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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仪与顺德市祥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1-10-11 23: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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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仪,(略)。

委托代理人卢喜文,(略)。

委托代理人卢洪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祥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98号1至4楼。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力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宇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敏仪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敏仪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被告乐从分公司等内容。原告承包被告乐从分公司之后,被告与其乐从分公司间是独立经营关系,原告的工资等待遇不再由被告支付。同年末,被告因改变经营方式要收回各分公司的经营权,于2001 年11月22日作出(2001)70号通知重新明确各分公司临时负责人。2002年1月4日被告作出(2002)1号决定,以原告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超过两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纪律制度及影响工作的开展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双方就有关乐从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等问题产生了纠纷,原告等人取走了被告乐从分公司的印章等物件,被告遂向*机关报案,*机关作出了相应的处理。200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顺德乐从镇广播电视站播出三次声明,称:“现顺德市祥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乐从分公司在业务重组期间,杨敏仪、杨Ⅹ姬、卢X胜、杨X坚、季X春、陈X康、卢X文等人恶意破坏本公司的正常业务运作,致使委托我公司代理相关业务的客户对我公司产生误会,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已解雇上述人员,同时上述人员在社会上从事的一切活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姓名权和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与被告间就祥和公司乐从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正在另案审理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有关的通知决定、向*机关报案及通过传媒向社会进行声明时有侮辱与诽谤行为,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上述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姓名权与名誉权损害,故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800元及公开刊登电视广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敏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敏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对方依据失实不当。主要理由是:1、2001年11月 22日至2002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乐从分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期间,双方在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的情况下,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合同承包期限约定和违反合同解决纠纷的约定方式,采取先发制人的手段,擅自以行政发文“开除”和凭空说已终止为由,恶意动用*人员违法干涉扣押属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公章等物的手段,以及恶意授权乐从镇电视广播网络对上诉人等人进行公开诽谤的手法,向全镇社会各工商企业客户,制造谣言说上诉人已无税务代理经营权,告戒客户不要与上诉人做税务代理等业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造成上诉人投入21万多元和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 400多万元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不作合理补偿,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故要求被上诉人在同样的范围内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由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其合同工,聘用时间由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到2001年9月17日。从9月18日起,被上诉人因改变其经营方式将各分公司经营权进行发包经营,自愿以口头要约方式通知上诉人放弃上述合同约定期限的履行,并授权其代表人苏碧云与上诉人等人签订其发包各分公司承包合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将其各分公司经营权进行发包的特殊情况,亦同样以口头受约方式答应其要约,而自愿放弃原来聘用合同工之职。一审判决以《聘用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主张,明显是依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3、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乐从分公司的经营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001年9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表苏碧云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属下乐从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依约定承包经营期限是从2001年8月17日至2006年12月16日,承包合同至今无任何终止依据,仍然合法有效。4、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有过错还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乐从分公司《承包合同》有过错?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依据。5、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有不实之处。2001年9月18日以后,被上诉人因改变经营方式将各分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等人承包经营,经双方协商约定从而取消了《聘用合同》的履行期限,上诉人从此不再是合同员工。所以被上诉人依双方已名存实亡的所谓相关依据,追认上诉人是其员工,说*复议是其内部管理属于劳动争议,与上诉人姓名权、名誉权没有关系的反诉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违反全面调查原则,采纳依据失实,显失公正。1、上诉人提供乐从分公司的合法承包经营合同是于2002年11月1日依法向顺德区公证处调查得来的合法依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从未合法终止,但一审视为已终止并确认被上诉人有权收回经营承包权而无过错,反而确认上诉人已无承包经营权并有过错。2、原审对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2001)70号违约通知、(2002)1号违约决定及本案一审受理后依法向乐从镇广播电视站调取该站受委托于2002年1月10日晚连续三次为被上诉人公开对上诉人进行名誉诽谤,证明上诉人姓名权、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证据,视而不见。3、上诉人为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向*机关报假案的事实,而当庭出示*机关向上诉人作出《关于杨敏仪申请复核申诉的答复》,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乐从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不在《终止协议书》之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新证据,但原审不予采纳,并在判决书无说明采纳与否的内容,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及第12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以及准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的法定原则,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准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出” 的收集证据原则,以及违反该规定第47条、51条规定的质证程序。但对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后第二天所提供的《聘用合同》、《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三份证据,不顾上诉人反驳而予以确认,偏帮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乐从分公司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根本焦点之前,将被上诉人提供已失去效力,并在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依据,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敏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祥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税务事务只能由公司内部人员承包,不能由外部人员承包,所以不可能在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就改变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二、在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既然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违反了公司有关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处理是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在处理过程中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名誉侵害,没有侮辱、诽谤上诉人,没有捏造任何事实去贬低上诉人的人格,被上诉人在电视上所登广告也是按照*局所给的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所登的。

被上诉人顺德市祥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顺德市祥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1、12月份银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收回经营权之后,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

上诉人质证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强行将工资汇入上诉人的帐户中,上诉人也不能避免,这样被上诉人可以造成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收取工资的假象。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终止《承包合同》后,因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让他人取走乐从分公司的印章、电脑硬盘等物品,扰乱了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并未终止,其没有取走乐从分公司的财物,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而在乐从广播电视站播出《声明》,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杨敏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