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容与陈可昶合伙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容,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赤岗路24号1座501.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家良,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昶,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赤岗路9座302.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美容和上诉人陈可昶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水市西南镇创杰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三水市南边镇创杰畜牧技术服务部第二门市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可昶,服务部开业后,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原告及被告之妻在西南服务部工作,原告负责销售,制作现金帐单,被告之妻在工余时间负责收取营业款,被告及原告的外甥周小华在南边服务部工作,被告负责进货、三鸟解剖、诊病,原告及被告、被告之妻、原告的外甥每月平均收取数额不等的工资。2002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00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存现款20000元到被告帐户。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杨碧娟对争议企业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销售数、药物存货、购进药物支出数费用支出、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七项数额进行了核对。原告投入该企业资金共6万元,被告投入资金共121680元。争议企业经营期间,资金由被告夫妇负责管理。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承认原告在企业经营期间出资6万元,这与被告妻子书写的内容为“投资款陈可昶121680元,梁美容60000元,合计181680元”的字据及双方共同参与争议企业经营,分别领取报酬,核算经营企业帐目等情况,形成了一个共同指向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60000元款项是争议企业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西南创杰服务部及南边服务部是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人合伙企业。原被告对该合伙企业 2002年4月30日前的帐目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没有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并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合伙企业的财产,双方在2002年6月28日已对企业至2002年4月30日的各项财产收支情况分项列出,并签名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已对企业财产进行了核算。据该核算凭据,企业至2002年4月30日止,财产情况如下:1、固定资产折旧款46652元;2、药物存货折款173903.20元;3、销售收入与支出对比结余418434.06(销售收入2491888.4元—购药支出1809319.34元一费用支出264135元);4、债权162764元,5、债务 215090.80元。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称双方约定合伙财产平均分配,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争议企业的财产及债务应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企业的盈亏原告占三分之一,被告占三分之二。具体财产权益的处理,应从方便工作有利经营考虑,结合企业现状,将企业固定资产及药物存货分配给现在经营一方所有,所负债务由经营一方负责偿还较为适宜。争议企业固定资产折款加上药物存货折款与企业应付债务相抵后余款5464.4元,该款加上被告管理的企业销售结余款合计为 423898.46元,该款原告占三分之一即141299.49元。原告应得财产款对比其已收取的企业财产现款,原告多收了8700.51元,现其再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润缺乏证据,不能支持。企业的债权162764元,何时收回、能否收回等难以确定,故该债权应由双方按比例享有较为合理。原告多收的企业财产款,根据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应在其应收债权中予以扣减。原被告投入企业的现款,已作为购物等支出计入企业已核算的财产中,故原告在要求分割企业财产的同时要求被告退付入伙股金无理,不能支持。被告称争议企业是其个人经营,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美容与被告陈可昶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2年4月30日终止。二、三水市西南镇创杰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和三水市南边镇创杰畜牧技术服务部第二门市部经营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财产638989.26(含存货、固定资产折款)元及债务215090.80元、债权 162764元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享有和承担三分之二。上述财产中的存货、固定资产及财产余额归被告所有,债务215090.8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债权162764元减除原告多收的财产款后原告享有45554.16(54254.67-8700.51)元;被告享有117209.84 (108509.33十8700.51)元。三、驳回原告梁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 由原告负担4314.34元,被告负担 1245.66元。
宣判后,陈可昶和梁美容均不服。陈可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对本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而是以推理的形式推断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是个人合伙关系,使本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一)工商部门颁发的两份《营业执照》明确表明,上诉人所经营的两个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中更是明确载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等于以判决的形式否定工商部门的合法有效登记,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将上诉人妻子杨碧娟在2002年4、5月间书写的小纸条“投资款陈可昶121680元,梁美容60000元”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明显错误的。 1、该纸条是原审原告要求还清其借款时杨碧娟考虑到门市部流动资金短缺,提议原审原告不要将借款本金提走而将该款转作“投资款”的一个建议,由于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认可,故应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该提议也并没有真正实施,所以,该纸条根本不应作为一个证据。2、杨碧娟虽然是上诉人的妻子,但从法律的角度讲,其并不必然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无需对妻子的一切行为负责。杨碧娟与原审原告对门市部财产的清点,仅是门市部例行的盘点行为,一审判决强行认定其是双方的清产核资,该推理明显是强词夺理。3、就算上诉人真的收取了原审原告60000元的投资款,也不必然成立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作经营、借贷经营、代理经营……等等经营者均可以以“投资款”的形式接受其他方的投入。4、原审原告在上诉人经营的门市部中,身份比在南边镇门市部工作的其外甥周小华还要低,仅类同于上诉人妻子杨碧娟这类兼职的人员,如果她是合伙人,为什么上诉人月工资是1800元,其仅有800元呢?5、门市部开张一年多以来,收入主要来源于南边镇的门市部,但原审原告一直以来,从来没有到过南边镇的门市部工作过,如果她是合伙人,这样的情形有可能出现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有大量的事实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依照合伙法律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可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梁美容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设立合伙企业,是由原审被告提出的。原来的方案是由上诉人、邓崇杰(以其妹的名义)及原审被告三人合伙办。由于申领牌照很难,原审被告多次尝试申办都不成功,三方商定,由上诉人负责办牌,其他两方出资,盈亏由三方平均分配和负担。后因邓崇杰退出,遂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按原审被告的要求,上诉人负责办牌,还需出资6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补足,还口头约定,有利润,双方平分。上列事实,除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外,还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固定资产投资明细表反映的固定资产实际投入总数为66654.4元,以及分伙时,双方协商,将固定资产折价为 46652元。原审被告写了一张纸条,确认上诉人出资6万元,但同时又写上“陈可昶121680”的字样,这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承认原审原告的出资是12万多元。而且,原审被告也没有可能、没有必要出资12万多元。2、原审被告有否出资或出资数额不清,未查明,原审不应以原审被告单方写的自己投资12万多元的意见去认定其出资。二、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投入企业的现款,己作为购物等支出计入企业已核算的财产中,故原告在要求分割企业财产的同时要求被告退付入伙股金无理”是对事实的误解。①企业股东的出资,是企业的实收资本,成为企业的财产。②从原审据以定案的“结算单”中,可以证实,截至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企业销售得款2491888.4元,存货价值173903.20元,固定资产净值46652元,债权(应收未收款)62764元,企业的资产总值为2875207.6元,这并未包括双方对企业的出资,用企业资产(未包括出资部分)总值减去下列三项:全部费用支出264135元,购货总支出 1809319.34元,债务(应付未付款)215090.8元,就有净利润586662.46元,那么上诉人出资的6万元哪里去了?三、原判第二项是无法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至上诉人上诉之日止,原审被告已经独自经营原合伙企业近八个月,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形成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未?有何债权债务凭证?全部在原审被告手中。既然库存药品、固定资产已经打折归原审被告所有,亦应由一直经营的原审被告处理债权债务。而且绝大部分欠款人上诉人是不认识的。如果说双方协商,分配部分债权给上诉人,极容易造成追不到的部分,就分给上诉人,分配债权后,上诉人也需要原审被告的协助才能追债。所以,该项判决显然不可行。所以,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诉讼由双方平均分担。
上诉人梁美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上诉人陈可昶承认争议企业经营期间梁美容有出资60000元,而陈可昶的妻子于2002年4、5 月亦书写有“投资款陈可昶121680元,梁美容60000元,合计181680元”,2002年6月28日,梁美容与陈可昶的妻子杨碧娟对争议企业 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销售数、药物存货、购进药物支出数费用支出、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七项数额进行了核对,2002年5月4日,陈可昶通过银行付给梁美容人民币150000元,且事实上梁美容亦在争议企业工作。以上事实综合,应可证明争议企业是由上诉人陈可昶和上诉人梁美容合伙经营,上诉人陈可昶仅以争议企业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可昶且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即认为争议企业是其个人开办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可昶认为梁美容支付的60000元不是合伙投资款、其于2002年5月4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梁美容的150000元不是合伙利润的分配,但根据以上本院所列举的事实,综合起来分析,本院认为梁美容支付的60000元应认定为是合伙投资,陈可昶支付给梁美容的150000元应认定为是合伙利润的分配。上诉人梁美容对原审认定陈可昶出资121680元有异议,但梁美容自己对陈可昶具体出资多少、出资是否已收回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和主张,更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杨碧娟书写的字条认定陈可昶的合伙出资为121680元较为适宜。由于双方对合伙利润和财产的分配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审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梁美容认为其投资的60000元不应计入收方结算的合伙企业财产总额,其应在分割合伙财产之外另行收回其投资款,但是,梁美容在投资60000元于合伙企业后,该60000元无疑应转为合伙财产,所以,梁美容要求在分割合伙财产之外另行收回 60000元投资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企业债权的处理,梁美容认为原审将合伙企业的债权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不合理,因为分割给其享有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但是,如果将债权全部由合伙另一方陈可昶享有而由陈可昶支付现金给梁美容,则对陈可昶亦是极不公平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将合伙债权在合伙双方之间进行分割还是相对公平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陈可昶负担5560元,上诉人梁美容负担5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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