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顺港建筑工程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绪毅、蒋靖怡,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锦绣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克明。
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与被告顺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港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景达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卢绪毅、蒋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 年2月16日,佛山市银通财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顺港公司签订(93)佛银财外字第4号借款协议,约定由银通公司向顺港公司提供300万美元资金,期限为一年,自1993年2月16日至1994年2月16日,利率为12‰。协议签订后,银通公司依顺港公司的指示,分两笔将130万美元、170 万美元款项支付给了顺港公司,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应尽的义务。
银通公司是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出资组建的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于1995 年4月28日更名为佛山市兆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2000年11月8日,兆通公司与景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93)佛银财外字第4号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景达公司。银通公司借款300万美元给顺港公司后,1995年11月13日至2001年2月15日,顺港公司多次以《还款计划书》和《报告》及函件等形式对300万美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顺港公司除1994年1月12日和1995年1月5日偿还300万美元的借款利息15万美元和40万美元共计55万美元之外,本金和其它利息均未归还。请求判令顺港公司向景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美元及利息4020800 美元,合计7020800美元,折合人民币5827264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并请求判令由顺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以下证据:
1、景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顺港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一份,证明银通公司的成立及变更情况。
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顺港公司与银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4、《委托书》、《收据》、《汇出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银通公司分别于1993年2月26日和1993年3月3日分别贷款130万美元和170万美元给顺港公司。
5、《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收入传票》一份,《中国银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一份,《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收帐通知》一份,证明顺港公司分别于1994年1月12日和1995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15万美元和40万美元。
6、《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顺港公司于1995年11月13日向兆通公司作出还款计划。
7、顺港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2001年2月15日出具的《确认函》各一份,于1999年4月20日《报告》一份,证明顺港公司对借款300万美元事实的确认。
8、兆通公司与景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兆通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其将依(93)佛银财外字第4号的《借款协议》对顺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景达公司。
9、《欠息表》一份,证明顺港公司欠利息的情况。
10、《公证书》一份,证明景达公司于2003年4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顺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顺港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3 年2月16日,银通公司与顺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93]佛银财外字第4号),约定由银通公司向顺港公司提供300万美元资金,期限为一年,自1993年2月16日至1994年2月16日,利率为12‰。协议签订后,银通公司依顺港公司的指示,于1993年2月26日和1993年3月3日分别贷款130万美元和170万美元给顺港公司。顺港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和1995年1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15万美元和40万美元,合计还利息 55万美元。1995年11月13日,顺港公司向兆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向兆通公司借款300万美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1997年8月18 日,顺港公司向中国银行佛山市分行出具函件,确认其向兆通公司借款300万美元的事实。1999年4月21日,顺港公司向兆通公司出具一份《报告》,确认其向兆通公司借款300万美元的事实。2000年11月8日,兆通公司与景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93)佛银财外字第4号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景达公司。2001年2月15日,顺港公司向中国银行佛山市分行出具函件,确认其向兆通公司借款300万美元的事实。2003年4月2日,景达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顺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银通公司是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出资组建的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于1995年4月28日更名为“佛山市兆通发展总公司”,该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兆通公司(原银通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顺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顺港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景达公司,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固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景达公司请求按无效合同约定的12‰ 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来看,顺港公司还款55万美元,并没有注明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景达公司主张是还利息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而且顺港公司亦无提出异议,故该55万美元还款应在顺港公司应付利息中扣除。景达公司依法受让了兆通公司的债权,并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证实其已向顺港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此,顺港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景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行使诉权合法。顺港公司借款后,于 1994年1月12日和1995年1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15万美元和40万美元,1995年11月13日至2001年2月15日,顺港公司多次向兆通公司或兆通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确认债务,景达公司2003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港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 万美元及利息(其中130万美元从1993年2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另外170万美元从1993年3月3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固定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顺港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55万美元在应付的利息中扣除)。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73元,由顺港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预交,顺港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