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洋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锐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信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53号
原告上海南洋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71号七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凝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佳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嵘,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锐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7-07室。
法定代表人任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丽红、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中成市场E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庞易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信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上南大街47号吉祥大厦14楼B2座。
法定代表人任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洋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锐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亚公司)、成都宏信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宏信公司于同年4月9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民事裁定。被告宏信公司因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7月26日将案卷材料退还本院。同年9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丽红律师未到庭外,其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7月18日与案外人陈慎任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慎任的“气体消毒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许可,期限至2010年7月17日。2004年2月12日,原告的销售代理商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桥公司)从被告新锐公司处购得由被告康亚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宏信公司总经销的(海精灵)康亚KY/CDX-S600床单位臭氧消毒器1台,该消毒器的外观与前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一致。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实施人的同意或授权,分别实施的销售、制造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新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仅销售了1台,此后也主动停止了销售。
被告康亚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海精灵床单位臭氧消毒器与系争专利的视图区别很大,故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其作为康亚公司的代理商所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已获得专利,故不侵犯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且其在被告康亚公司研发出涉讼产品后仅销售过1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气体消毒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案外人陈慎任享有“气体消毒器”专利权;
2、2003年11月18日专利收费收据,证明系争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已获得专利权人授予的独占实施许可和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4、(海精灵)康亚KY/CDX-S600床单位臭氧消毒器产品资料及说明书、产品实物和授权书,证明被告康亚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宏信公司被授权为该产品的销售总代理;
5、订货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新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康亚牌海精灵床单位消毒器(KY/CDX-S600型)部份(分)医院使用名单》(以下简称《使用名单》),证明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康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于证据材料2,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都提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争专利的年费已按期缴纳,故应当视为系争专利权已终止;对于证据材料3,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指出合同上反映不出签订时间,且其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表述也与合同名称不相吻合;对于证据材料6,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称这只是作宣传之用,其中一部分如北京市小汤山医院等所使用的产品是非典时期捐赠或免费试用的,因此,该名单中的数量并非实际销售数量。
根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提出的主要涉及关联性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收费收据,原告提供的是2003年11月18日缴纳年费的凭证,凭证上记载“年900 年滞135”字样;另从系争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内容可知,授权日为2000年12月29日,年费缴纳的期限是每年7月18日前一个月内。根据自2001年 3月1日起执行的第7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外观设计专利第4-5年的年费为人民币900元;如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由此可以推定,上述2003年11月18日的凭证所记载“年 900”是预缴后一年度的专利年费,而其中的“年滞135”是因超期缴费而产生的3个月的滞纳金。本案中,尽管原告至庭审时都未提供其应于2004年7月 18日之前预缴年费的收费收据,但鉴于6个月的补缴期限至今还未届满,故系争专利权不能视为已终止。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该合同中明确了授权性质是独占实施许可,并且明确了许可期限自2000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等,故虽合同中对签约双方以“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称谓进行表述,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性质可以认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此外,合同中确实没有注明签字时间,但只要一经签字、盖章确认,无论是当时签订还是事后追认,所涉合同都将因此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使用名单》,一则被告康亚公司应当就其所称的其中一部分是捐赠或免费试用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则原告只是将其作为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故本院认为该份名单可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康亚公司当庭提供了“床单位臭氧消毒器”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也已被授予专利权。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专利请求书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其余证据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界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康亚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就涉嫌侵权的产品之外观提出专利申请的,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只经初步审查即可被授予专利权,而被告康亚公司获得之专利的申请日又晚于原告主张之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康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其不构成侵权的依据。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气体消毒器”的外观设计向陈慎任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0 3 08511.2.原告(合同中的称谓是“受让方”)与陈慎任(合同中的称谓是“转让方”)就上述专利签订过1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内容为:原告获得授权的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00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许可使用方式为“法律许可的所有使用方式”,应支付的使用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台等;双方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侵犯本专利的行为,由受让方代为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
2004年2月12日,案外人民桥公司从被告新锐公司处购得(海精灵)康亚KY/CDX-S600床单位臭氧消毒器1台,售价为人民币14,300元。该消毒器的制造商为被告康亚公司,被告宏信公司被授权为这一产品的全国销售总代理。根据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的《使用名单》,上述消毒器已有 23台在北京、山东等地的医院内使用。本案中,被告康亚公司确认被告宏信公司只代理其销售了1台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比对,(海精灵)康亚KY/CDX-S600床单位臭氧消毒器与系争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总体形状均为呈高靠背椅式的流线形曲面体;综合各视图来看,两者上端均有一把手,底部均有2个大轮和1个制动支点;两者“靠背”部位的正面上方均安置有操作键和显示器,并在中腰部连接有2根输出管。两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 “椅座”部位,即两者的“椅座”部位虽均显现有凸起,但从左视图和俯视图角度看,两者凸起的形状有所不同(见附图一、附图二)。
本院认为,“气体消毒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陈慎任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整体角度观察,被控侵权消毒器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图所表示出来的各要素基本相同,而采用将比对对象隔离比较的方式并依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视觉效果的近似性,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消毒器落入了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三被告应当就其分别实施的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告宏信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全国销售总代理,其地位有别于一般的销售商,但被告康亚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宏信公司只代理其销售过1台,故该两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有所区别,且被告康亚公司应当对被告宏信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述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证据,尽管涉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出了约定,但原告亦未证明其已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康亚公司和宏信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锐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信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 00 3 08511.2的“气体消毒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洋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成都宏信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洋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680元,共计人民币13,710元,由原告上海南洋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21元,被告四川康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190元,被告成都宏信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