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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与被上诉人黎翠萍、白德祥、黎燕萍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2-04-27 12: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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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艳珍,女,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龙珠花园A座9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芬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龙珠花园A座9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健美,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龙珠花园A座901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国胜,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第1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翠萍,女,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隆街2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德祥,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居里六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燕萍,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居里六巷3号。

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关芬伟与被告白德祥经协商决定,由原告林艳珍代表关芬伟、邓健美为合伙一方,被告黎翠萍代表白德祥、黎燕萍为合伙另一方,合伙开办大沥金碧山酒家。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林艳珍。2002年10月31日林艳珍与沥东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2003年1月7日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同年3月3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酒家前期投入为原告方出资,签约之日后的后续投资由被告方负责。双方按实际投资金额拥有股权比例,该比例待酒家基本完善及开始盈利之后再计算确定。酒家盈利后,双方按股权比例收回各自投资。双方资本全部收回后盈余按各自50%分红。酒家全权交由被告方管理,原告方可提出参考意见以及协助被告方工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因经营方式产生分歧。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协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以80万元收购原告方股权。付款方式为先付现金20万元,余款60万元自同年10月开始,当酒家月营业额超过18万元,以每天25%从酒家营业额中提取。余款未收足时,原告方仍然以股东身份在酒家出现,并可对经营管理提出参考意见,同时具有签单权。2003年4月至7月的地租以及阿潘工程款(8000元范围内),由双方平均支付,其余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20万元现金予原告方,原告方在被告处收取现金及签单消费累计24430.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出现重大分歧,酒家在2004年1月2日*停业。酒家停业后,双方于同日签署了《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约定因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双方同意对外出售酒家,酒家出售后先清偿工资、租金、债务等,余下部分由沥东乡寄存,待双方和解或法院判决后再处理余下财产。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沥东村委会的《关于金碧山酒家处理意见的函》上签名,同意将大沥金碧山酒家由沥东乡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昌基。2004年6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同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04年1月2日签订的《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位于大沥沥东村的金碧山酒家。同时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所以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应当是退伙协议。原告方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方。但在被告方付清转让款之前,原告方仍保留其合伙人身份。而双方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约定,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双方决定对外出售大沥金碧山酒家,并对酒家出售后的债务清偿进行了简单处理。因此根据《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一致同意以《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解除了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已失去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费用共224430.5元,现转让协议已解除,被告要求返还该费用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沥东村委会的主持下,一致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将大沥金碧山酒家出售给陈昌基。60万元的出售价格是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被告反诉称出售酒家造成被告股权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理由,原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已将大沥金碧山酒家出售,至此原、被告之间赖以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行为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双方同意解散。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的地租105000元是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债务,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人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伙份额转让金224430.50元予被告黎翠萍、白德祥、黎燕萍。二、原告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与被告黎翠萍、白德祥、黎燕萍共同对大沥金碧山酒家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的地租 10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 1325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3254元。

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首期2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上明确注明,实收现金15万元,另外5万元上诉人并未收取,而是返还被上诉人作为前期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就单独经营,上诉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被上诉人也持续经营5个月左右。在这期间的利润也全部落入了被上诉人的腰包。该份股权转让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是在特殊情况下签订的一份临时处理酒家因拖欠工人工资,租金而停业的协议,其内容并不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所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是针对因被上诉人停业,造成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无法按约定方式收取。上诉人不可能在酒家已经不存在的时候,还解除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在单独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工资、铺租等债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单独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和经营期间的铺租、水电费等近40万元,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如果要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就是让上诉人不再享有酒家的权利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义务。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只会导致因本案所引起的纠纷最终无法解决。被上诉人股权受让后,单独经营酒家5个多月,这5个月中,上诉人未分取丝毫利润,其经营的利润全部放进了被上诉人钱包。这将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原状无法办得到的,这也势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更为甚者,上诉人不但未获取这期间的利润利益,反而要承担几十万元的铺租、水电、工人工资等费用,更为不合理不合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75569.5元给上诉人;3、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20万元了,根据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与二审诉状的诉讼请求可以推知,是20万元现金。2、从8月至12月之间上诉人都有签单,这是上诉人享有酒家股东权的一个标志。《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上诉人一方,如果不是股东,那么以何身份来签订该协议。在 2004年1月5日,由于双方出现了问题,12月份的工资要发完,所以在当地的劳动部门、*部门和沥东乡三方的监督下,双方各出资5万元把工资发放给员工。24430.50元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取的利润,该利润计算方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我方并不是单独经营酒家5个多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确认被上诉人先支付了20万元现金,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首期2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碧山酒家最后处理协议书》约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8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最后双方同意向外发卖酒家,并对酒家出卖后的有关事项作了简单约定。上述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恰当,应予维持。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大沥金碧山酒家 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的地租应在合伙企业清算时一并处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故原审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共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现金20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取现金及签单消费的累计数额24430.5元不是被上诉人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故该24430.5元不应作为合伙份额转让金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伙份额转让金200000元予被上诉人黎翠萍、白德祥、黎燕萍。

本案一审受理费10766元,由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负担,一审反诉费13254元由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负担2254元,被上诉人黎翠萍、白德祥、黎燕萍负担11000元;二审受理费24020元,由上诉人林艳珍、关芬伟、邓健美负担21618元,被上诉人黎翠萍、白德祥、黎燕萍负担 2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