,要证明对方尚欠货款23 573.63元。然而经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否认了医药公司证明对方尚欠上述货款数额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另查,一审庭审中,国际生物公司仅认可尚欠医药公司货款727.6元。

一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国际生物公司,因双方改制和变更之前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可,故应确认有效。但医药公司提举的证明国际生物公司尚欠23 573.63元货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鉴于国际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欠部分货款的数额,属于当事人自认,该院将判令国际生物公司就其自认部分货款的数额向医药公司支付。该院认为医药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上述货款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故对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际生物公司自认部分除外)。综上,该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货款七百二十七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医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医药公司在收到国际生物公司的应付帐款询证函时,并不知道国际生物公司的改制和变更情况,国际生物公司亦未告知医药公司变更情况,故医药公司无从核实国际生物公司的公章使用时间,医药公司有理由相信询证函是国际生物公司确认其拖欠医药公司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国际生物公司对其所称未向医药公司交付过应付帐款询证函及改制后不再使用原公章一节提交证据佐证。故询证函足以证明国际生物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2、宋京霞于2006年12月31日与国际生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国际生物公司出具询证函期间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际生物公司尚欠货款23 573.63元;2、由国际生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际生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国际生物公司从未出具过应付帐款询证函。不能因为国际生物公司未通知医药公司改制和公章变更情况,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即成立。2、宋京霞并非国际生物公司员工,聘用其的单位系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其并无资格以国际生物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故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国际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欠医药公司货款727.6元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医药公司提交的应付帐款询证函问题,该询证函载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因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向医药公司询证双方往来款项:1、截止2006年10月31日,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欠医药公司23 573.63元;2、由于本公司改制,自接到本函之日起,望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本公司。如逾期不回复,将视为对该项债权的放弃。该询证函加盖“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字样的公章,医药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字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国际生物公司认为其在变更名称后不可能使用原公章,其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并不否认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后又表示对询证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

医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宋京霞于2006年11月16日签名,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应付账询证函6份,全款共计203 870.85元”的收函证明。一审庭审中,宋京霞出具证言确认该收函证明为其签名,并提交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改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因配合国际生物公司改制工作,其实际于2006年12月22日离开国际生物公司。上述协议约定,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与宋京霞于200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盖有“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字样公章,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签字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宋京霞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国际生物公司认为宋京霞不是公司员工,其于2006年10月31日与宋京霞解除劳动合同,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上诉称其无从核实国际生物公司的公章使用时间,故其有理由相信询证函是国际生物公司确认拖欠医药公司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际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并不否认询证函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后其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国际生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询证函上加盖的国际生物公司原公章的真实性。其次,国际生物公司虽称其从未向医药公司出具询证函,但现医药公司持有的询证函盖有其原公章,且国际生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药公司采取非法手段私自加盖,或医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国际生物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而认可国际生物公司使用原公章,故在医药公司合法持有询证函的情况下,应认定加盖国际生物公司原公章的询证函系国际生物公司出具,国际生物公司以询证函的方式与医药公司核对帐目。故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医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宋京霞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国际生物公司虽对宋京霞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国际生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约定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宋京霞签字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故双方应自宋京霞签字之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该协议于宋京霞签字之日生效。因宋京霞出具证言证明的事项系其在国际生物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宋京霞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宋京霞出具的证言不当,本院对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予以采信。

综上,因宋京霞于2006年11月16日收取医药公司交回的询证函时,仍系国际生物公司员工,故应认定医药公司将询证函交回国际生物公司。因医药公司确认了国际生物公司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且按照询证函的要求交回国际生物公司,故医药公司要求国际生物公司按询证函载明款项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医药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际生物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国际生物公司应向医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 573.63元。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1764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货款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

如果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

代理审判员 宁 某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袁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