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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吉利陶瓷实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2-05 13: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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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吉利陶瓷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管理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关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兆堃、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锡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吉利陶瓷实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和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吉利陶瓷实业公司诉称:1995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共38789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 378900元。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确认按其实欠的350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 2002年12月30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吉利陶瓷实业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878900元。

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8900元。

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实际欠款350万元为本金,并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辩称: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是2425000元,另外1453900元是土地转让款转化而来的。但被告一直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冲抵本金。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吉利陶瓷公司集款明细表》一份。

2、《应收利息明细表》一份。

3、收款凭证复印件共五十二份(未能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示由于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

在两次开庭审理后,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款确认书》。

经过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5年7月29日、8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共2425000元。1996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53900元,但在借款收据上注明了“土地款转让”的字样。199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378900元。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以其尚欠的350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但被告于此后仍未能清偿该笔款项亦从未支付过利息。在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双方盖章的《欠款确认书》,被告再次确认至2005年4月22 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欠款350万元,其中含借款2046100元和土地款1453900元。

另查,原告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此外,被告原名称为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仅要求返还款项本金,并未请求对方支付占用款项期限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已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的答辩,因其所提供的收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于庭审后又再次与原告共同向本院确认其仍拖欠的款项为350万元,故对该答辩不予采纳。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吉利陶瓷实业公司返还所欠的款项350万元。

案件受理费2751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胎厂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