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宜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纠纷一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宜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06号。
负责人:沈刚,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典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临事务所)与上诉人宜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管业公司)代理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8受理后,依法由潘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晖、秦小兵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临事务所的负责人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东,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典文、杨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2年1月1日,宜昌华创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创管道公司)与惠临事务所(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一年,甲方给付乙方聘金16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或非诉讼事件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为甲方办理法律事务,其差旅费由甲方承付。2002年3月22日,华创管道公司为与深圳华瀚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华瀚管道公司支付货款1908144.6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002年4月12日,华创管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惠临事务所沈刚律师作为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5月6日惠临事务所与华创管道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惠临事务所指派沈刚律师为华创管道公司诉深圳华瀚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华创管道公司据以下比例向惠临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本金部分按回款额的10%支付;(2)本金以外部分按回款额的 40%支付;(3)若华创管道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华创管道公司应承担合理的业务费、差旅费,且按放弃部分的10%支付代理费;(4)华创管道公司先垫资100000元待结算时抵扣。代理费用包括诉讼活动费、执行费、业务费、差旅费。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另行协商。2002年5月10日,华创管道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申请冻结了深圳华瀚管道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2002年5月28日,华创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强签发了关于与深圳华瀚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解方案的通告函,并于当日与深圳华瀚管道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深圳华瀚管道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前将现款 3000000元汇入华创管道公司的帐户,以支付所欠华创管道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差旅费;否则华创管道公司将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华创管道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即向法院撤诉。2002年6月3日深圳华瀚管道公司将3000000元汇入华创管道公司的帐户,华创管道公司亦于同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华创管道公司撤回起诉,诉讼及保全费用共计60535元由华创管道公司负担。
同时查明,2002年12月30日华创管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绍芳,2003年2月17日,华创管道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宜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 2002年5月9日,华创管道公司预付了惠临事务所代理费60000元,2002年6月3日给付了代理费10000元,6月28日给付了代理费20535 元,2002年7月5日给付了代理费259465元。以上共计给付了350000元。2004年4月26日惠临事务所向宜昌管业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代理费的律师函。2005年1月8日,惠临事务所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于2005年1月12日按合同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宜昌管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02年6月23日该公司内部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依照委托代理合同,我公司诉深圳华瀚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27556.58元;经协商,按下列办法支付:(1)本案诉讼费用约60000余元由本公司承担;(2)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2002年7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按350000元包干处理。惠临事务所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双方并未就变更代理费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惠临事务所未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亦未与宜昌管业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将代理费用减少为350000元包干的事实。宜昌管业公司提交了惠临事务所工作人员在为宜昌管业公司代理案件期间的若干费用发票,因上述费用系由惠临事务所在其应得的代理费用内自行负担,该费用及金额支出的合理性均与宜昌管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宜昌管业公司所主张的惠临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等事实。
一审认为:惠临事务所、宜昌管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宜昌管业公司撤回对深圳华瀚管道公司的起诉,系出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况,惠临事务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工作,宜昌管业公司应支付代理费。宜昌管业公司称双方在事后协商变更了合同中代理费的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信。宜昌管业公司提交的2002年6月23日的内部报告亦印证了宜昌管业公司应付惠临事务所代理费727556.58元的事实。宜昌管业公司已付350000元,惠临事务所请求宜昌管业公司支付下欠的代理费 368371.06元应予支持。宜昌管业公司应从其最后一次付款的第二日即2002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惠临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惠临事务所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损失是否应由宜昌管业公司承担,关键在于惠临事务所有无必要聘请其他律师代为诉讼。鉴于惠临事务所本身系律师事务所,没有必要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诉讼,该项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惠临事务所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宜昌管业公司支付惠临事务所的代理费368371.06元,并自2002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宜昌管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金额以75269.25元为限);2、驳回惠临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5元,其他诉讼费47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16567元,由惠临事务所负担715元,宜昌管业公司负担15852元。
上诉人惠临事务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已认定宜昌管业公司违约,则理应按法定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宜昌管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我所虽然系一个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但我所讲求信用,视“信用”为生命。而年底我所事务繁多,在我所与当事人事务产生冲突时,我所只能委托其他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况且上诉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宜昌管业公司支付本金368371.06元、逾期付款利息75269.25 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辩称: 1、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损失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双方已经对代理费收取达成了变更协议,代理费已经支付完毕,更不存在损失。2、一审对其2万元代理费不支持是正确的。
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惠临事务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因为合同中约定不仅要在审判阶段,而且在执行阶段也应提供法律服务,但本案根本未进入执行程序,显然未全面履行义务。2、一审认定2002年6月23日支付代理费的报告系由宜昌管业公司所提供的事实不当,事实上该报告是惠临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而且惠临事务所也是依此报告领取了代理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当,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4、一审判决支付代理费利息无法律根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惠临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临事务所辩称:1、宜昌管业公司委托的目的是收回货款及损失,合同中已约定了款到即付代理费。经过我方做大量的工作,保全了对方的财产后,对方*付款,显然我方已完成了委托任务。2、事实上我所并未见过支付代理费的报告,是宜昌管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陶耀玉填写进账单把款打入我所的账户后,我所的工作人员才在支票存根上补签的字,签字的时间并不是在2002年7月5日,双方并未对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进行变更。3、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是准确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宜昌管业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其工作人员陶耀玉到庭作证,其证明2002年7月5日是由惠临事务所工作人员持2002年6月23日的支付代理费的报告在该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支票,并于当日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
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认为证人陶耀玉的证言是真实的,能证明双方是在对变更代理费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办理支付35万元财务手续。
上诉人惠临事务所认为陶耀玉作为宜昌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认为其证词只能作为宜昌管业公司的陈述,且其陈述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我所并未见过该报告,是宜昌管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陶耀玉填写进账单把款打入惠临事务所的账上后,惠临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才在支票存根上补签的字,签字的时间并不是在2002年7月5日,双方对变更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份证据:1、原宜昌管业公司董事长殷国强的调查笔录,证实2002年6月23日支付代理费的报告是该公司的内部报告;支付35万元后,不愿付余下款项;曾要求惠临事务所降低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2002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编号为 NO00473786,表明该进账单是由宜昌管业公司财务人员陶耀玉所填写。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惠临事务所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是真实的,且均能证实双方并未对变更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宜昌管业公司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是真实的,进账单是其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但进账是由惠临事务所自己进的账。
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陶耀玉作为宜昌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且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本院调查的二份证据存在出入,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取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均客观反映了法律事实真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2年6月23日的支付代理费的报告是宜昌管业公司内部报告,该公司向惠临事务所支付35万元(含诉讼费)后,不愿向其支付余下款项。因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惠临事务所一直在主张权利。
再查明,2002年7月5日,惠临事务所的259465元《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NO00473786),是由宜昌管业公司财务人员陶耀玉填写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效力问题。2002年5月6日,惠临事务所与宜昌管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在享有权利的同时,理应审慎履行义务。宜昌管业公司诉称《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惠临事务所是否完成委托事务问题。宜昌管业公司诉称由于其撤诉后,惠临事务所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委托合同的实质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完成委托事项,而不论受托人是通过何种方式、程序完成了委托事项。针对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而言,是要求惠临事务所追回货款及损失。该案中宜昌管业公司并不是无缘由的撤诉,其撤诉的前提是受托人惠临事务所实施大量的调查取证、查清深圳华瀚管道公司资产等情况后,又通过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了深圳华瀚管道公司的财产,被告深圳华瀚管道公司在此情形下才同意支付货款及损失计300万元与宜昌管业公司解决纠纷。显然,惠临事务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工作,全面履行了义务,宜昌管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惠临事务所代理费。显而易见,宜昌管业公司的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是否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数额进行变更的问题。宜昌管业公司诉称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代理费的数额,但宜昌管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对代理费收取标准未进行变更,理由是:1、宜昌管业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 23日的支付代理费的报告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内部报告,该公司主张报告是由惠临事务所提交的,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陶耀玉证词,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应认定。2、根据本院对宜昌管业公司原董事长殷国强(现为宜昌管业公司副董事长)的调查,宜昌管业公司未与惠临事务所就代理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惠临事务所一直在主张权利。显然,双方对于变更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宜昌管业公司诉称惠临事务所工作人员于2002年7月5日,持支付代理费的报告在其财务办理了财务手续,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以此证明双方对变更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达成一致。在不能认定报告是惠临事务所提交的情形下,即使当日是惠临事务所工作人员持报告在宜昌管业公司办理了财务手续,也不能推定双方已达成仅付代理费35万元的协议,因为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靠推定得出权利放弃的结论。同时根据本院核实,2002年7月5日收款人为惠临事务所的259465元《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NO00473786),是由宜昌管业公司财务人员陶耀玉填写。根据一般财务规则,转账支票应当由持票人填写进账单转账。即在本案中,如果惠临事务所是在2002年7月5日领取支票并在存根上签了字,则进账单由惠临事务所填写更符合情理。陶耀玉填写259465元进账单的行为与原董事长殷国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报告载明的35万元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惠临事务所辩称双方未对变更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如前所述,2002年6月23日的支付代理费的报告仅表明宜昌管业公司单方有减少代理费的意向,并未获得合同相对人惠临事务所认可。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变更代理费收取标准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诉称双方已对代理费数额进行了变更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报告亦印证了宜昌管业公司应付惠临事务所代理费727556.58元的事实。依照惠临事务所主张,代理费总额为718371.06元,宜昌管业公司已付350000元,尚欠代理费368371.06元。因宜昌管业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故其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法定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从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02年7月6日起至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2月28日止(之后利息损失视为其放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而上诉人惠临事务所诉称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四)关于宜昌管业公司应否承担 2万元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惠临事务所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考虑当事人惠临事务所身份的特殊性,且对其诉称“年底我所事务繁多,无法派出律师实施诉讼行为”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临事务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向上诉人惠临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68371.06元;
三、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向上诉人惠临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4882.25元(2002年7月6日至2005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9465元、其他诉讼费4732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16567元;由上诉人惠临事务所负担715元,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负担15852元。二审诉讼费9465元,由上诉人宜昌管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爱 国
审 判 员 朱 晖
审 判 员 秦 小 兵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 琦 芳
上诉人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宜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