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先登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邓先登,男,1941年4月4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梅花村。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楼1号。
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女,1959年3月9日生,汉族,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4号附17号5-2.
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海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镇二村116-6-1号。
法定代表人毛世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中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交农村363号5-2.
原告邓先登诉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原告邓先登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决定追加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04年12月30日,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民立终第20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先登的委托代理人冯光义、刘小红,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彦,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彦、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先登诉称,1999年4月15日*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98202143.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6月9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燃油助力自行车”上使用了起动磁电机,同时其生产、销售的“二冲程50CC摩托车”上使用的起动磁电机也完全覆盖了其“起动磁电机”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取证费和相关代理费22000元。4、由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邓先登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主要内容: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8-12-18,法定代表人程海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助力自行车及配件等。营业期限自2002-10-17至2005-05-10.
2、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主要内容: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毛世伦,出资者毛世伦(出资额 24.5万元)、程海泉(出资额2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器、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助力车配件、助力自行车配件、机械配件(以上经营项目生产不含发动机)。
原告邓先登用证据1、2证明本案两被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实有新型专利证书》。主要内容:证书号第325280,实用新型名称“起动磁电机”,设计人毛世伦,专利号ZL98202143.7,专利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毛世伦、邓先登,*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4月15日。
4、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原告邓先登在庭审中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
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主要内容:[21]ZL专利号98202143.7,授权公告号CN2323506Y,专利权人毛世伦,共同专利权人邓先登,设计人毛世伦,实用新型名称“起动磁电机”,权利要求书:(1)、一种起动磁电机,定子座固定在发动机体上,铁心固定在定子座上,铁心上有绕组X1、 Y1、X2、Y2,换向器固定在铁心上,曲铀和转子由紧固螺母固定,转子上有永磁体,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离心块的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其特征在于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导线作短路电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转子作短路电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2)、(3)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的数量可以为2至8个。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主要内容:专利号ZL98202143.7,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6月9日,专利权人毛世伦、邓先登,实用新型专利名称 “起动磁电机”,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9月8日。
7、《专利登记簿副本》。主要内容:专利号98202143.7,实用新型名称“起动磁电机”,现专利权人毛世伦,共同专利权人邓先登,设计人毛世伦,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公告日1999年6月9日,授权日1999年4月15日,登记事项: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10月26日。
原告邓先登用上述证据3、5、6、7证明其拥有“起动磁电机”的专利权,二被告生产该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关于合作开发起动磁电机的协议》。主要内容:邓先登、毛世伦双方就共同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起动磁电机达成协议,该专利技术为双方共同所有,非经对方许可,任一方均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1998年2月4日。
9、《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主要内容:邓先登、毛世伦双方为“起动磁电机”专利ZL98202143.7和“起动磁电机”专利申请 01119120.1的共同所有人,在上述专利有效期间,双方任何一方所取得的关于起动磁电机的一切技术成果,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各占50%份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需经双方共同确定。2002年5月6日。
10、《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主要内容:毛世伦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毛世伦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产品“毛邓启动磁电机”的生产,悉知该产品系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的专利产品,毛世伦承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2009年5月份以内),毛世伦不得在除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从事该产品的生产,不得将属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产品的图纸、技术保密资料、工艺文件等泄露或出卖给其他单位;即使不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产品专利有效期内也不得从事其他单位仿制“毛邓电机”的工作;如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发现毛世伦有违反协议的事情发生,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2001年7月9日。
11、《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受让方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出让方专利所有人毛世伦、邓先登,毛世伦、邓先登将其专利产品“毛邓起动磁电机”专利号为98202143.7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生产经营,出让方保证该产品的技术可靠性、适用性;受让方付给出让方许可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受让方在正式生产后的第一、二年,按每台电机10元提取专利技术费,每月结算一次,第三年及到专利失效时止,按每台5元提取,如果市场变化很大,受让方利润很低时,双方可协商解决专利技术费的提取额度及办法。1998年6月20日。
12、专利许可费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恒达公司毛邓起动磁电机生产许可权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正,收款人毛世伦,1998年7月20日。
原告邓先登用上述证据8-12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专利保护含盖范围产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关于专利权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13、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样品(照片)、说明书、购货发票。主要内容:重庆海泉ZJ-TH1L-J30型助力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助力自行车合格证,标有“重庆海泉”字样的蓝色助力车一台(照片4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2004年8月30日,购货人邓先登,车辆类型助力车,厂牌型号ZJ-YH1L-J30,单价1650元,销货单位壁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
原告用其证据13证明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原告专利权利保护含盖范围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购货发票涉及第三人,其真实性不清楚,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购买了助力车,而不能证明助力车上使用了专利产品。
14、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照片。主要内容:照片5张,其中两张摄有一堆纸箱,纸箱上载有“启动&发电一体化磁电机,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其中一张照片的纸箱上摆放了一套磁电机。在纸箱的顶部用红笔写有”原田“二字。
15、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侵权产品样品。其内容:一套磁电机。
16、收据(无印章)。主要内容:交款单位飞达机械厂,人民币180元,收款事由二合一电机二套,2004年11月11日。
原告用其证据14、15、16证明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原告专利权保护含盖范围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照片的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产品仅是一个样品,与原来的专利有很大差异,是毛世伦自己改进后生产的;收据没有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章,不认可该证据。
17、重庆增值税发票一张。主要内容:开票时间2003年10月6日,购货单位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一体化磁电机,数量50套,单价82.905982906元,价税合计4850元,销售单位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
18、代理合同。主要内容: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邓先登委托,代理邓先登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邓先登支付代理费2万元,2004年10月5日。
19、收据。主要内容:2004年6月4日,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交款1万元,预交诉讼代理费。盖有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专利检索发票。主要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04年6月17日,收到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实检2400元,申请号98202143.7.
21、收据。主要内容:2004年12月7日,邓先登交款300元,98202143.7证书副本费,收款单位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22、发票。主要内容:2004年5月28日,邓先登交专利咨询费600元,收款单位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23、发票一张。主要内容:2004年1月2日,邓先登交查询、打印费159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24、发票一张。主要内容:2004年6月15日,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交查询、打印费160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25、发票一张。主要内容:2004年11月29日,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交查询费150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原告以上述证据17-25证明由于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引发诉讼给其造成的有关损失。二被告认为证据17涉及第三人,真实性不清楚;认可证据18、 19的真实性,其缴款单位是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20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1证书副本费300元、证据22专利咨询费600元,均是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原告的本案诉讼代理人,二者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3记载的159元的工商档案查询费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查询内容与本案有关;认可证据24、25查询费160元、150元的真实性,但缴款人是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邓先登在举证期限内,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所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笔录的主要内容:2004年11月 15日,代理审判员邓霖、书记员冯兵在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查封了一套成品起动磁性电机、一个毛坯磁缸,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刘锦沐陈述,原告邓先登购买的标有“重庆海泉ZJ30Q”助力车是该公司生产的,有人订货才生产:“起动磁电机”最初是该公司生产,从2004年起另外成立了一家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现在用的起动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尔后又陈述“30、50”摩托车用的起动磁电机均为力弘电器厂(现在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都不是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由力弘电器厂向我公司供货;壁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是该公司的销售商。在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现标有“重庆海泉ZJ30Q”助力车一辆、生产的起动磁电机电磁缸523个,装配车间有二辆标有“重庆海泉ZJ30Q”助力车。上述证据当庭向原、被告出示。
原告邓先登质证认为,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笔录,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缸体并没包含专利技术,起动磁电机是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几件作实验,毛世伦是专利的设计人,其进行进一步改造、试验,符合专利法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查封的成品磁电机、缸体是通用的,不必然具有专利技术特征,笔录中提到是以前生产磁电机,但无法证明是否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邓先登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一张发票,其主要内容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2004年6月24日,收邓先登专利咨询费3000元、杂费300元。原告以该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二被告认为其举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邓先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并未侵权,其用的“磁电机”是专利人毛世伦提供,主要用于实验,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存在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专利权人毛世伦为了提高效能进行改进、实验,不视为侵权。
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主张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主要内容:“起动磁电机”的设计人是毛世伦,专利号为ZL98202143.7,专利权人为邓先登、毛世伦。
2、《委托书》。主要内容:2004年8月18日,毛世伦委托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其试验一体化磁电机,毛世伦免费提供30、50型一体化磁电机各5只,试验方法为装车路试半年或3000公里,试验期间由上述一体化磁电机引起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用上述证据1、2,证明其经专利人合法授权,仅试验涉讼专利产品,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是虚假的,是为本诉讼作伪证;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并不是试制,而是在生产、销售。
3、经公证的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网页。主要内容:北碚永磁电机厂利用ZL98202143.7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磁电机。
4、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宣传资料。主要内容:该厂对一体化磁电机进行的介绍。
5、重庆增值税发票。主要内容: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销售一体化磁电机50套。
6、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的起动磁电机样品(实物)。
7、证明。原田助力车公司陈以泽出具,证明毛世伦从该公司借用由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的一体化磁电机一台,转子编号为0405A01067,定子编号为0405A07055.
8、毛邓起动磁电机包装箱(实物)。主要内容:毛邓起动磁电机,重庆市北碚永磁电机厂,厂址北碚天生桥皂角堡。
9、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主要内容:该厂之法定代表人何良均为邓先登之妻子。
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上述证据3-9证明原告未经共同专利人毛世伦的同意,擅自许可重庆北碚磁电机厂生产并销售涉讼专利产品,侵害了毛世伦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9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9相同的证据。另举示了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其主要内容:毛世伦为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助力车配件、助力自行车配件、机械配件等。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用该证据证明该公司由毛世伦投资成立,经毛世伦授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查封笔录作如下认证:
第一部分: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5-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邓先登当庭放弃举示证据4,故该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13所反映的是原告购买了一台助力车的事实,其本身的真实性成立,至于它能否证明原告所述的内容,要将其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未能证明证据14的来源,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是一张收据,收据上无收款人印章,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样品在何处购买?由谁生产?证据15亦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证明该证据具有虚假性,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由于原告邓先登已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红是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邓先登系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采信证据18、19.证据20、21证明的两项费用,均有二被告认可具有真实性的证据6、7相印证,而原告取得证据6、7就必然产生证据 20、21所载明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20、21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产生该专利咨询费亦属情理之中的事情,因此,本院采信该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向本院举示了二被告工商档案资料,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必然产生查询费(包括打印费),故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24、25交款单位是重庆恒达磁性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所交该笔费用与原告之间有何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了该费用,本院对证据24、25不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发票,因其举证已过期限,二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第二部分: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
原告认可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2系毛世伦书写,但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实施委托书项下内容,须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证据3-9反映的是案外人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
其与重庆海泉电器有限公司相同的证据1、3-9认证内容如前所述。举示的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部分: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笔录。
原、被告对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笔录中刘锦沐陈述起动磁电机是谁生产的事实中,其前后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由于其后一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采信其前一种陈述,即2004年前由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起动磁电机。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2月4日,邓先登与毛世伦签订《关于合作开发起动磁电机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起动磁电机”,该专利技术为双方共同所有,非经对方许可,任一方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
1998年6月20日,毛世伦、邓先登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毛世伦、邓先登将其专利产品“毛邓起动磁电机”(专利号为98202143.7)有偿转让给受让方(即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让方保证该产品的技术可靠性、适用性;受让方付给出让方许可权转让费20万元等。1998年7月20日毛世伦收到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起动磁电机”专利使用费5万元。
1998年12月18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助力自行车及配件等。
1999年4月15日,*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毛世伦、邓先登专利号为ZL98202143.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设计人为毛世伦,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13日。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起动磁电机,定子座固定在发动机体上,铁心固定在定子座上,铁心上有绕组 X1、Y1、X2、Y2,换向器固定在铁心上,曲铀和转子由紧固螺母固定,转子上有永磁体,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离心块的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其特征在于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导线作短路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转子作短路电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2、3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的数量可以为2至8个。
2001年7月9日,毛世伦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约定毛世伦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产品“毛邓启动磁电机”的生产,悉知该产品系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的专利产品,毛世伦承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2009年5月份以内),毛世伦不得在除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从事该产品的生产,不得将属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产品的图纸、技术保密资料、工艺文件等泄露或出卖给其他单位;即使不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产品专利有效期内也不得从事其他单位仿制“毛邓电机”的工作等。
2002年5月6日,邓先登与毛世伦签订《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约定双方为“起动磁电机”专利 ZL98202143.7和“起动磁电机”专利申请01119120.1的共同所有人,在上述专利有效期间,双方任何一方所取得的关于起动磁电机的一切技术成果,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各占50%份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需经双方共同确定。
2004年8月30日,邓先登在壁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购买了一辆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色助力车。
2004年11月15日,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毛世伦,出资人(股东)为毛世伦和程海泉(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摩托车配件、助力车配件、助力自行车配件(以上经营项目生产不含发动机)等。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工商档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证明该公司由毛世伦投资设立、经毛世伦授权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
经原告邓先登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在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查封了一套成品起动磁性电机、一个毛坯磁缸。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邓先登购买的标有“重庆海泉ZJ30Q”助力车是该公司生产的,有人订货才生产:“起动磁电机”最初是该公司生产,从2004年起另外成立了一家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现在用的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壁山县利华摩托车销售部是该公司的经销商。查封当日,本院在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现标有“重庆海泉ZJ30Q”助力车一辆、生产的起动磁电机电磁缸523个,装配车间有二辆标有“重庆海泉ZJ30Q”的助力车。本院查封的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起动磁电机的特征为:它是一种起动磁电机,铁心固定在定子座上,铁心上有绕组,换向器固定在铁心上,转子上有永磁体,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碳刷之间经导线作短路连接;碳刷之间经转子作短路连接;碳刷的数量为4个。其特征完全覆盖了“起动磁电机”专利的权利要求。
另,毛世伦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受毛世伦之委托对“起动磁电机”进行试验是否成立?2、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是否构成侵权?3、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所作的清单、笔录中,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已认可“起动磁电机”最初是该公司生产,从2004年由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现在用的起动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而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以毛世伦出具的《委托书》辩称:毛世伦提供了 30、50型一体化磁电机(起动磁电机)各5只给其作试验,其认可的事实与辩称相互矛盾。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书》作为证据支持其辩称,无其他证据证明试验的内容、过程等,该《委托书》不足以反映所载内容已经或正在或准备实施。因此,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毛世伦委托其进行“起动磁电机”试验,本院对毛世伦出具的《委托书》不予采信,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供其工商档案材料时自认:该公司经毛世伦授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其未举示毛世伦享有别的其它专利,故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前述的“专利产品”就是“起动磁电机”,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的行为成立。由于毛世伦与“起动磁电机”专利共有权人邓先登之间约定“非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实施”。同时,“起动磁电机”专利生产许可权已由专利权人毛世伦和邓先登有偿转让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毛世伦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中约定,毛世伦悉知起动磁电机系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的专利产品,毛世伦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不得在除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从事该产品的生产,故毛世伦一个人无权授权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起动磁电机”。又因毛世伦具有双重身份,即他是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起动磁电机”的专利共有人,故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认可“现在用的磁电机都是向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在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处查封的“起动磁电机”产品,其特征完全覆盖了毛世伦、邓先登共同所有的“起动磁电机”专利权利要求。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虽未出示其向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起动磁电机的证据,但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故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给生产助力车的厂家——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配套生产的事实成立。二被告构成对“起动磁电机”专利的共同侵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原告邓先登为本案纠纷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
由于“起动磁电机”专利共有权人毛世伦向本院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实体权,故不再追加毛世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即起动磁电机)。
三、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邓先登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计3.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元、其他诉讼费10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66元,由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邓 霖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