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对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丘璧珠。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对外经济开发区七小区之二建设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丘敬华。
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强力芒果汁”是在市场上畅销十数年而不衰的知名商品。“强力芒果汁”是最早由广东强力集团公司属下的广东强力啤酒厂(简称强力啤酒厂)研制的天然果汁饮料,因其货真价实的用料而带来天然浓郁的芒果汁口味,推出市场伊始即深受消费者欢迎,迅速占领了果汁饮料的市场。1992年强力啤酒厂将“强力芒果汁”使用的包装罐罐贴与包装箱分别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3年强力啤酒厂将“强力” 在第32类果汁、水果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为商标。1993年三水市强力食品饮料公司与香港公司合资设立了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力合资公司),强力啤酒厂授权华力合资公司使用“强力”商标生产饮料并保证不再使用该商标制造相同产品,“强力芒果汁”转由华力合资公司生产,其包装罐的罐贴与包装箱装潢由华力合资公司使用,1996年强力啤酒厂与华力合资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罐贴与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委托合同。2000年华力合资公司的外资方投资成立了原告,“强力芒果汁”再转由原告继受经营,双方签定了《包装物、商标、包装装潢使用权协议》,“强力芒果汁”的商标、包装装潢授权原告独家实施使用和实施一切维护工作,2001年原告受让了“强力”商标。
“强力芒果汁”在强力啤酒厂、华力合资公司、原告接力式的精心经营下,持续畅销十数年,历年来获得多项殊荣,成为名符其实的知名商品:1992年广东省人民*外事办公室与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联合推荐为广东省宴会酒水,同年由国家轻工业部精选审定参加了“92中国名优饮料展示会”;1993年在太原市评为 “93省城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酒类、饮料”奖,被第五届大连国际服装节选用为指定饮品;1994年“强力芒果汁”的研制、生产项目荣获佛山市科技进步三等奖,荣获“河北省一九九四年消费者喜爱的饮料”称号;1995年获得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一等奖,被评为“广东省轻纺工业名牌产品”,在长沙市被评为“一九九五年度向消费者推荐优质饮品”,华力合资公司以27702万元销售额的业绩跻身中国轻工业200强企业;2003年原告因生产的“强力”果汁饮料产量占广东省第四名,产品销售率在90%以上,由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参加申请广东省著名商标。
由于“强力芒果汁”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独特的装潢深入人心,许多果汁生产企业生产的芒果汁刻意仿冒“强力芒果汁”的装潢,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将与“强力芒果汁”装潢相近似的罐贴及包装箱使用于其生产的“强芒芒果汁”产品上,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强力芒果汁”相近似的装潢,停止销售与“强力芒果汁” 装潢相近似的“强芒芒果汁”芒果汁产品,销毁库存的“强芒芒果汁”的装潢,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提供的芒果汁饮料罐包装箱的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及专利是广东强力啤洒厂,原告华力私营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华力私营公司,即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是2000年2月17日成立的私营公司,法人代表为丘璧珠。原告所称的华力合资公司(下称华力合资公司),即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由外方企业香港宏德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方企业三水强力食品有限公司合资而成立,法人代表为丘敬华。华力合资公司与原告华力私营公司这两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在事实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2001年6月18日,广东强力啤洒厂因拖欠美国国家制罐(肇庆)有限公司的货款,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原告华力私营公司获得“强力”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属不同的产权,法院并没有拍卖“强力芒果汁”的外观包装、装潢及其专利。所以 “强力芒果汁”的外观包装、装潢及其专利至今仍属广东强力啤洒厂,不属于原告华力私营公司!广东强力啤洒厂已在1993年向国家专利局就“强力芒果汁”饮料罐招贴、包装箱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 92301757.7、ZL 92305674.2,并在1993年12月开始授权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称华力合资公司)独家使用。由此可见,广东强力啤洒厂授权华力合资公司独家使用,并非把外观设计的所有权转让给华力合资公司,也就是说华力合资公司至今拥有的是该外观设计的仅仅是使用权,而并非所有权,也无权再以任何方式许可、授权、转给第三方使用。(详见1993年12月8日以”广东强力啤酒厂“为甲方,以”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即华力合资公司)为丙方所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该份合同中已约定了”乙、丙方同意不能将此专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以维护专利法的尊严“及2003年10月12日广东强力啤酒厂的证明)亦都证明了到目前为止,广东强力啤酒厂并没有将”强力芒果汁“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原告华力私营公司使用。由此可见,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所提供的”强力芒果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仍属广东强力啤酒厂所有。除华力合资公司可以独家使用外,再没有其他公司可以合法使用。假设答辩人生产的”强芒芒果汁“外观包装设计与上述外观包装设计相同或近似,其侵权的对象乃是广东强力啤酒厂,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没有资格起诉答辩人,即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称其生产的“强力芒果汁”是在市场上畅销十数年而不衰的知名商品,并非事实。
根据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是在2000年2月17日才成立的新企业。因此,原告华力私营公司诉讼中所称的“强力芒果汁” 在1992年获得了广东省人民*外事办公室与广东第一工业厅联合推荐为广东省宴会酒水,1993年在太原市被评为“93省城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酒类、饮料”,1995年被评为“广东省轻纺工业名牌产品”等等的丰功伟绩,只能说明强力啤酒厂或华力合资公司经营的“强力芒果汁”获得消费者的好评,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毫无关系。因为在此期间原告华力私营公司还未“出世”,原告华力私营公司在2000年2月17日成立,在2001年6月通过了法院拍卖程序获得了“强力”标的专用权后,其经营的“强力芒果汁”就不一定受到消费者的好评。究竞质量如何?尚需通过质量管理部门的鉴定,能否经得起市场的考验?还需时间来证明。哪能轻易地成为知名商品。正如,广东强力啤酒厂经营时的“强力啤酒”确实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但是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持的“强力”商标后在经营期间,“强力啤酒”在2002年第二季度啤酒产品质量在国家监督检验检查中被列为不合格产品,并全国通报。其次,认定某一企业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更为重要的是,要经过有认定权的机关予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之相关规定,有权认定某一企业所生产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的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根据《佛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知名商品认定条件:“该商品自核准注册日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没有权属争议”及第九条中“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制度,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和第十条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量……”的规定。况且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拥有“强力”商标时间只有两年余,不满三年。而且在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拥有“强力”商标期间,“强力啤酒”在2002年期间曾经被国家监督检验中列为不合格产品,已经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法。因此,在2001年6月前“强力”商标的丰功伟绩不属于原告华力私营公司,在2001年6月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拥有“强力”商标后“强力芒果汁”没有资格成为知名商标。
三、答辩人的“强芒芒果汁”罐贴、包装箱的装潢与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所提供的强力啤酒厂“强力芒果汁”的罐帖装潢有明显的差别。
第一,“芒果汁”三个字的笔画造型不同,答辩人的“强芒芒果汁”罐贴装潢在设计“芒果汁”三个字的笔画造型时,最突出的特点是每个字都包含“圆点”和“柔叶”;第二,答辩人的“强芒芒果汁”罐贴装潢图案中的“芒果”带有水珠,体形秀小,并带有树叶;饮料杯高而窄,底座为紫色,而强力啤酒厂的“强力芒果汁” 罐贴装潢图案中的“芒果”体形肥大,不带水珠;饮料杯矮而宽,底座为白色;第三,答辩人的罐贴装潢的罐贴上“强芒芒果汁”在正、背两面都使用中文,而强力啤酒厂的罐贴装潢的罐贴上“强力芒果汁”一面使用中文,一面使用英文。答辩人于2002年8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已于 2003年7月19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331386.2,《*专利法》第23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由此,可以得出,我国专利法对授予外观的实质条件为新颖性和客观性,因答辩人在自己生产的“强芒芒果汁”的罐贴不仅装潢上具有美感,对产品的消费者产生更大的吸引力,更为重要的是,与在申请日前国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也就是说,答辩人的罐贴装潢与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提供的强力啤酒厂“强力芒果汁”的罐贴装潢根本就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既然如此,原告华力私营公司凭什么起诉答辩人伪造、仿冒其产品的装潢、包装,真乃滥用诉权、无理取闹!
综上所述,第一,原告华力私营公司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原告华力私营公司其获得的是“强力”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没有“强力芒果汁”罐贴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第二,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所描写的“强力芒果汁”与答辩人的“强芒芒果汁”双方在外观设计上具有极大的差别,而且答辩人也已获得了国家专利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答辩人乃是合法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并非是伪造、仿冒原告华力私营公司的罐贴装潢,根本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此,恳请法院查明本案的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彻底驳回原告华力私营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举证、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强力芒果汁”使用的包装罐装潢样板。
证据2、“强力芒果汁实物一罐。
证据3、“强力芒果汁使用的包装箱装潢样板。
证据4、“强力芒果汁包装箱实物一个。
以上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包装罐与包装箱装潢是“强力芒果汁”商品的特有装潢。我方主张的权利以240毫升的包装罐的装潢、240毫升的包装箱的装潢为准,本案中,不以其他型号的罐贴与包装箱的装潢主张权利,指控被告280毫升的包装罐和包装箱装潢侵犯了我方240毫升的包装罐的装潢、240毫升的包装箱的装潢。被告对证据清单中的278毫升的包装罐和包装箱的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1二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强力啤酒厂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提供纸箱厂的发票才能证明该装潢。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广东啤酒厂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5、“强力”商标注册证。
证据6、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7、核准续展证明。
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是“强力芒果汁”的唯一合法经营者。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使用的商标不是624806号商标的标志,2002 年才注册到“强力”的中文商标。原告认为,1、本案不是商标争议。2、我方是“强力芒果汁”的合法经营者。被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8、“强力芒果汁”包装罐罐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公告。
证据9、“强力芒果汁”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公告。
证据10、强力啤酒厂出具的证明。
证据11、商标使用合同。
证据12、《专利实施委托合同》。
以上五证据证明,强力啤酒厂自1993年起将“强力芒果汁”的商标、包装罐与包装箱装潢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华力合资公司独家使用。华力合资公司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强力芒果汁有一个继受关系。被告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矛盾的,且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的内容违反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也没经过登记,签订时间是假的。且中外合资华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方应是三水强力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广东强力啤酒厂。原告认为,合同书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的证据有矛盾并不表明我方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在事实上强力啤酒厂于1996年就华力合资公司的权力重新再次授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假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13、《包装物、商标、包装装潢授权是使用协议》。
证据14、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5、原告的名称变更登记。
以上三证据证明,华力合资公司自2000年起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诉讼争议的装潢,原告对诉争装潢享有唯一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本合同的内容和证据12相配套,转让人无权让原告使用,公章由原告掌管,但没有签名。对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据 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相信。被告对证据12第一页第二页之间没有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 13的纸张的新旧程度有异议,强力芒果汁的专利号是强力啤酒厂的,根据《专利法》第12条,被许可人不能再许可他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16、1994年河北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证书。
证据17、1995年长沙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证书。
证据18、1995年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证书。
证据19、1995年广东省轻纺工业厅颁发的证书。
证据20、华力合资公司为“强力芒果汁”商品投入的部分广告。
以上五证据证明在华力合资公司的努力下“强力芒果汁”成为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被告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虽订立但不一定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21、原告为“强力芒果汁”商品投入的部分广告。
证据22、原告自2000年到2003年9月的“强力芒果汁”销售额统计说明及明细。
证据23、原告自2000年到2003年9月的“强力芒果汁”销售发票部分。
证据24、2003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原告的“强力”商标申请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
以上四证据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强力芒果汁”至今仍然是知名商品。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25、三水工商局关于协查仿冒“强力芒果汁”包装装潢的函,证明工商管理部门曾对仿冒“强力芒果汁”装潢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且证明“强力芒果汁”是知名商品,其装潢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成立,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2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7、被告生产的“强芒芒果汁”实物一罐。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仿冒装璜、使消费者将“强芒芒果汁”误购为“强力芒果汁”的侵权明显意图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知名的,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产品有明显的不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28、被告2002年度的损益表,证明被告的侵权数额巨大,根据其第一项主营业务收入,请法院考虑其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的获利和本案无关,有几十个产品,不是这个一产品的获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29、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待业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写明是因本案而生的。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0、丘敬华的辞职审计通知,证明其于通知上注明的时间辞职。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1、“强力芒果汁”5罐,与证据22结合,可证明我方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强力芒果汁”虽然有多种装潢,但果汁都是“强力芒果汁”这一种产品。被告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有多种装潢,而本案只主张其中一种包装的权利,其发票上表明的规格有19种,证据中的其他型号的发票与本案根本无关,装潢都不一样。原告认为,发票中指明的“强力芒果汁”是240毫升的产品,“钢琴芒果汁”是指278毫升的产品,本案的装潢的产品占销售的六至七成。被告认为,发票的内容并不是都是“强力”品牌的,如0000408号发票是“红枣”,发票第一页1-19的发票金额不符。原告认为,发票是含税的,我的金额是不含税的。被告对这点没有异议,但对方这样做妨碍了我方统计,对方把作废的发票都统计进去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32、强力商标审定公告。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3、商标注册证遗失公告。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举证、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商标使用协议,证明广东强力啤酒厂、广东强力集团有限公司允许强力“强力”商标由三水华力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强力”商标。原告认为,对证据1 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被我方提供的协议取代,已作废了,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
证据2、专利权使用合同,证明广东强力啤酒厂允许强力商标由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使用芒果汁瓶贴、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对证据2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被我方提供的合同取代,已作废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3、(2000)肇中法执字第268号公告,证明原告是通过肇庆中院强制拍卖商标权取得“强力”商标权,说明原告不是强力啤酒厂合法的继承人。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强芒”商标是被告合法持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强芒”芒果汁的瓶贴、包装箱外观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强芒”芒果汁的瓶贴、包装箱合法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和原告的享有在先权利的装潢是相似的,其有专利权也不能对抗我方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排除被告不侵权,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6、“强芒”、“强力” 芒果汁的瓶贴、包装箱外观专利检索证明,证明“强力” 芒果汁的瓶贴、包装箱外观专利属于广东强力啤酒厂,被告“强芒” 芒果汁的瓶贴、包装箱外观专利与“强力” 芒果汁的瓶贴、包装箱外观专利不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和原告的享有在先权利的装潢是相似的,其有专利权也不能对抗我方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排除被告不侵权,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7、广东强力啤酒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强力芒果汁瓶贴、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广东强力啤酒厂,而且广东强力啤酒厂并没有将强力芒果汁瓶贴和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第三人,只是授权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使用,也证明原告的证据12、13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8、广东强力啤酒厂、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强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广东强力啤酒厂、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强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仍是合法注册的主体,同原告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取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9、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主体。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广东强力啤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东强力啤酒厂是合法注册的主体。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照片,证明被告“强芒”饮料系列有多种瓶贴和外包装,并非法院查封保全的那一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2、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丘敬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取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3、3只不同外包装的“强芒”纸箱,1罐“强芒”饮料。证明被告“强芒”饮料系列有多种瓶贴和外包装,并非法院查封保全的那一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4、公章使用问题说明,证明在2000年之前我方公章的使用是很严格的,都要经过丘敬华签名。原告要看原件,被告以保管人不在为由不能提供原件,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不在协议规定的时间限度内。由于该证据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15、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名单,证明原告经营的期间,强力啤酒厂不是合格产品,也不受消费者欢迎。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6、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合同第七条即原告华力私营公司要使用“强力”商标、专利,要经过广东强力啤酒厂同意并支付费用。原告认为,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复印件上还可看出有改动,而且该条款是关于商标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和合同双方有其他的协议解决与装璜有关的权利。被告不能提交原件,因为保管人不在了。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7、被告产品宣传单,证明被告“强芒”饮料系列也有多种瓶贴和外包装,并非法院查封保全的那一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8、原告提供给法院的罐铁(贴)不同的“强力芒果汁”超市购买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的“强力芒果汁”有多种规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是“芒果牛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9、“强力”商标标志资料,证明2002年12月前原告使用“强力”商标构成侵权,以前商标是啤酒厂的。原告认为,其中3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只有一张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如有侵权行为也应由强力啤酒厂起诉,但没有出现过这种问题。被告对这3份证据不能提供原件,因保管人不在了。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20、三水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1)91号文件,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多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东强力啤酒厂是专利号为ZL92301757.7的“强力芒果汁”包装罐罐贴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ZL92305674.2的“强力芒果汁”包装箱装潢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另广东强力啤酒厂还于1993年注册第624806号“强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果汁、水果饮料等。同年12月广东强力啤酒厂将该商标许可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广东强力啤酒厂于1993年12月将专利号为ZL92301757.7的“强力芒果汁”包装罐罐贴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ZL92305674.2的“强力芒果汁”包装箱装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五年,后又于1996年将上述二项专利独占许可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实施范围由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决定。三水市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2000年同原告签订包装物、商标、包装装璜使用协议,同意将其使用的“强力”商标及ZL92301757.7号、ZL92305674.2号二项外观专利授权原告独家无偿使用。2001年原告受让了上述“强力”商标。
此外,“强力芒果汁”曾获得过多项殊荣,1992年广东省人民*外事办公室与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联合推荐为广东省宴会酒水,同年由国家轻工业部精选审定参加了“92中国名优饮料展示会”;1993年在太原市评为“93省城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酒类、饮料”奖,被第五届大连国际服装节选用为指定饮品;1994 年“强力芒果汁”的研制、生产项目荣获佛山市科技进步三等奖,荣获“河北省一九九四年消费者喜爱的饮料”称号;1995年获得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一等奖,被评为“广东省轻纺工业名牌产品”,在长沙市被评为“一九九五年度向消费者推荐优质饮品”,华力合资公司以27702万元销售额的业绩跻身中国轻工业 200强企业;2003年原告因生产的“强力”果汁饮料产量占广东省第四名,产品销售率在90%以上,由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参加申请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自认2002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总销售值为50万,利润率约为3%,2003年零星生产被控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强力芒果汁是否为知名商品?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知名商品的装潢是由专利号为ZL92301757.7和ZL92305674.2的二项专利与第624806号“强力”商标的文字所组成,此二项专利已由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所使用,而该商标先由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所使用,后由原告受让而来。至于被告主张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权利没有得到广东强力啤酒厂的合法授权,由于被告所提交的商标使用协议没有提及涉案商标,故被告所提交的商标使用协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另被告提交的专利使用合同可由合同权利人与义务人事后作出变更,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强力啤酒厂事后变更的合同已替代了原专利使用合同,且专利法第十二条只禁止未获授权的被许可方再许可,并未禁止专利权人在许可合同中授权被许可方再许可,故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其获得授权范围内再许可。此外,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为假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有其合法基础,其主体适格。
二、 关于原告的强力芒果汁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
知名商品应当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不能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强力芒果汁”曾获得过多项殊荣,1992年广东省人民*外事办公室与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联合推荐为广东省宴会酒水,同年由国家轻工业部精选审定参加了“92中国名优饮料展示会”;1993年在太原市评为“93省城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酒类、饮料”奖,被第五届大连国际服装节选用为指定饮品;1994年“强力芒果汁”的研制、生产项目荣获佛山市科技进步三等奖,荣获“河北省一九九四年消费者喜爱的饮料”称号;1995年获得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一等奖,被评为“广东省轻纺工业名牌产品”,在长沙市被评为“一九九五年度向消费者推荐优质饮品”,华力合资公司以27702万元销售额的业绩跻身中国轻工业200强企业;2003年原告因生产的“强力”果汁饮料产量占广东省第四名,产品销售率在90%以上,由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参加申请广东省著名商标。此外,原告与强力芒果汁的原权利人为强力芒果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对此,被告华力公司也无异议。因此,强力芒果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确认为知名商品。
强力芒果汁的装潢是否为该商品所特有,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 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见,认定特有性主要看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上述两性是相互关联的,并且不需要任何部门认定和授予。本案中原告在其产品强力芒果汁包装罐及其包装箱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强力芒果汁包装罐及其包装箱上的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禁止。
三、 被告的包装罐及其包装箱上的装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将被控产品“强芒芒果汁”的包装罐及包装箱的装潢与原告“强力芒果汁”的包装罐及包装箱的装潢相对比:
(一)原、被告包装罐的装潢对比
1、“强力芒果汁”的包装罐装潢的主要特点是以白色为底色,在罐的上部环绕二圈黑色小字,分别是意为“三水华力公司产品”的印刷体英文及中文“珍贵的礼物”,下部环绕一粗一细的蓝色色带;从正视图观察,中部是横向排列的“强力芒果汁”五个大字,其中“强力”使用红色,“芒果汁”使用绿色,且“芒果汁”三个字采用经艺术化处理的非常规字形,在“强力芒果汁”大字下是由两只并排放置的芒果及一只盛着芒果汁的透明酒杯形成的黄色图案;后视图与正视图的装潢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将“强力芒果汁”五个大字改为英文“Mango”;从右视图观察,主要特点在于上部有一显著的红色色块,色块上书写有白色的“强力”文字。
2、“强芒芒果汁”的包装罐装潢在色彩的选择与搭配、图案的选择与分布排列规律等各方面均具有与“强力芒果汁”装潢相同的特点,即:在罐的上部环绕二圈黑色小字,分别是意为“三水华力公司产品”的印刷体英文及中文“珍贵的礼物”,下部环绕蓝色色带;从正视图观察,中部是横向排列的“强芒芒果汁”五个大字,其中“强芒”使用红色,“芒果汁”使用绿色,且“芒果汁”三个字显然是摹仿“强力芒果汁”的特殊字形,在“强芒芒果汁”大字下是由两只并排放置的芒果及一只盛着芒果汁的透明酒杯形成的黄色图案;后视图与正视图相同;从右视图观察,主要特点同样在于上部有一显著的红色色块,色块上书写有白色的“强芒”文字。
(二)原、被告包装箱的装潢对比
1、“强力芒果汁”包装箱装潢的主要特点在于,正视图与后视图均是以钢琴伴奏的交谊舞会场景图片,图片的中上部是绿色的“芒果汁”三个大字,采用经艺术化处理的非常规字体,图片的右下方排列了两罐“强力芒果汁”,图片的边框采用黄色。其他视图则均是黄色,除俯视图、仰视图有一幅缩小的与正视图相同的图片均无图案。
2、“强芒芒果汁”的包装箱装潢在色彩的选择与搭配、图案的选择与分布排列规律等各方面均具有与“强力芒果汁”装潢相同的特点,即:正视图与后视图均是以钢琴伴奏的交谊舞会场景图片,图片的中上部是绿色的“芒果汁”三个大字,其字形摹仿“强力芒果汁”,图片的边框采用黄色。其他视图则均是黄色,除俯视图、仰视图有一幅缩小的与正视图相同的图片均无图案。
根据上述“强芒芒果汁”包装罐及包装箱所使用的装潢与“强力芒果汁” 包装罐及包装箱所使用的装潢相比较,两者的包装图案基本相同,标识的底色相同,文字的颜色相同,文字的排列位置、字体均为近似,虽两者之间的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略有不同,并不影响两者装潢近似的认定,从整体观察,被告的装潢与原告的装潢风格相同。上述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将两者相混淆,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
此外,被告拥有的包装罐及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在后权利,不足以抗辩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
综上,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被告使用的装潢构成了对原告知名商品装潢的侵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强力芒果汁”相近似的装潢,停止销售与“强力芒果汁” 装潢相近似的“强芒芒果汁”芒果汁产品,销毁库存的“强芒芒果汁”的装潢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50万元赔偿的请求问题,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亦未举交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因而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只能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罐装强力芒果汁包装罐及其包装箱上的装潢相近似的强芒芒果汁包装罐及其包装箱上的装潢,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装潢的包装罐及其包装箱和停止销售带有侵权装潢的强芒芒果汁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预付,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隐雪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