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449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原因体检乙肝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原告签字接受核保决定。2005年、2006年原告连续两年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费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体检报告、投保书、核保决定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达成合同意向后,经被告审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该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职业及弱体加费,共计20年,原告接受核保决定,并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加费达成共识,现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弱体加费部分及免交未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某
二OO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马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