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懿莉与被告上海高宇医疗器材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8号
原告潘懿莉,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合肥路349弄4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尤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宇医疗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顾高宇,厂长。
委托代理人仇九洲、王蕴,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懿莉与被告上海高宇医疗器材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仇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近来发现被告在市场上生产、销售的前臂支架、长臂支架、短臂支架和连脚长腿支架等接骨固定架产品中使用的技术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产品宣传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专利权人,被告生产产品运用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家里的祖传技术;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显著区别,故被告不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是系争专利权人,专利合法有效;
2、公证书、被告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科学中国人·中国专家人才大典》(世纪珍藏版)中张景虹的入编自撰稿、该书第536页张景虹的介绍、医师考试及格证书、原告户籍资料、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传技术;
2、昆山市灵光医疗器材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灵光牌药浸柳条固定支架说明书,以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的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在生产系争产品了;
3、原告给顾高宇的书信,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生产系争专利产品,且本案纠纷的真正主体是原告的父亲;
4、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注册证,以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张景虹的入编自撰稿、医师考试及格证书、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张景虹的介绍、原告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合法生产涉案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并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专利权,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专利的当时被告已经实际生产系争产品,证据3 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生产,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9月5日,*专利局授予原告“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29440.3.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浑(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2003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是系争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8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购买了前臂支架、长臂支架、短腿支架和连脚长腿支架各1个。被告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881.50元。在被告提供的产品介绍中有功能位、指托、颈围、前臂支架、长腿支架、长臂支架、连脚长腿支架、外展飞机架、短腿支架等产品照片。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产品未经药浸处理。
经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其余专利特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经授权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经专利检索,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原告经授权登记并公示的专利权,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记载,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特征部分为“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专利说明书对于药浸处理的解释是:该实用新型的目的之一是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现根据系争专利文件的内容记载,固定架材质药浸处理的功能在于使中药药力直达人体,起到活血化瘀的疗效,因此,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上述一致表述表明药浸处理是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原告当庭承认被告的产品未经过药浸处理,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系争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生产、销售系争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懿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潘懿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