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伟坚与佛山市石湾英发实业发展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坚,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汾江南路平远横街2号401房。
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英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一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伟坚因预售商品房纠纷一案,不服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房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询问了上诉人沈伟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志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汾江南路平远横街2号401房一套,建筑面积 127.239平方米,按实得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价款共370138元。若暂测面积与以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面积为准。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面积大于或小于暂测面积正负1%时,每平方米价格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随后,被告取出《购房说明》一份,又约定半封闭阳台按100%计算,契约面积的半封闭阳台按50%计算。不论办契证时如何调整面积,本契约的总价款维持不变。同时还约定,除购房款外,英发公司为有关部门代收电增容费4000元,管道煤气费4500元。当天,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1998年9月28日,原告又付清电增容费、管道煤气费共 8500元。2000年6月13日,原告领到房地产产权证时,发现登记机关所测面积与原暂测面积不一致,并得知电增容费和管道煤气费属价外收费,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所签订的《购房说明》,是对原购房合同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其约定虽然显失公平,但是,原告在领取房地产产权证时,发现两个面积不同,且电增容费、管道煤气费属价外收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自2000年6月 13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原告签订的《购房说明》因未行使撤销权而合法有效,即以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不论办证时测定的面积如何,总价款维持不变。另外,《购房说明》还约定由被告代收电增容费、管道煤气费,故原告要求返还两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五十五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伟坚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799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购房说明》是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是背离事实和错误的。让上诉人在《购房说明》上签字时,未进行解释和协商;也没有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直接进行更改,或附补充协议;既是单方说明,就不能认定为是对购房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其次,被上诉人未将《购房说明》与《商品房购销合同》一起送交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故不能认定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还有,《商品房购销合同》第5条已约定了暂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现差异时,房价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的内容,理应遵守和履行。二、《购房说明》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是商品房买卖纠纷,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中关于禁止性、强制性的法律条款,并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实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购房说明》的有关条款无效。并且,原审法院混淆了无效条款与可撤销条款的区别,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被询问时答辩:《购房说明》是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的,不是单方面的说明。而且,上诉人在《购房说明》上签了字,说明其对《购房说明》的内容是清楚的,该《购房说明》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适用《*价格法》第13条的规定。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接着签订了《购房说明》,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变化情况,进行了新的变更和约定,并由上诉人在《购房说明》上签了字,应予认可。另外,在《购房说明》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交电增容费4000元,管道煤气费4500元,共计8500元的行为,虽然与《*价格法》中第十三条(二)款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但是,该《购房说明》是在价格法实施之前签订的,签订该《购房说明》时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价格法并没有规定对已发生的交易行为具有朔及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购房说明》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99元,由上诉人沈伟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审 判 员 贺 众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