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敏与卢锐文合伙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敏,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安阜一街2巷5号。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关小文,均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锐文,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市北滘镇广教新胜南基接龙门巷1号。
委托代理人梁锦华,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连云路二十三街一座310号。
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敏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敏与卢锐文于1998年至2002年间双方约定利润及亏损各负担一半。2001年1月份,合伙体以卢锐文名义向广构管桩厂购买了总价96426元管桩,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 尚欠50557.1元。2002年6月10日,*敏、卢锐文为了分伙准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敏代卢锐文支付广构管桩厂的欠款50557.1元;并于2002年6月20日,*敏、卢锐文及鸿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敏承担卢锐文欠鸿业公司的 277406.73元。2002年7月22日,*敏、卢锐文双方就分伙问题达成桩机分成协议,约定合伙中*敏投入款项为441298.4元,卢锐文投入款项为132798.92元,2000年至2002年以卢锐文名义欠管桩厂桩款为327000元,扣除各种债务开支后,*敏分得利润为784079元及桩机一台、汽车一辆,卢锐文分得利润为475579元及桩机一台。签订分成协议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敏支付合伙期间以卢锐文名义对外在2000年至 2002年欠管桩厂桩款的327000元,卢锐文就不从*敏收取分成利润,只取走桩机一台。 而该327000元是实际由欠广构管桩厂的50557.1 元的整数及欠鸿业公司的277406.73元的整数构成。签订分成协议后,*敏于2002年8月29日向广构管桩厂支付了50557.1元,而鸿业公司的277406.73元亦经法院判决由*敏支付给鸿业公司。*敏庭审中,提出分成协议中的以卢锐文名义欠的桩款327000元是拖欠中山建华管桩厂、番禹裕泰管桩厂等厂的,但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上述厂的负责人或经办人供本院调查,且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厂的地址。
原审判决认为:*敏、卢锐文成立合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伙关系有效。由于双方已就分伙达成协议,应按双方约定的桩机分成协议对合伙利润及债务进行处理。*敏、卢锐文双方已在分成协议中约定以卢锐文名义对外欠下的债务为327000元,根据在合伙期间,以合伙人名义进行经营欠下的债务是合伙体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清偿的原则,该笔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但由于双方签订分成协议后,卢锐文并没有从*敏处取走其应得利润款,而因此由*敏负责支付合伙体的共同债务,所以该笔款性质上已转为*敏的个人债务,故*敏支付该款项是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即*敏向广构管桩厂支付50557.1元是清偿个人的债务,其履行了债务后不应向卢锐文进行追偿。*敏认为其与卢锐文达成代付协议,卢锐文应向其返还代还款的诉请,虽然广构管桩厂的欠款50557.1元与鸿业公司的欠款277406.73元相加为327963.83元,该数目比分成协议中的327000元大,但由于*敏、卢锐文双方的还款协议及*敏、卢锐文及鸿业公司的三方协议日期均在双方签订分成协议之前,*敏亦在分成协议后向广构管桩厂支付货款,由此可推出还款协议及三方协议均是双方准备分伙的前奏,则显然*敏是自愿负责清偿合伙体欠广构管桩厂、鸿业公司的债务,故*敏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敏提出分成协议中327000元是卢锐文拖欠中山建华管桩厂、番禹裕泰管桩厂等厂,并非广构管桩厂的欠款与鸿业公司的欠款相加,但又没有在限期内提供其所称的厂家的地址以便调查,显然*敏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该陈述不予采信。卢锐文认为*敏不构成代付;只是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 元,由*敏负担。
上诉人*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误判。一、涉案50557.1元债务是卢锐文的个人债务,并非卢锐文与*敏的共同债务,更非*敏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50557.1元债务的性质。1、1998年至2002年间,*敏与卢锐文共同出资购置了两台桩机,合作经营打桩工程业务。此外,卢锐文还另行拥有其他的桩机,在双方合作的期间,卢锐文一直都有利用其自身的桩机单独承揽业务。涉案50557.1元债务就是卢锐文自行承揽业务所产生的欠款,因此,该50557.1元债务在性质上实属卢锐文的个人债务。2、原审判决己认定的多项证据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涉案50557.1元债务实质上是卢锐文的个人债务。第一份证据是2002年6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即一审*敏提供证据 2),该《还款协议》清楚表明:“现卢锐文欠广构管桩厂桩款50557.1元由*敏代卢锐文付款,双方经协商无异议,签订协议后即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署确认后生效。该协议本身已清楚证明涉案50557.1元欠款是卢锐文个人欠广构管机厂的货款,*敏仅是代卢锐文支付货款,自2002年6月10日起,*敏即承担了代卢锐文偿还欠款的责任,亦同时取得了在代偿欠款后再向卢锐文追偿的权利,这种代偿及追偿均建立在涉案 50557.1元欠款是卢锐文的个人债务的基础上。第二份证据是广构管桩厂副经理冯怀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清楚表明,广构管机厂当时是与卢锐文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而非与*敏及卢锐文两人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该50557.1元是卢锐文的个人欠款。第三份证据是《桩机转让合约》一份(即一审*敏提供证据4),该合约清楚表明:卢锐文在与*敏合作打桩工程的同时,还另行拥有多台桩机,并于2002年6月20日将其中一台桩机转让给*敏,该合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卢锐文在与*敏合作开展打桩业务的同时,亦一直有自营同类业务,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合伙关系,而仅存在合作承揽打桩工程的合作关系。卢锐文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承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无疑是其个人债务,与*敏无关。3、原审判决认为*敏与卢锐文在1998年至2002年间存在合伙关系,则按照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如果该50557.1元欠款是合伙的共同债务的话,双方根本无须单独进行约定,亦不应单独另行约定,可见,双方对该50557.1欠款另行作出约定的行为本身已充分证明涉案50557.1元实质是卢锐文的个人债务,与他人无关。4、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述《还款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又仅凭卢锐文卢锐交的片面之词,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该50557.1元欠款已转化为*敏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仅牵强,更是于法无据。*敏在依约代付款项后向卢锐文依法追偿,合法有据,应获支持。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还款协议》、《三方协议》、《桩机转让合约》及《合作机机分成》协议的关系,井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以推理的方式认定*敏是“自愿负责清偿合伙体欠广构管桩厂、鸿业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的认定不仅毫无事实依据,亦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敏与卢锐文分别于2002年6月10日、6月20日及7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协议》、《桩机转让合约》及《合作桩机分成》四份协议。该四份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生效及对双方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四份协议。2、该四份协议无论从设立目的还是协议内容上都不相同。其中,《还款协议》是为了解决卢锐文个人欠广构管桩厂的债务问题,并约定由*敏代卢锐文支付货款从而取得事后追偿的权利,《三方协议》和《桩机转让合约》是为了解决卢锐文个人欠鸿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并约定由*敏承担卢锐文欠鸿业公司的债务277406.73元,其对价就是由*敏受让取得卢锐文的桩机一台(编号为顺桩A269),《合作机机分成》协议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及确认利润分成。可见,该四份协议并不存在相互包含的情况,四份协议均可独立存在及单独履行。原审判决单凭四份协议的签署时间及卢锐文的虚假陈述,即推断《还款协议》、《三方协议》及《桩机转让合约》是《合作桩机分成》的前奏、《合作桩机分成》已包含了前述三份协议在内,这显属错误。 3、原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合作桩机分成》中所提的“卢锐文欠管桩厂桩款数为327000元”是“实际由欠广构管饥厂的50557.1元的整数及欠鸿业公司的277406.7元的整数构成”,明显存在多处谬误:第一,数目不符。50557.1元与277406.73元相加应为 327963.83元,若然《合作桩机分成》中所提卢锐文欠管桩厂的款项确是由卢锐文欠广构管桩厂及鸿业公司的款项构成,则该款项应为327963.83 元,而非327000元;同时,由于《合作桩机分成》签订在后,则若然《合作桩机分成》中所提卢锐文欠管桩厂的款项构成果真如原审判决所认定,该款项数目在签约当时已是确定的,只须如实填写,无须另作删减。此外,还须着重指出的是:(合作桩机分成)中的各项数字都精确到分位,因此,将本应 327963.83元的数目在毫无原则的情况下随意删减为327000元的手法,不仅与整份《合作桩机分成》格格不入,办明显不合逻辑。第二,名称不一致。《合作桩机分成》中所提327000元是卢锐文与管桩厂之间的款项,而鸿业公司全称是顺德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非管桩厂,欠款对象不一致。况且,如前所述,《合作桩机分成》签订在后,若然该327000元的构成果真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则双方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协议中加以明确,无须含糊其事。第三,内容重复,既然《还款协议》和《三方协议》已是有效及可履行的协议,双方根本无须就同一内容重复约定。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作桩机分成》的履行情况,并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听信卢锐文的虚假陈述,妄断卢锐文并没有取得合作利润、涉案50557.1元债务亦因此而转化为*敏的个人债务,实属错误。1、《合作桩机分成》是对双方合作利润及各方己取得利润的确认,所提利润均己实现。2、《合作桩机分成》并非对合作债务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己确认合作债务为327000元纯属错误。3、《合作桩机分成》己清楚表明:卢锐文应分得的利润是475579元,而其己实际取得的利润是504457.9元(见《合作桩机分成》第7及13点)。对于卢锐文多取得的利润,*敏保留追诉的权利。4、实际上,从《合作桩机分成》本身即可看出,所谓的“卢锐文欠管桩厂款项”并非界定为债务,而是体现为卢锐文已取得的合作利润,对此,《合作桩机分成》第7点的利润计算公式已充分证明。*敏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敏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桩机证书一份,其中的桩机登记表内容包括机主为卢锐文,购置时间是1997年12月。
二、收据、收据记帐、存款凭条、活期无折交易收据等共二十五份,内容为卢锐文于2000年至2002年间共收到*敏支付的款项57.73万元。
被上诉人卢锐文答辩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50557.1元是属于个人欠款还是合伙体对外的债务。由于*敏是公职人员,不便对外直接接洽业务,故大部分对外事务均由卢锐文的名义进行,这点从《分伙协议》中的1、2、3、4、5、6已明确证实,期间的业务开支、费用支出、材料购入等均由卢锐文负责,而管钱的却是*敏。而且,*敏对于卢锐文在合伙期间还另行购买桩机接洽业务这一主张,均无任何证据证实。二、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合作桩机分成》协议已证实,双方之间于1998年至2002年间是合伙关系,二人在此期间合伙购买了两台桩机,一台是A269,一台是 A308,由于*敏是公职人员,故对外发生业务多以卢锐文名义进行,而管钱财的是*敏。至2002年6月,双方准备分伙,便先行逐步处理合伙期间对外的债务,欠广构5万多元,欠鸿业277000元,合共327000多元。由于管钱的是*敏,所以于200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6月 20日的《三方协议》上约定由*敏经手处理合伙对外债务,由*敏负责支付,从合伙利润中扣减。并于同日签订《桩机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内只注明是转让A269号桩机的权利和责任的承担,并无约定转让的价款,这是因为打桩是特种行业,如有事故相关部门只追究机主的责任,既然准备分伙,*敏是分得 A269号桩机,又因该机的登记人是卢锐文,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才以书面的形式确定该桩机将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与卢锐文无关。其次,*敏就《合作桩机分成》协议内第四项,欠管桩厂款树为327000元一项,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敏称是合伙体欠中山建华管桩厂与番禺裕泰管桩厂的;第三次开庭时又改称该笔款项是卢锐文的个人债务,是作为转让桩机的价款;*敏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请求》中又称合伙体对外已无债务,是卢锐文故意讲未还中山建华管桩厂与番禺裕泰管桩厂的欠款,于是就在合伙利润中留出327000元支付欠款,由卢锐文经手还款,后来在散伙时做了修正,算是卢锐文已提走的利润;*敏在上诉状中又称为该笔款是卢锐文实际取得的利润。第三,如果卢锐文已分得第七点和十三点的利润,其已拥有近百万资金,无需约定由*敏还款。如果*敏没有按分伙协议处理好桩机、汽车、现款及债务问题,其为何又在分伙后于2002年8月29日支付还款协议内欠广构的50557.1元?第四,*敏代为支付的实际上是合伙体对外的债务,并已于分伙时在卢锐文的利润中扣减,所以卢锐文只分得桩机,利润部分与合伙债务及各项费用相抵。卢锐文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锐文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除*敏与卢锐文约定50557.10元的支付过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伙清算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卢锐文是否应当向*敏偿还50557.10元。
双方确认自1998年至2002年间有合伙经营桩机业务关系。从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的当事人只有二人,虽然协议签订的时间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但在双方确实存在合伙业务的情况下,该协议首先明确了系卢锐文欠广构管桩厂(冯焯林)桩款50557.10元,其次明确了系*敏代卢锐文还欠款,并未涉及合伙经营事务,双方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的,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确认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就卢锐文的个人债务的偿还而作出的约定。
再从2002年6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上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签订的时间也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但该协议首先明确了系卢锐文欠顺德鸿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7406.73元,其次明确了*敏承担卢锐文的债务,故不能以此确认该债务属合伙经营的债务。
双方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了《卢锐文与*敏合作桩机分成》,该合作桩机分成实际为双方对合伙经营业务的结算。根据双方对其形成过程的陈述,其中,*敏述称第七项504457.90元已由卢锐文占有或支取,卢锐文则述称该款已算到其名下,故双方的陈述对此有一致性。从第七项的形成过程来看,该项计算的结果系由第二、三、四、五项相加后减去第六项得出。相关各项表述为,第二项是卢锐文超支的款项,第三项是卢锐文收入桩款后支出费用的剩余款,第五项是*敏支付给卢锐文的款项,其内容均属于卢锐文已取得的或应从合伙经营利润中扣减的款项,而第四项的内容则是卢锐文欠管桩厂的款项。从双方为确定第七项结果的目的来看,双方在计算过程中确认的可以相加的款项应有其一致性,故第四项亦应为可从合伙经营利润中扣减的款项。因本案当事人均述称合伙利润系平分,而在此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在合伙人之间,合伙债务亦应各分担一半,不应直接作为仅属于一方的债务,故第四项表述的债务不应属于合伙债务。结合*敏与卢锐文签订的代还款协议,以及代还款与第四项表述的债务在数额上的相近,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代还款协议后,又进行了合伙的结算,并将该款项作为从卢锐文合伙经营利润中扣减的款项。因双方在合伙的结算中最后确定了利润的分配,故应认定,双方在合伙经营的结算中就*敏代卢锐文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新的约定。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属合伙清算纠纷,*敏直接要求卢锐文返还代支付款项,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但因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