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申 请 人:XXX 女1XXX年10月7日 身份证号:4331231XXXXXX户籍地址:湖南省凤凰县吉信镇三角坪村X组.XXX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 男 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中航航空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3XX号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白某明 男 贵州中航航空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友 男 贵州中航航空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案 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XXX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同被申请人贵州中航航空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4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朱富权,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友到庭参加了仲裁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数控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3年8月1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数控车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日常考勤管理,被申请人以计件方式考核计算并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3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0日因为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不饱满等原因离开被申请人处。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不包含2013年9月和2014年2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书证和言证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会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
本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遵守被申请人的日常考勤管理,申请人提供的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申请人按月固定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会认为,对申请人主张的到其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完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情况和材料并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未能对其辩称的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进行完整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根据庭审情况,故本会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2日起建立,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
本会认为,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3元(3203元X1个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如下:
自本仲裁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中航航空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73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期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裁决如有证据证明存在第四十九条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游健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姝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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