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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志勤诉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0-01 13: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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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8号

原告缪志勤,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遵义路800弄5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朝阳村徐家宅13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冬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志勤诉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敏,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冬锦、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了“空比和频率可调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它激式电磁输油泵”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共三项专利。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QB115型电磁泵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使用的电路侵犯了原告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基本相同,因此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5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人民币4,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四、判令被告在《农业机械报》或同等范围内的报纸上向原告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由上海朝阳汽车油泵厂生产,现该厂将厂房、机械设备及技术均转让给了被告。二、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在电路方面,原、被告使用的电阻、电容、功率输出均不同,而且原告专利有R2、R3是可调电阻、抗点火干扰电路和高频屏蔽线,在被告的产品中都没有。在机械方面,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工作活塞的直径与长短不同,因此产生的磁场、流量也不同。在外观设计方面,两者的俯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均不同,因此被告并无侵权。三、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用于柴油机,与汽油机不同,因此被告不可能侵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4月8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它激式电磁输油泵”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 ZL98312771.9,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月9日。该项专利从主视图看,长方体的泵体顶部有一突出的圆柱形功率管,功率管两端有两个螺帽。泵体主视图一面的右上端有一出线口,边沿四周有一圈固定泵体的铁皮,中间为六面体的进油泵颈,该六面体的横截面有一大一小两个相套的同心圆。泵体底座从泵体底部向外沿伸,靠近泵体处有两个突起的搭扣。从后视图看,除了没有出线口外,其余与主视图一致。从仰视图看,泵体底座两端向外突出并有两个椭圆形的安装口,与底座垂直的是进、出油泵颈,进油泵颈比出油泵颈明显长。从俯视图看,泵体顶部有圆形功率管,功率管两端有两个螺帽。泵体底座两端向外突出并有两个椭圆形的安装口,靠近泵体处两端各有两个突起的搭扣。与底座垂直的是进、出油泵颈,进油泵颈比出油泵颈明显长。从左视图看,长方体的泵体顶部有一突出的圆柱形功率管,功率管一侧有一个螺帽,左侧部位有一突出的出线口,两端是进、出油泵颈,进油泵颈比出油泵颈明显长。从右视图看,除了出线口在长方体的右侧外,其余与左视图一致。

1999年7月9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它激式电磁输油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24545.9,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月13 日。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包括:泵体、设在泵体腔内的工作活塞、设在泵体上与泵体腔连通的进油泵颈和出油泵颈、设在泵体内的控制电路以及工作线圈,所述的控制电路采用它激式振荡电路,其特征在于:在不增加控制电路输出功率的同时,适当增加进油泵颈、出油泵颈和工作活塞的长度即可增加该电磁泵的出油量;所述进油泵颈、出油泵颈和工作活塞长度增加的量与出油量大小增加的关系为:当出油泵颈的长度和工作活塞的长度分别各增加一个常量X时,进油泵颈长度的增加为所述出油泵颈和工作活塞长度增加常量X的1/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油泵颈、出油泵颈和工作活塞长度增加的常量X的范围最好是:8mm≤X≤20mm.

1999年12月17日,原告被授予“空比和频率可调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24511.4,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 月9日。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空比和频率可调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包括泵体,设在泵体上的进油泵颈和出油泵颈,设在泵体腔内的工作活塞,设在泵体内的控制电路以及工作线圈,所述的控制电路包括一IC时基电路与其外围电阻R1、R2、R3、电容C2组成的它激式振荡电路和一功率放大管BG构成的功率放大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它激式振荡电路的电阻R2和R3的阻值均是可调的,还包括:一抗高压脉冲电路,由并联在IC两端的一滤波电容C1和一稳压二极管CW1构成,C1和CW1的连接点与工作线圈之间串接一功率电阻R1;一正向保护二极管D1,该正向保护串接在IC的3端与功率放大管BG的基极间;一抗点火干扰电路,由连接在功率放大管BG的基极和发射极间的旁路高频电容C3构成;以及还包括一段增加在电源的引出线前端的高频屏蔽线,该高频屏蔽线与电源负极和泵体相连。

原告称被告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三项专利,被告在其产品介绍中称:QB115用于12VDC各种国产、进口收割机作发动机供油,及各种以柴油机、汽油发动机为动力的铲车、吊车的供油等,被告该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13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的QB115电动燃油泵只能用于柴油机。将被告的QB115电动燃油泵与原告的上述三项专利作对比,原、被告均确认:1、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98312771.9)相比,不同之处在于:①被告的产品两端有外接油管分别与进油泵颈、出油泵颈固定相连,而表示在图片中的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没有外接油管;②被告产品的进油泵颈、出油泵颈与图示中的原告专利产品的对应部分相比,两者的长度不同。除了上述两点之外,产品的其余部分外观相同。2、被告的产品由于使用于柴油机,故只具备原告“空比和频率可调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8224511.4)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前两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抗点火干扰电路和高频屏蔽线两项技术特征。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8224545.9)的原理基本一致,两者区别在于活塞、线圈、弹簧的长度不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检索费人民币4,852.70元。

以上事实,有3份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被告的产品实物与介绍、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检索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2张证明与1张收条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张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表明该厂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生产、销售的是本案系争产品,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另提供了案外人的1份证明,由于该证明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8224545.9、ZL98224511.4实用新型专利与ZL9831277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三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外观设计指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公告中图片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表示在图片中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告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的外形进行比较,两者的主要差异如下:一是被告产品的两端有外接油管分别与进油泵颈、出油泵颈固定相连,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没有外接油管,二是被告产品的进、出油泵颈两端长度相差无几,无明显差别,而原告专利产品的进、出油泵颈一长一短,长度存在明显差别。由于存在上述两点差异,因此从左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等不同角度比较,外观有明显区别。基于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为“它激式电磁输油泵”,该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本身受到其功能性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外观上存在的上述两点差异,对于该类产品的普通购买者而言不易造成混淆。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侵犯原告“它激式电磁输油泵” 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98312771.9)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享有“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8224545.9),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涵盖了原告该项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者的原理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活塞、线圈、弹簧的长度不同。本院认为,活塞、线圈、弹簧的长度不属于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原告的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所述的进油泵颈、出油泵颈和工作活塞长度增加的常量X的范围最好是: 8mm≤X≤20mm”,因此活塞长度也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值。被告产品所采用的活塞等长度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别并不构成两者之间的实质性区别,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说明其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该项专利权的侵犯。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了其享有的“空比和频率可调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8224511.4),由于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中记载了4项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确认了被告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只具备其中前两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后两项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享有的ZL98224511.4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诉称被告的QB115电动燃油泵侵犯原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8224545.9),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还辩称其生产的QB115电动燃油泵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QB115电动燃油泵的生产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由上海朝阳汽车油泵厂变更而来,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对于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检索报告,故其诉请的检索费不能支持,而律师费可予部分支持,该费用将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此外,原告还诉请被告在《农业机械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同时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缪志勤享有的“它激式电磁输油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98224545.9)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志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原告缪志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8元,由原告缪志勤负担人民币4,750元、被告上海海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