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国章与黄厚明、朱灌标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国章,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黎岗村七巷13号。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厚明,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育才路万石综合楼中座四楼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灌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驿园东路174号。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国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31日,萧国章、黄厚明、朱灌标三人签订《三联公司开拓发展议向书》,合伙成立三联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约定共同进退,承担风险,每人各占33.3%股份,公司购入粤E58113号江铃牌小货车(实为麦锡求转让给萧国章而未过户的小货车)作为三联公司资产等。同日由黄厚明作代表与苏润深签订《南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苏润深位于松岗镇松夏工业区的车间、仓库等工程。2002年3月22日,萧国章与黄厚明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萧国章退出该工地股份,补偿173210元给萧国章,协议书签名后即付100000元,同月25日支付余款,但留3000元待粤 E58113号江铃牌小货车过户后再结算,三人签订的《三联公司开拓发展议向书》作废,萧国章与黄厚明均在协议书签名。即日黄厚明将出票人为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20000元的两张支票交给萧国章,萧国章持上述支票去银行兑付时,因余额不足故无法兑现。3月25 日,黄厚明亦无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余款给萧国章。经萧国章催收,黄厚明以《退股协议书》未经合伙人朱灌标签名同意和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不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而朱灌标也认为计算数额有误,同意黄厚明的主张,至今仍未付款给萧国章。由于萧国章购买麦锡球的粤E58113号江铃牌小货车未支付车款,麦锡球于 2002年7月16日起诉萧国章要求支付,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萧国章将小货车返还给麦锡球等。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萧国章不履行确定的义务,麦锡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6日,法院从黄厚明、朱灌标手中将粤E58113号江铃牌小货车扣押,而黄厚明、朱灌标提出异议,被驳回,最后依法执行该车给回麦锡球。
原审判决认为:萧国章、黄厚明、朱灌标三人合伙开三联公司,后又一起承包松岗深辉工地,而在退伙时,只有萧国章、黄厚明的签名,没有朱灌标的签名,不符合法律有关退伙的规定,故萧国章、黄厚明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对整体合伙人不发生效力。现萧国章主张黄厚明支付退股金17321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萧国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萧国章承担。
上诉人萧国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性质是退伙纠纷及退股金的支付纠纷,无论是萧国章与黄厚明两人合伙也好,还是萧国章与黄厚明、朱灌标三人合伙也罢,都不能否认合伙性质。现萧国章提出退伙,黄、朱两人均同意,这有一审的庭审记录为证,黄厚明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朱灌标辩称退股协议中所付款项计算有误,但不否认同意萧国章退股,只是对支付173210的退股金有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不是萧国章退伙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应当支付多少退伙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不能简单判决《退股协议书》无效因而剥夺萧国章合法取得合理退伙金的权利。萧国章退伙三方都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却不审查退伙时合伙财产应如何分割,三方的合伙投入是多少以及有无债权债务等,而只针对《退股协议书》,偏离退伙纠纷的本质。事实上,萧国章在合伙时投入大量资金,在退伙时经过会计朱灌标对数后才签订《退股协议书》,黄厚明完全清楚173210元的计算过程,并且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已经支付100000元支票给萧国章,由于两张支票是由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出的,而在(2002)南民二初字第2299号民事案件中,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这100000元是由黄厚明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民婴借的,用来支付萧国章的退伙金,虽然该案在上诉阶段,判决尚未生效,但对事实的陈述是完全可以作为旁证的。也就是说,支付退伙金给萧国章是计算清楚后早已准备好的,并不是是说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发现计算有误。而且,《退股协议书》原件已交给萧国章,该协议书提到100000元支票已经交给萧国章,这说明《退股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朱灌标所说的当晚发现有错,不同意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其说法在逻辑上根本站不住脚。从双方合伙的全过程看,对外一直是由黄厚明作代表,对内也是黄厚明作主,173210元退股金中的100000 元也是黄厚明以私人名义向潘民婴借的,也就是说,黄厚明完全可以代表朱灌标与萧国章签退股协议,退股协议无需朱灌标签名就已经生效。二、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退伙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只要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因此,在法律上是完全可以允许萧国章退伙的。原审法院认为退伙时没有朱灌标的签名退股协议就无效,这剥夺了萧国章的退伙权,现在萧国章实际上已经退伙,早已没有参与合伙工程,萧国章主张退伙款是于法有据的,如果黄厚明、朱灌标认为退伙款计算有误,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实际应支付多少退伙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改判黄厚明、朱灌标立即支付退伙金173210元给萧国章。
被上诉人黄厚明、朱灌标答辩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是《退股协议书》有效与否,黄厚明对内和对外能代表三合伙人不符合事实,任何一个合伙人不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签订《退股协议书》。黄厚明是在朱灌标不在场的情况下写《退股协议书》,黄厚明以个人名义向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 100000元,并将100000元支票交付给萧国章,对此朱灌标当时是完全不知情的。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后,朱灌标发现计算标准错误,拒绝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并要求萧国章归还支票,但遭其拒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国章与被上诉人黄厚明、朱灌标签订《三联公司开拓议向书》约定成立三联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各方拥有公司股份的33.3%,并约定三方共同进退,承担风险,但因其后三联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三人对苏润深、苏润辉工地的共同承包实际上已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萧国章在诉讼中否认朱灌标作为合伙人,但从《退股协议书》看,协议书写明“原股份协议作废”,而萧国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三方签订的《三联公司开拓议向书》外其与黄厚明另有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而萧国章与黄厚明均承认朱灌标有参与合伙体的经营,并对内掌管合伙体经济往来的单据,加上南海市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文也出具证明证实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分析,可以确认朱灌标的合伙人身份,本院对萧国章、黄厚明、朱灌标三人合伙承建深辉工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退股协议书》,黄厚明与萧国章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立即支付100000元,而按照黄厚明在诉讼中的陈述,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其以个人名义向南海市桂城天科建筑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以用于支付萧国章的退伙款,而双方均表示萧国章退伙后的股份由黄厚明本人全部承受。而作为合伙人的朱灌标在诉讼中表示萧国章提出退伙时是同意其退伙的,只是对于退伙款的数额有异议。因此,在朱灌标同意萧国章退伙的前提下,黄厚明以自己的财产而非合伙财产向萧国章支付退伙款,即《退股协议书》已部分履行,萧国章与黄厚明签订《退股协议书》并转让股份的行为没有侵害另一合伙人朱灌标的合法利益,且朱灌标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萧国章与黄厚明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黄厚明认为其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厚明应按照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向萧国章履行给付退伙款的义务,萧国章起诉请求黄厚明支付退货款17321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萧国章上诉请求由黄厚明与朱灌标共同承担退伙款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朱灌标未在《退股协议书》签名为由驳回萧国章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萧国章支付退伙款17321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10元,合共9820元,由被上诉人黄厚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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