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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资经销中心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3-17 12: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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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西民初字第11745号

原告某某物资经销中心,住所地宣化环城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宣化通化物资经销中心职工,住同单位地址。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同单位地址。

第三人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同单位地址。

原告某某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物资经销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经销中心诉称,2007年5月16日,物资经销中心与华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跃公司将其对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208 204元及违约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物资经销中心。物资经销中心向二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后,二建公司拒绝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二建公司及华跃公司共同支付欠款208 2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 2006年10月3日,二建公司与华跃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债权债务不得转让。虽然其后华跃公司与物资经销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2006年10月3日二建公司与华跃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禁止权利转让的约定,华跃公司向物资经销中心进行债权转让行为对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物资经销中心依法不能取得华跃公司依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二建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物资销售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某

人民陪审员 石 某

二OΟ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