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方与王友辉合伙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方,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湾渡村。
委托代理人杜卫国,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福源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辉(又名王有辉),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星河路福源巷42号2座2梯801房。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友方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王友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7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王友方在高明市明城镇白管村向严耀章承包鱼塘进行经营。2002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王友辉为合伙承包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61728.9元。
原审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虽提供多个证人作证,且证人均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所有证人均未能确切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亦未能证明双方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事实。故对证人所作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友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王友方承担。
宣判后,王友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1日合伙承包了高明市明城镇白管村严耀章承包的鱼塘,因双方是同村兄弟,故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双方各占合伙承包权利义务的50%,在合伙过程中上诉人投资33000元,被上诉人投资12000元及另加了一辆摩托车。双方承包经营了多年。由于承包经营不当,造成合伙亏损。被上诉人否认合伙的事实是想不承担合伙的亏损。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合伙承包鱼塘的事实。原审不认定合伙的事实是曲解了法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必须具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实际上具有合伙行为也应认定为合伙。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伙承包鱼塘的事实,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王友方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1、记帐簿一本,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王友辉辩称:在上诉人1996年至2001年承包鱼塘期间,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做上诉人的帮手,被上诉人仅是提供劳务,月工资600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和上诉人合伙承包鱼塘,没有出过资,无共同经营,对鱼塘的经营无决定权。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友辉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承包经营鱼塘的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提交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确认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承包鱼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王友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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