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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茂生诉被告张招碧、邓燕合伙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08-03 13: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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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李茂生,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现住肇庆市古塔中路19号,*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号码:0025324803(B)。

委托代理人周经传,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招碧,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M120773792.

被告邓燕,女,住南海市黄岐镇沙溪工业区涌泉路沙溪仓库,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740622752.

原告李茂生诉被告张招碧、邓燕合伙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31日起诉,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立案。2002年8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经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招碧、被告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生诉称:2001年6月前,原告向被告张招碧支付了开办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的投资款共173454元。2001年6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应退回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6108.6元,退款金额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支付,共分12期摊还,每个月13009.05元,至2002年摊还完毕全部金额。被告张招碧不履行协议,到期9个月的退款没有兑现。经原告多次追讨退款未果,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由于原告投入的款项被告用于开办台亿模具厂,故被告邓燕应承担连带偿还退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招碧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56108.6元给原告;判令被告邓燕对张招碧偿还原告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茂生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证据:

1、2001年6月19日李茂生与张招碧签订的退股协议;

2、2001年4月李茂生与张招碧签订的股东协议书;

3、2002年9月20日李茂生作证明的出资台亿模具厂清单;

4、2000年11月16日电汇凭证;

5、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台亿模具厂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张招碧、邓燕既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21日,李茂生与张招碧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台亿模具厂股东投资及股份进行分配,其内容为: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投资总额共计459347元,股东张招碧出资286493元,股东李茂生出资172854元,按投资比例分配公司股份。

2001年6月19日,李茂生作为退股人与承股人张招碧签订一份台亿模具厂退股协议,约定李茂生的投资金额共173454元按照九成即156108.6元退股,张招碧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分12期,每月摊还13009.05元合计156108.6元给李茂生,至2002年摊还完毕全部金额。邓燕作为见证人在该退股协议上签字。退股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招碧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退股金额给原告李茂生。

另外,李茂生认为上述协议中的台亿模具厂指的是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根据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厂属于个人经营的企业,经营者是邓燕。李茂生提交的向台亿模具厂投资的财产清单上只有李茂生个人签名确认,无张招碧、邓燕或者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的确认。李茂生提交的电汇凭证汇款日期是 2000年11月16日,即在李茂生与张招碧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且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李茂生。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茂生与张招碧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和退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李茂生与张招碧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和退股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李茂生与张招碧有合伙投资的事实,二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合伙关系,之后,李茂生又退出了合伙,并由张招碧承接了李茂生的合伙份额。张招碧在退股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受让李茂生的合伙份额并支付相应的退股金,因此,被告张招碧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退股金给原告。退股协议约定退股金是按期分笔支付的,虽然至原告起诉之日,应支付的退股金还没有完全到期,但是已到期的退股金占了退股金总额的大部分,而这些退股金张招碧均没有支付给原告,张招碧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招碧支付所有退股金。另外,退股协议书上邓燕仅作为见证人而非受让人签名,故邓燕非上述退股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退股协议对邓燕并无约束力;同时,虽然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的经营者是邓燕,但从李茂生提供其向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投资的证据来看,仅有其个人签名的财产清单和一张汇款人、收款人均为其本人的汇款凭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曾向南海市黄岐台亿模具厂投资及投资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要求邓燕对张招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招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茂生偿还款项156108.6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2元,保全费1095元,共4907元,由被告张招碧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