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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重江与被上诉人梁卓璠、梁国和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4-27 12: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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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龙大道锦绣新村15号402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卓璠,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区仁寿里4巷20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飚、陈耕,均系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村西城二巷10号。

委托代理人吴德恭,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重江因与被上诉人梁卓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926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1年起,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合伙开办开酒器厂。合伙时,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梁国和单独作为一方合伙人,周重江、梁卓璠共同作为另一方合伙人,由梁国和提供全部的资金,周重江、梁卓璠只提供技术性劳务,双方各占盈余利润的5 0%、各承担亏损额的5 0%,周重江全面负责该厂经营管理的工作、梁卓璠负责部分采购工作并协助周重江管理该厂,梁国和全面负责销售、回收货款的工作并负责部分采购工作。开酒器厂在经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没有起字号,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没有设立财务账簿。2004年2月,周重江、梁卓璠向梁国和提出退伙。经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初步统计,并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1份,约定终止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梁国和分三期支付合伙期间周重江、梁卓璠应得的利润款1240904元,首期在2004年2月23日支付410000元;第二期在2004年4月23日前支付 410000元;第三期在2004年6月23日前支付420904元,终止合伙关系后,开酒器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粱国和承接,与周重江、梁卓璠无关,该厂的所有物业、物品属梁国和所有。上述协议签订之后,粱国和于2004年3月1日、同年5月20日先后三次共向周重江、梁卓璠支付510000元,但剩余 730904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璠.2004年7月23日,原告周重江、梁卓璠与梁国和签订了《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一致确认在2004年9月15日前计清《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未提及的预支、预付款,并约定梁国和应在2004年9月15日前将双方合作时周重江、梁卓璠应得的利润给周重江、梁卓璠(但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双方应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支、预收款),到尾计算好余额后梁国和在2004年8月10日前先付余额50%,2004年9月5日前将50%余额一次性付清。之后,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就预支、预收款的计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梁国和亦未向周重江、梁卓璠支付利润款(即终止合伙协议转让费)730904元。另查明:在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梁国和先后通过现金支付、现金存入周重江及梁卓璠银行账户、将梁国和银行账户存款转帐给周重江及梁卓璠银行账户、由梁卓璠从梁国和银行账户取款等方式,向周重江、梁卓璠预支82笔款项,合共5030057.50元,周重江、梁卓璠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2824095.80元用于开酒器厂的经营开支,但有2205961.70元没有用于开酒器厂的经营开支,在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时,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并未对该款进行计算,至今周重江、梁卓璠仍未返还该款给梁国和。

原审法院认为:周重江、梁卓璠与梁国和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及《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属终止合伙协议。一、本诉:根据上述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梁国和尚欠周重江、梁卓璠应得的利润款730904元(即终止合伙协议转让费)未付,但该款的付款前提条件是“双方应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支、预收款”。周重江、梁卓璠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拒绝计算梁国和预支的有关款项,致使梁国和支付转让费730904元给周重江、梁卓璠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梁国和有权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梁国和尚未支付该款给周重江、梁卓璠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反诉:因周重江、梁卓璠与梁国和在《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应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支、预收款,是梁国和支付周重江、梁卓璠在本诉中主张的转让费730904元的前提条件,且约定计算出两者的余额及余额的支付方式,而梁国和已明确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预支款,故本案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具有牵连。周重江、梁卓璠主张梁国和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和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梁国和向周重江、梁卓璠预支 2824095.80元的事实。对于周重江、梁卓璠在反诉答辩中称他们在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经手支出的各种费用为180多万元,以及在梁国和在反诉中提供证据5、6后,又称他们经手开支的费用超过180多万元,从他们所收取梁国和预支的款项中扣减利润1930000元后的余款,属于他们在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实际开支的款项的抗辩主张,梁国和予以否认,但周重江、梁卓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梁国和进行合伙利润分配的事实,且周重江、梁卓璠的陈述亦前后有矛盾,可信性较低,因此本院对周重江、梁卓璠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而梁国和主张周重江、梁卓璠将该款用于合伙经营开酒器厂的开支,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支持。梁国和在诉讼中对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已对开酒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陈述,是基于其主张该款与合伙经营无关而作出的,梁国和自始至终并未表示该款已进行清理,并且从《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亦能反映出双方在合伙期间有预支款的存在且终止合伙关系时尚未计清,故周重江、梁卓璠认为包括该款在内的合伙体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周重江、梁卓璠在客观上没有拖欠合伙体预支(付)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和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梁国和向周重江、梁卓璠预支2205961.70元的事实。从各合伙人的出资、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合伙体的经营运作、财务管理、部分预支款证据记载的事项等情况综合分析,梁国和将该款预支给周重江、梁卓璠的行为,应视为梁国和向合伙体出资,在出资后,该款属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财产。梁国和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合伙经营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重江、梁卓璠主张该款已经用于合伙经营开酒器厂的开支,但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周重江、梁卓璠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诉中,梁国和应负向周重江、梁卓璠支付转让费 730904元的责任。周重江、梁卓璠要求梁国和支付转让费7309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梁国和在本诉中不构成违约,故周重江、梁卓璠要求梁国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因周重江、梁卓璠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没有将未用于合伙经营开支的预支款2205961.70元返还给合伙体,故周重江、梁卓璠应将该款返还给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梁国和。周重江、梁卓璠的反诉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和反诉请求周重江、梁卓璠返还预支款2205961.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支付转让费73090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返还预支款2205961.70元。三、本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确定的款项相抵销,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实际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返还预支款1475057.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预交],反诉受理费21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预交],上述两款相抵减,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璠应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给付受理费8530元,本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认定合伙人终止合伙时,上诉人欠合伙体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一,原判将周重江、梁卓璠向梁国和预支的2824095.80元款项之事实,认定为是周重江、梁卓璠与合伙体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债权债务在双方终止合伙时并未清理, “故周重江、梁卓璠认为包括该款在内的合伙体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周重江、梁卓璠在客观上没有拖欠合伙体预支(付)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可是,原判又认定该款项“梁国和主张周重江、梁卓璠将该款用于合伙经营开酒器厂的开支,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决对上诉人预支这笔款项,基于采信梁国和的主张而予以抵消,从而使上诉人欠合伙体债务2824095.80元,因抵销而归于消灭。从原判的上述事实认定不难看出,原判认定事实的逻辑非常混乱。原判对上诉人预支款项2824095.80元的性质,认定系合伙体财产是正确的,当作为合伙人的上诉人以一种预支方式(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一种管理方式),将合伙财产用于合伙经营开支时,这时上诉人使用合伙财产完全是在行使合伙事务,不可能形成上诉人与合伙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尚且确认该款项是上诉人向其预支用于合伙经营开支,而非是上诉人预支用于与合伙经营无关的个人开支。所以,上诉人预支该款项不可能构成上诉人与合伙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对合伙体所负的债务(不论是否已经抵销),显然是错误的。其二,原判将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向梁国和预支的 2205961.70元之事实,认定为是周重江、梁卓璠与合伙体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错误的。与上述“其一”相同,上诉人预支的 2205961.70元款项,其性质也是属于合伙财产,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已将这笔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上诉人(合伙人)将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不可能构成上诉人(合伙人)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合伙经营开支,其实并非上诉人没有证据,而是原判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判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反诉所提供的第1、2、3、4、5号和第7、8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预支的款项已用于合伙经营开支,因这些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而被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判不予认定。这是原判对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合伙体的经营运作和财务管理等事实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产生错误判断。从已查明的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来看,被上诉人梁国和负责销售、回收货款和财物管理,这使得合伙体的经营收入全部掌握在梁国和的手中。上诉人用于经营所必要的开支,全部以预支的方式从梁国和手中拨付,然后由上诉人将合伙经营支出票据凭证交回梁国和充(抵)帐,以抵销上诉人先前从梁国和手中预支的款额。因而,用于合伙经营开支的原始票据,全部由梁国和保存,上诉人不可能另有一套原始支出票据。梁国和故意将这些原始票据隐匿不向法院提交,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合伙经营开支票据复印件所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其意图损害上诉人经济利益之目的显而易见。而原判主观地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简单归为无效证据,而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无疑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因而,必然产生错误判决。总之,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终止合伙时,并不存在欠合伙体债务的事实,这既有协议的证实;而梁国和在一审庭审时,也多次有“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已对开酒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陈述”加以证实。可见,双方已经一致确认合伙体与合伙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原判仍然认定上诉人对合伙体负有债务,且应当向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梁国和清偿,这是当然的错误判决。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的2205961.70元之事实,认定为是梁国和向合伙体出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曾向梁国和预支的2205961.7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判认定该款项是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是错误的。在合伙体经营期间,由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起字号,也没有开立银行帐户,但合伙体的财务从始至终都由梁国和掌管,所有的合伙经营收入最先都是进入梁国和的银行帐户。而上诉人几个银行帐户的款项来源,都是梁国和拨付用于经营开支。因而,合伙体经营资金的滚动流程是:合伙体(梁国和)——上诉人——客户(购货商和供货商)——合伙体(梁国和),依次返复循环。可见,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的2205961.70元,完全是合伙体的滚动资金,不存在梁国和多次出资(或追加出资)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2205961.70元款项,是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同理,那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2824095.80元款项,岂不也成了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原判却又何以不作认定?而合伙体的经营收入都到哪去了,难道说合伙体没有一分钱的经营收入;或者说合伙体的经营收入梁国和从来就没有回收到一分钱,而梁国和仍不惜再三用自己的私有财产投资到合伙体?这怎么可能。第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将预支款2205961.70元返还给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梁国和,是一种司法审判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无理干涉。《股东合作解除协议》第2条约定:“解除合作后,一切关于开酒器车间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从这条约定可以肯定,协议双方已经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后,就合伙期间合伙体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上诉人)无关,这里所指的“一切关于开酒器车间的债权债务”,是并不限于合伙体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而已包括合伙体与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说,即使合伙体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基于合作解除,使得合伙体的一切债权债务对于上诉人来说都归为没有,即债权债务归于零。所以,退一步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欠合伙体债务,协议亦已约定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清还责任。原判在首先肯定了上诉人与梁国和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之后,紧接着却又无视协议的约定,作出了与协议约定相反的判决,这既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是对协议约定的强加干涉。其次,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本案使用的是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如果单就一审原告本诉而言,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但一审被告提出反诉,且反诉中双方讼争的事实比较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明确,争议标的也比较大,称得上是一件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完全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对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显然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这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合法,这也是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原判就被告反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正确认识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针对第一份上诉状未充分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首先,原审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设立财务帐簿,没有对所谓的“预支款、预付款”进行计算这方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提交的证据 7(廖洁芳记录的2003年有关合伙开支的内部记录)及证据8(梁丽琼记录的2001年车间开支情况记录)这两份证据可以反映:从2001年开始至 2004年2月份止之间的合伙经营中,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支出都有记载,以及另外还有10万元的收据(NO:0008121)和廖洁芳作为核对人员在核对 2003年杂费和货款记录的复检签名材料这两份证据可以充分反映: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中有建立开支账本,也有出货、销售簿,其中开支账本在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洁芳、姐姐梁丽琼手中,而销售、回收货款因为是被上诉人负责,因此这方面的资料在被上诉人掌握中。而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数时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支记录的复印件,而当时在对数时两上诉人还认为其中记录的开支有异议,将其中有异议的部分列了出来,再由廖洁芳进行复检,该记录中多处写着“未认可、确认复核、复数、廖洁芳”等字。作为一家经营了三年,有着30多个工人的企业是不可能没有收支、开支记录的,虽然没有正式、严格、标准的财务会计账本,但是作为一个传统的记帐方式,以收入减去开支就等于盈余这样的记帐方式同样的也是账本。根据财务记帐以及销售、回收货款的工作分配给被上诉人以及其妻子,上诉人当然的只能留有开支账本的复印件,这并不是上诉人有意隐瞒这些材料,也并非丢失、遗失。而被上诉人并不肯拿出来,是因为拿出来对他没有任何好处,还可能会造成他的败诉,因此被上诉人是绝对的否认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上诉人认为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7(廖洁芳 2003年开支记录)以及事后经双方核对后的复检材料是可以成立的。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开支当中。其次,一审法院既然认定 2205961.70万元是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而被上诉人在其业务回单以及存款条上都有写上“日用开支款、购料款、周转款”,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已经充分的证明这其中的部分款项已经是支出的,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表明两上诉人没有将该款用于业务支出上,而是侵吞或者自己挪用,这并非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怎么用。而实际上,该款项也确实用于业务开支,因为开支的记帐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洁芳和其姐姐梁丽琼,因此购买材料的发票以及支出证明都已经交给廖洁芳和梁丽琼,然后由梁丽琼或廖洁芳等人统一记载在账本上,供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核对。而被上诉人正是看到支出的凭据以及记帐的证据均在自己手中,就单凭其单方面的汇款转帐将其与日常开支、购买原材料等脱节出来,对两上诉人进行反诉,要两被反诉人负有举证去证明这又是多艰难、而又非常无理的行为。即使两上诉人或许可能再到有关部门进行支出证明的开具,但拿到法庭,同样的被上诉人也依然会以“没有他的参与也没有他的签字确认”等等理由进行否认。第三、被上诉人声称“借支”给两上诉人的这些款项大多数发生在2001年、2002年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的时效规定,这些所谓的“借支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法律胜诉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预支2205961.7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二次补充意见如下:一、被上诉人梁国和在一审时存在严重地伪造与变造证据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审查不严,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梁国和提交至一审法院的证据6“信用社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共26份(均为复印件)”共计26份单据,梁国和想用这些证据证明梁国和将 2047467.6元转帐入周重江、梁卓璠银行帐户内,上述款项均冲抵了周重江、梁卓璠经手开支的费用。但是,上述绝大多数单据有十分明显的涂抹痕迹,实际上,证据6的部分信用社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上,有梁国和亲笔注明“付周生利润款”字样,这些在周重江、梁卓璠保留的一些凭条及回单的复印件上可以看出。但是,梁国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6的复印件,已将“付周生利润款”字样全部抹掉,这也是梁国和在一审时不敢也不愿提供证据6原件的主要理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梁国和持有证据6的原件,出示原件则可以马上辨别原件是否注明为利润款以及是否经过涂改,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梁国和提供证据6的原件,如果梁国和仍拒不提供原件,则可推定周重江、梁卓璠关于款项为利润项的主张成立。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法院对于当事人涉嫌变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到底,查证核实后应立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与严肃处理,绝对不能放纵此类行为,否则不仅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原审判决对梁国和的证据6认证意见为“周重江、梁卓璠在诉讼中亦承认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全部款项已转入他们帐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1行)。原审判决如此认证是明显错误的,它未分清款项的用途。周重江、梁卓璠承认收到钱,但并不代表承认收到的款项是梁国和所称的预支款。周重江、梁卓璠在一审时就已强调梁国和证据6所反映的款项有193万元是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璠的利润款(其中存于 0616-820020315号帐户内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利润款的)。款项的性质,即到底是预支款或是利润款,对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因为,若是利润款,则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梁国和持有证据6的原件但拒不提供,提供的复印件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但原审法院仍认定其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直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周重江、梁卓璠与被上诉人梁国和三人对于合伙体“开瓶器车间”曾进行了利润结算并编制了利润清单。该利润清单由其三人签名确认。虽然周重江、梁卓璠只持有该利润清单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同样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利润清单所反映的销售总额和数量与周重江、梁卓璠保存的送货单原件的数量是完全相符的,另外,利润清单对2003年度利润核算时,因“确认扣除5万元定为收入”而对利润清单进行了修正,而周重江、梁卓璠持有“确认扣除5万元”的相关单据原件,该单据有梁国和的妻子的亲笔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利润清单即使是复印件但仍是真是可信的,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而利润清单显示周重江、梁卓璠应分得的利润是3170904元,扣除周重江、梁卓璠已经分得的193万元,余额正好是《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所约定的周重江、梁卓璠应分得的 1240904元。而且,周重江、梁卓璠与梁国和在编制利润清单时已经列明了全部支出,根本不存在额外的220万元预支款仍未返还的问题。因此,梁国和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周重江、梁卓璠与梁国和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时,周重江、梁卓璠有近220万元预支款未返还是根本不符合常理的。首先,梁国和既然曾预支款项给周重江、梁卓璠,而且220万元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对利润进行了结算,如果周重江、梁卓璠有高达220万元未返还,梁国和却不在《解除协议》中正式提出,还愿意再分给周重江、梁卓璠124万,这是非常不合常理的一处地方;其次,签订《补充协议》是因梁国和谎称几千元的车辆费未计算而要求周重江、梁卓璠签订,所以,有关预支预付条款在《补充协议》中也只是隐蔽性、顺带地提出计清,这与梁国和所称的220万元这个巨大的数额极不相称,因此,如此巨大的数额完全应当单独列明清楚。这又是一个不合常理的地方。第三,从《补充协议》的表述来看,扣除预支预付款后应当还有剩余利润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璠,由此可见,即使扣除预支预付款,该款项也不会多于梁国和应付给周、梁的70余万元,否则不存在剩余利润,这是第三个不合常理的地方。所以,梁国和所称的220万元预支预付款未返还并不是事实。梁国和的一审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三方签名确认的利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销售总额与送货单反映的销售总额是一致的,2001年是12万多只产品, 2002年是8.6万只,2003年是119659只,利润清单上的销售额与另外三年的总额是一致的。股东解除协议中应支付的124万多元加上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的193万元的利润款,共计3170904元,与利润清单相符,3170904元刚好是总利润的一半。被上诉人认为该利润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我方证明500多万元进了上诉人的账号,即使是370多万元,上诉人也应支付被上诉人130万元。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数额共15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业务回单上“付周生利润款”的字样已经被抹掉,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回单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以质证,我方提交的220多万元全部是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梁国和答辩认为:一、关于合伙开办开酒器厂的基本情况。被答辩人在2001年合伙之前系答辩人的雇员,并非如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各有生意做,对此,答辩人出示了当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合伙时,被答辩人未出过一分钱,对此,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被答辩人无法说出具体数额可以佐证。再从开办之初,无货可卖,无产品产出,是由答辩人将所有开支的款项打入被答辩人的帐号。开办之后,货款未及时回收,企业所需的流通资金也是由答辩人将款打入被答辩人的帐号的。而被答辩人却谎称上述款项是合伙体的滚动资金,实属荒唐。被答辩人周重江是合伙体的厂长,全面负责工厂的工作,包括记录支出与产出,对此,答辩人出示的工资表及支出小单据可以佐证。至于销售、回收货款,购买原材料,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由于合伙体是个小工厂,俗称“螺丝批”工厂,故每个合伙人均身兼数职,不会由答辩人一手包办供销工作。二、关于是否存在预支款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如下事实:1、原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实际是利润款(见第2条);2、应计清合作期间的预支、预收款;3、同意将利润与预支款进行抵扣,相减才产生余额,因此双方是同意抵扣的。由上可见,预支、预付款未计算是双方确认的铁的事实,无论在此之前作何约定,在后的补充协议具有最终效力。不容被答辩人否认。如果不存在预支款,就没有必要计算,更不存在计清和相减之后的余额。三、关于预支款具体数额的问题。被答辩人否认预支款的存在,进而在原审的反诉答辩状辨称:“反诉原告主张的2205961.70元中,有43万元是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的利润款,其余1775961.70元是合伙体的开支,据统计,反诉答辩人在合作经营开酒器车间共经手支出的各种费用的总和为人民币180多万元。”并提了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被答辩人自称共支出的180多万元与答辩人主张的 2205961.70元无任何关系。因为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又举出了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因合伙体有关的开支为2824095.80元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只好改称原所说的合伙体的开支款180多万是“初步统计”,最后的结果是“开支款+利润款”为500多万元,其中利润款为193万,余数全部是开支款。前后矛盾,难自圆其说。因此,答辩人所出示的2205961.70元的预支款的证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辩驳。至于被答辩人称其中的193万元为利润款,按各占50%的计算,合伙终止前的利润就是386万,合伙终止时的利润是240多万,从2001年开始筹办至2003年终止,短短的二、三年间,利润高达620多万,是不符合事实的。四、关于预支款的使用问题。被答辩人认为预支款已用于合伙开支,但对预支款的去向又拒绝提供证据。如果说合伙终止后,被答辩人离开了厂,已没有相关的单据尚有些道理的话,那么对于使用了2205961.70元如此巨额的资金,不可能全部的使用方式从银行取现金付款,总该有部分通过转帐方式付款,而转帐总能从银行系统调取证据,因为上述存折一直是由被答辩人持有的。答辩人也在庭审中要求其出示相关的证据,即220多万元的去向,但被答辩人始终拒绝,也无法提供。真实的情况是这些款项都转存到了自己个人的其它帐号或亲属帐号,所以只能假借为“利润款”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谎言连篇:实际无出资,谎称有现金投入;实际用于合作体支出为280多万元,为编造理由抗辩反诉,谎称共用于合伙体支出为180多万元;在合伙前实际为人所雇,谎称各自有生意;许多费用支出为答辩人经手支出,谎称为其所支出;合伙期间未进行分红,才有2003年总利润240多万,但其谎称有 620多万的利润。其目的自然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实际上被答辩人所述的合伙期间的“193万的利润”已接近反诉的总金额了。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持有的存折上所收取答辩人的2205961.70元后的资金去向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其无据可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与被上诉人梁国和于200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及其它事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2004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在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支预收款之后重新分配利润,该补充协议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利润分配设置了条件,即利润分配的前提是计清合伙期间的预支、预收款项。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璠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梁国和先后通过现金支付、现金存入周重江及梁卓璠银行账户、将梁国和银行账户存款转帐给周重江及梁卓璠银行账户、由梁卓璠从梁国和银行账户取款等方式,向周重江、梁卓璠预支82笔款项,合共5030057.50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5030057.50元的构成。被上诉人梁国和认为周重江、梁卓璠收到5030057.50元后有2824095.80元用于开酒器厂的经营开支,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5、6作为依据,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只是认为该款项中有193万元不是预支款,而是利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三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梁国和提供合伙期间的全部资金,故由梁国和存入周重江、梁卓璠0616-8200203150号账户内的2047467.60元应为梁国和向合伙体预支款,现梁国和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开酒器厂的经营开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主张证据6中的193万元为利润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在合伙期间进行过利润分配以及利润计算的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出资比例及分工情况,梁国和提供全部的资金,故本案中梁国和以各种方式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璠的5030057.50元应为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周重江、梁卓璠作为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体工作以及收受该款项的合伙人,负有为合伙体和利益对合伙财产合理使用、经营运作、保管的权利和义务。现被上诉人梁国和主张周重江、梁卓璠对其中2205961.70元没有用于合伙体的开支,而是用于个人支出而请求返还。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的2205961.70元用在了合伙体的开支,故其应将该款项返还合伙体,由于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已经于2004年2月退出合伙体,故被上诉人梁国和作为合伙体的承继者有权要求周重江、梁卓璠返还该笔款项。在计清预支预付款之后,被上诉人梁国和应依照《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730904元的利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510元,由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