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新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才。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琦,男,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清河村6号楼。
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诉被告徐新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被告徐新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浪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0日,经佛山市发明家协会介绍,金浪公司与徐新琦就使用徐新琦发明的《双路多循环无冰冷式渔船保鲜方法及装置》和《双蒸发回海水制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技术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金浪公司第一期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徐新琦专利使用费5万元,条件是用户对安装在船上(东山港)的设备进行使用认可,达到设计标准后,返还借条。2002年12月23日,金浪公司按约定以借款形式支付了专利使用费5万元,有徐新琦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因徐新琦安装在用户船(东山港)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遭客户索赔65800元,给金浪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徐新琦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条件不成就,应依约返还金浪公司借款5万元。金浪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新琦立即偿还金浪公司借款5万元。在庭审期间,金浪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徐新琦返还专利使用费5万元。
原告金浪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关证据有:
一、金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二、金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三、徐新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金浪公司与徐新琦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五、徐新琦于2002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日签名的支票存根二份。
六、金浪公司与陈克权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于2003年5月18日确认的损失报价表(分现价、市场价)二份、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七、照片十张。
八、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于2003年11月22日向金浪公司出具的信函一份,本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吊销登记的有关资料四份,浙江省嵊州市普适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适尔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向怡海公司出具的信函一份,嵊州市人民法院(2000)嵊经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徐新琦于2000年5月10日提交的起诉状一份、普适尔公司与徐新琦于 199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梁建明于2002年4月28日出具的《徐新琦“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保鲜方法的试验情况》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徐新琦辩称:1、金浪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徐新琦偿还借款5万元,徐新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5万元是专利使用费,非借款。2、金浪公司主张徐新琦安装在渔船上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徐新琦认为金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徐新琦的两项专利技术的设备技术成熟,质量良好。
被告徐新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关证据有:
一、徐新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2002年2月20日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发明名称为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保鲜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98112844.0,发明人为徐新琦。
三、2001年4月12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实用新型名称为双蒸发器海水制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号为ZL00226418.8,设计人为徐新琦。
四、金浪公司与徐新琦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五、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专利产品项目工作小组薪资执行标准的意见一份。
六、2003年5月13日关于恢复中心正常工作的意见一份。
七、徐新琦向金浪公司发出的信函一份。
八、2003年5月19日金浪公司与徐新琦签订的协议一份。
九、装船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的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状况表一份。
十、装船时间为2003年4月22日的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状况表一份。
十一、卢锦辉作出的跟船情况汇报一份。
十二、苗军伟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的跟船作业小组工作汇报一份。
十三、证人卢锦辉的证言。
十四、证人邓就亮的证言。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一、徐新琦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徐新琦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三、双方分别提供的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四、有关渔船保鲜设备生产并安装到66007号船上。
被告徐新琦对原告金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对金浪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怡海公司及普适尔公司的有关证据,徐新琦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金浪公司与陈克权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徐新琦认为由于陈克权没有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由于协议签订时徐新琦已离开金浪公司,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徐新琦从未见过这些协议;对损失报价表,徐新琦认为是金浪公司单方制作,而时间是2003年5月18日,此时徐新琦已离开金浪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照片,徐新琦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及拍摄人员的介绍,也无法看清照片的内容,无法质证。
原告金浪公司对被告徐新琦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对“关于恢复中心正常工作的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徐新琦向金浪公司出具的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新琦提供的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状况表、跟船情况汇报、跟船作业小组工作汇报及证人等,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徐新琦是在庭审时提交,其未于证据交换时申请延期举证及申请证人出庭,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而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徐新琦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2001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徐新琦发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实用新型名称为双蒸发器海水制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号为 ZL00226418.8,设计人为徐新琦。2002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向徐新琦发出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发明名称为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保鲜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98112844.0,发明人为徐新琦。2002年12月20日,徐新琦与金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使用上述专利技术进行合作生产经营。具体内容包括,金浪公司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人力、物力和徐新琦共同研制、生产、销售专利技术产品,由金浪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资产和资金,徐新琦提供专利技术和全套生产、技术资料;金浪公司积极辅助专利产品的技术、生产、销售和产品鉴定工作,对合作期间的重大决策负有最终裁决权;徐新琦编制产品工艺文件,主持产品样机的生产安装实验、改进、定型、鉴定和相关技术资料的配套、建档工作,并负责专利产品小组工作及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合作初期金浪公司先付给徐新琦技术使用费和奖金30万元,该3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以借款形式支付,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付5万元,其余5万元经用户对安装在东山港船上的设备进行使用认可并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同时金浪公司归还借条;第二期20万元在产品销售前三十台中,用奖金形式按实际销售台份的比例计提),双方同时对从销售第1台产品至800台的净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约定;在该项目产品实现销售800台前,如徐新琦擅自与第三者合作,出卖该项目技术与相关技术,单方面中止和金浪公司合作,不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不履行责任的,应无条件向金浪公司赔偿在合作期间所收取的费用和报酬,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项目实现销售800台后,双方继续合作,其提成方案调整为金浪公司80%,徐新琦20%,如金浪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将不能继续使用本专利产品技术,如徐新琦单方提出终止合作,金浪公司可以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双方并约定违反协议的任何条款即属违约,违约方应赔偿不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关于金浪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虽然徐新琦以对方没有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借款凭证的原件为由不予质证,但徐新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承认曾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专利使用费,并且金浪公司亦于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故应确认徐新琦在2002年12月23日向金浪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专利使用费5万元。
其后,有关渔船保鲜设备生产并安装到浙江宁波石浦港66007号船上。
关于渔船保鲜设备的质量问题。金浪公司主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其提供了与陈克权签订或确认的协议书、协议、损失报价表,并提供了照片及怡海公司、普适尔公司的相关材料等以证实;徐新琦主张保鲜设备“效果很好”,其提供了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情况表、跟船情况汇报、跟船作业小组工作汇报、卢锦辉及邓就亮的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根据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分别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进行分析认证,因金浪公司未能对照片的拍摄过程提供证据证实,而怡海公司、普适尔公司的相关材料亦没有原件,故对照片及怡海公司、普适尔公司的相关材料不能单独采信;又因徐新琦没有对跟船作业小组工作汇报的签名确认者苗军伟的身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亦不能单独采信;徐新琦虽然对金浪公司与陈克权签订或确认的协议书、协议、损失报价表等不予确认,但其为证实保鲜设备“效果很好”所提供的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情况表上亦有陈克权作为船长的签名,其并未能对金浪公司提供的与陈克权签订或确认的协议书、协议、损失报价表等的签名予以反驳,故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金浪公司虽然对徐新琦提供的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情况表、跟船情况报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上述运行情况表亦有陈克权的签名,作出跟船情况报告的卢锦辉亦出庭作证,故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从已经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内容来看,渔船保鲜设备实际运行情况表反映的作业时间为4月22日至5 月5日,其形成时间早于金浪公司与陈克权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故陈克权在设备装船运行后不久就确认66007号船上的保鲜设备效果很好,这一确认是可信的,但陈克权亦在实际运行情况表中注明“4月27日至5月5日设备是正常的,你们离开后,在我们正确操作下设备出现故障我们船上不负责”,同时,亦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设备已经各方组织验收合格,故陈克权在其后反映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此外,金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将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徐新琦立即偿还金浪公司借款5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徐新琦返还专利使用费5万元”。徐新琦虽然主张该变更不符合程序,但由于该变更属于金浪公司在人民法院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保护。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渔船保鲜设备是否不能正常使用。二、徐新琦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就渔船保鲜设备的使用提供的证据均有使用方陈克权的签名,而其依据证据需要证实的事实是相反的,但双方均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而从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及新设备通常的运转状况来看,使用方陈克权对设备的反映意见是由运转良好到不能正常运转,这一情况可以合理相信。但金浪公司并未证实系由徐新琦的行为而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关于焦点二。金浪公司与徐新琦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初期金浪公司先付给徐新琦技术使用费和奖金30万元,该30万元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以借款形式支付,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付5万元,其余5万元经用户对安装在船上(东山港)的设备进行使用认可并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同时金浪公司归还借条;第二期20万元在产品销售前三十台中,用奖金形式按实际销售台份的比例计提。”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前10万元支付方式为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偿还方式,而且双方也明确了第一期支付款项中的5万元属专利使用费,故双方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关系。从双方约定的第一次5万元的收取方式来看,该5万元是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双方对此并无附加其他条件,这一约定已生效,而实际上金浪公司也依约支付了该5万元,双方就该部分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从双方约定的“其余5万元经用户对安装在船上(东山港)的设备进行使用认可并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 这一内容来看,是对第一期的另外5万元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前5万元的支付条件。而合同中的“同时金浪公司归还借条”,其内容也不涉及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因此,金浪公司主张徐新琦收取专利使用费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并无合同上的依据。
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分析,金浪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实质是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专利使用费5万元。从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原约定以借款方式支付,第一次的5万元徐新琦收取后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借条,第二次的5万元约定为“经用户对安装在船上(东山港)的设备进行使用认可,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并约定“同时金浪公司归还借条”,其中虽然没有当用户未对设备进行使用认可及设备未达到设计标准时,金浪公司可以凭持有借条主张返还专利使用费的内容,但一般人在交易中对借款行为的理解,是包括了有借有还的内容,只是存在具体标的及偿还条件的不同。结合徐新琦在庭审中关于金浪公司为保险起见而以借款方式支付专利使用费的陈述,以及有利于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方式,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经用户对安装在船上(东山港)的设备进行使用认可,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并约定“同时金浪公司归还借条”,实际上包括了返还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在上述合同内容中,双方已明确设备安装在东山港船上,但实际上本案争议的设备是安装在浙江宁波石浦港的渔船上,金浪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就此对支付及返还专利使用费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并且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本案当事人确认的对用户已安装的保鲜设备进行验收的方式,也没有约定本案当事人确认的对用户已安装的保鲜设备确定质量瑕疵及责任的方式,同时,金浪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存在相应的交易惯例,因此,在用户反映设备不正常运转时,金浪公司援引上述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内容请求返还专利使用费,其依据不足。此外,金浪公司既不主张合同解除权,同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证实依据履行情况及合同的性质可以恢复原状而取回专利使用费,因此,其就返还5万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雄
审 判 员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怀晓红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