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6号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104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自2002年6月20日起生产的泰南浴霸型号为1180-820的产品数量、库存量及有关财务帐册等进行了保全,同时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了查封。因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所涉及的“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被受理,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4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系争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同年6月16日,本院对本案决定恢复审理。同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原告与专利号为ZL 01 3 56957.0“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方胜康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许可权。2002年6月起,原告曾多次在上海市以及外省市发现,被告生产的货号为1180-820的泰南浴霸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原告已从市场上购得被告的侵权产品1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0元。
被告辩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有效期到2003年6月20日止,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此外,被告实施的是装配行为,系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差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
2002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案外人方胜康“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1 3 56957.0.2004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2004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查询到“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当前状态为:授权。
2002年8月29日,嘉兴市家电市场达红厨具经营部出售了泰南浴霸(规格820)1台,单价为人民币380元。该台泰南浴霸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加贴封条封存,经当庭拆封,内有泰南浴霸产品1台及“使用说明书”1份,被告对该产品由其公司生产未存异议。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的1份多功能浴霸系列宣传资料,其中有本案所涉产品的图片。
被告于1996年9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限手工装配)和销售家用电器、电器设备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80元、车辆通行费等人民币190元、检索费人民币5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不同之处,表现为:所有的浴霸均应由4个大灯与1个小灯组成,且电机与排气孔的设置均相同。从主视图看,被告产品的面罩上两边各有4条竖线条,而原告没有这些线条,这些线条的有无足以使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区分。
原告还在诉状上称,其从2002年6月起,先后多次在本市、外省市发现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产品,但原告未提供其在上海购买到该产品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页、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购买到的泰南浴霸产品以及“使用说明书”、购物信誉卡、车辆通行费等凭证、检索费发票联、公证费专用收据、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联,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为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3份证据:
1、专利权人方胜康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份,以证明第1份合同的第九条出现了笔误,该条内容应为:“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2年6月 20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期限届满,可续订协议。”而第2份合同则纠正了这一笔误。2份合同均能证明原告有权起诉,并以此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2、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系争专利已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3、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处保全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购买该产品的全过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上海市黄浦区,故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不能管辖该保全公证事务。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2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其明确第1份合同中打印的时间有误。从2 份合同的内容来看,除第九条中的合同到期日的时间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且2份合同均明确了:“受让方应向许可方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5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根据受让方实施专利的效益状况确定,但每年不少于18万。”因此,结合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应为3年,原告提供的第1份合同中第九条的合同到期日的时间打印有误。证据2系专利收费收据,该证据能说明系争专利的年费已交纳,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系争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虽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但不影响系争专利的有效性。对证据3中《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被告已当庭确认,现被告就《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并不能推翻被告生产本案所涉的泰南浴霸(规格820)产品以及嘉兴市家电市场达红厨具经营部出售了该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6月20日,“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方胜康(许可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1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许可方向受让方提供专利的资料;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受让方应向许可方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5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根据受让方实施专利的效益状况确定,但每年不少于18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等等。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方胜康享有“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虽为上述专利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但根据其与方胜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若发生侵权纠纷,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和承受诉讼结果,因此,“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方胜康已授权原告在该专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诉诸法律以及承受诉讼结果的权利,故原告因此取得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于本案所涉的专利为浴室取暖器产品,因该产品使用有方向性,且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对电机和出风口一般不会注意,在使用时也看不到电机和出风口的结构特征,因此,结合该产品的使用状态,本案专利应该以其要部作为判断依据,而要部应为使用中暴露在外部的面罩形状。现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与本案的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从两者面罩的整体设计形状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面罩外形大体呈矩形,其上均有4个取暖灯泡,中间有1个较小的照明灯泡;面罩的两端设有带曲线边的装饰条;面罩表面略呈弧形凸起。两者不同的是,被告产品的面罩上的两边各有4条与排气孔垂直的竖线条,但这些差异尚不足以对两者作出明显的区分,也并未使消费者会对系争专利富于美感的设计产生新的不同的认识,故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产品的外形设计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其只是购买了浴霸部件进行装配,故其实施的行为只是很初级的生产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市场上购买了侵权产品的面罩等部件;其次,系争的浴霸产品的外包装盒等已注明由被告制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数额,尽管原告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已经按此合同所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情节、期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时,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浴室取暖器(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1 3 56957.0)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由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6元,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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