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国雄、*维与被上诉人邓树雄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雄,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西桥乡楼涌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水南村罗客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树雄,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怀集县城工业大道一路七巷32号。
上诉人卢国雄、*维因合伙协议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是被告卢国雄以自己的名义开办的并与被告*维合伙经营的企业,该厂于2002年8月注销。2002年6月,两被告与原告草拟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机械设备4千瓦高频机、1千瓦高频机、飞利浦10英寸电剪、试压机各1台、空压机(0.1立方米)2台、模具2件、工作台3张、工具1套、配件(汽咀)19件共408公斤,两被告以厂房及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的营业执照等作投资,合伙开发生产燕峰牌气胆床垫卫生枕。同年5月9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投入该厂,被告*维立据确认。后合伙生产经营筹备工作,因故停止,未作实际投产。两被告在筹备中投入资金5045 元用于各项开销。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已就合伙开发生产燕峰牌气胆床垫卫生枕,达成协议且已为生产经营作了前期准备工作,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成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合伙事宜在筹备阶段结束,实际是解除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合伙协议解除后,各方投入实物和资金应当返还,已付出的开销应当由合伙人分担。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已到该厂,且有经手人签收,之后,置于该厂,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如数返还,应予以支持。被告卢国雄请求原告返还在准备开发产品期间已付的5445元,因该费用有部分并无依据,故依据核定为5045元。原告应返还三分之一即1681.67元予被告。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住宿费 350元、电话费200元及出资购买高频机配件而支付的350元,因无证据提交证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国雄、*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邓树雄投入的机械设备:4千瓦高频机、1千瓦高频机、飞利浦10英寸电剪、试压机各1台、空压机(0.1立方米)2台、模具2件、工作台3张、工具一套、配件(汽咀)19件共408公斤,在设备存放地交给原告。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合伙费用1681.67元。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承担 50元,两被告承担1310元。
上诉人卢国雄、*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一审法院定性为“协议纠纷”不准确,对上诉人追收货款的请求不接纳是不公平的。本案应为经济纠纷,造成留置被上诉人财产的原因,不单是合作前期支出的费用,更主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不清还。今年4月初,被上诉人多次来到我厂,以其可以将家中的机械设备投入与我厂合作生产燕峰牌气胆床垫等充气产品为由,骗取上诉人对其的信任。4月15日、4月31日两次提取涤棉枕套等,产品总货款 1841.5元,提货前双方已经口头协定6月底清还,如不清还可用机械设备抵押。但被上诉人到期后分文不付,经多次追讨未果,后因多种原因,合作不成造成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货款未收回,完全有权留置被上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本案属于同一案由,无需另案诉讼,请求上级法院接纳我追收货款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对合作开支费用分三方承担的判决不合理,是明显偏帮被上诉人的行为,因为我们的合作是双方合作,不是三方合作,甲方是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乙方是邓树雄。至于甲方本身内部二人组合,还是多人组合,都是代表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与乙方并无关联,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应以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毫无法律效力的协议草稿为据,草率地判定为三方合作,各负三分之一的债务,是对当事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歪曲事实的判决。因被上诉人提供草稿是初期的,因不公平而无法签字,后来双方再草拟了几份协议。从草稿中可以看到,自始至终都称之为“双方协议”,未有三方的提法,而且在实际出资方面,乙方报称出资机械45000元,而甲方出资的仅是5000多元,为何债务反而要负责三分之二呢?况且,在后来被上诉人亲笔起草的几份协议草稿中,都明确注明合作期间盈亏按双方投入所占比例分成,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无法提供单据、但事实清楚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定不符合实际。四、被上诉人有计划地陷害上诉人,今年7月,当合作签约失败后,上诉人曾多次追收货款及要求分担支出费用,被上诉人对此毫无表态,暗中却利用上诉人曾签收货物的单据要我方赔偿其早已拿走的电剪等物。一审法院仅凭签收单据,不作调查研究,判令上诉人全数返还是错误的。上诉人签收货物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投资的数量,而且被上诉人也是签收人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双方都有管理的责任和使用的权利,并非是被上诉人转让给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的。五、诉讼费承担的判决明显不正确,虽然原告提出诉讼额是45000元,但未经过评估,是被上诉人故意作大的,这完全是其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45000元的物品所有权毫无异议,其物品是被留置作抵押,不是被侵占。被上诉人提出这个毫无异议的诉讼是没有意义的。当时,厂房即将被*征收拆建,不能继续留存被上诉人的物品,上诉人曾多次催促其将物品拿走,如无钱归还欠款,可留部分价值相等的物品作抵押。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工厂8月份已停产迁走,但由于被上诉人的物品还在存放,至10月底,*正式动手拆建,上诉人才迫不得已帮被上诉人搬走,这使业主加收一个月的租金,加上请人搬运的费用,现在还要给付每月300元的租金帮其存放物品,被上诉人已间接造成上诉人仅3000多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清还欠上诉人货款1841.5元,重新审理合作期间的费用支出、双方承担的比例及被上诉人单独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归还飞利浦电剪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正当诉讼行为引起的诉讼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8月份至清走物品之日止的为其存放物品的场地租金。
上诉人卢国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维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存放被上诉人物品的租金单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搬走其物品,上诉人为其保管物品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卢国雄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承认,是上诉人未经其同意私自搬走物品的。
被上诉人邓树雄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承认留置被上诉人的财产作抵押,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单方自行搬动转移被上诉人投入合作的机械设备,因此对于机械设备的保管及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负责。因上诉人非法扣留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致使被上诉人因缺乏机械设备而停产5个月,以每个月最低值10万元计,从而造成被上诉人每月减少5000元的经济收入,此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要被上诉人分担共同费用5045元显失公正,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在筹备合作中投入资金12800元,用于加工购买气咀配件800公斤,并由上诉人在交接清单上承认签收到408公斤。如需要被上诉人分担上诉人所投入资金,上诉人也应分担被上诉人所投入此标的的资金。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上诉人必须无条件返还被上诉人被扣留的交接清单原物,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市价赔偿,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无机械而停产的经济损失25000元,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在筹备合作中投入的资金1280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被告以厂房及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的营业执照等作投资”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邓树雄提供机械设备,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以其厂房及营业执照出资,双方合伙开发生产燕峰牌气胆床垫卫生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合伙的具体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未能确认合伙主体。根据合伙理论,合伙人在向合伙体投入出资后就丧失对所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合伙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应由合伙体享有和行使,也就是两上诉人在合伙成立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后,该厂的厂房及营业执照的使用两上诉人各自均无决定权,两上诉人不能以其已投入到合伙体的财产再与他人进行合伙,对于以厂房及营业执照作为合伙投资,只能由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作为主体作出决定。因此,本案实际上应为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以其厂房及营业执照出资,与被上诉人合伙生产燕峰牌气胆床垫卫生枕,原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合伙经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45元,应由被上诉人与南海市华丽服装床上用品厂平均分担,即被上诉人应向两上诉人返还应承担的合伙费用2522.5元。上诉人认为飞利浦10英寸电剪已由被上诉人取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维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欠货款,因该请求与本案的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对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放物品的场地租金以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分担费用的主张,由于双方均没有在一审期间提出上述请求并缴纳诉讼费用,且双方在二审期间未能就此请求达成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邓树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上诉人卢国雄、*维支付应承担的合伙费用25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卢国雄、*维负担1267元,被上诉人邓树雄负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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