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均培与南海市大沥区市场开发集团公司、南海市东豪有色金属冶铸厂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均培,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边村北街2巷4号。
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黎智敏,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工业大道八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大沥区市场开发集团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育英南路1号沥城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福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东豪有色金属冶铸厂(下称东豪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工业区桂江路段。
法定代表人邝锡煊,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黎智敏,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工业大道八巷4号。
原审被告邝锡煊,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占二村南街8巷3号。
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黎智敏,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工业大道八巷4号。
上诉人许均培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 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均培的诉讼代理人王治波、黎智敏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刘世辉,东豪厂的诉讼代理人王治波、黎智敏和原审被告邝锡煊的诉讼代理人王治波、黎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1年12月28日,原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即东豪厂的前身)向开发公司借款1000000.00元用作生产周转金,并立具《收据》,经手人为许均培。此后,经开发公司多次催收,东豪厂没有归还该借款及利息。2000年12月28日由东豪厂、许均培、邝锡煊与开发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属实,并载明利息当时未明确,双方重新确定。许均培、邝锡煊均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并加盖了广州市兴达企业集团公司的印章作为东豪厂的代章。开发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豪厂、许均培、邝锡煊共同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期间,开发公司表示放弃追究邝锡煊在本案中的经济责任,并自愿放弃追加南海市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的主管部门南海市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被告许均培个人投资,挂靠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的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于1990年4月9日开办的企业,并由许均培每半年向被挂靠单位缴交上缴款100000.00元;1994年8月2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大沥兴达有色金属冶铸厂”,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许均培,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是邝锡煊;1996年8月15日又登记变更为“东豪厂”。在二审庭审中,许均培认为其所缴交的上缴款是其与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的第二工业公司有投资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开发公司所述并举证的《债权债务确定书》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诉讼中亦无异议,故该确认书应为当事人共同订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及证明原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向开发公司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现该企业已变更为东豪厂,故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而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许均培个人挂靠开办的企业,本案争议的借款亦是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其本人亦在2000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挂靠者许均培以其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所在企业法人的资产继续补充清偿。至于东豪厂所述已过诉讼时效,但在诉讼中,其抗辩并没有依据佐证,而本案的债务是在2000年12月间由各方当事人立据确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而东豪厂认为本案许均培与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亦因其于诉讼中没有举证、佐证支持其意见,故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法庭依法查明的证明挂靠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东豪厂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开发公司起诉请求还款付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因开发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没有金融业务的经营资格,故其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所受的损失。故东豪厂应返还开发公司的借款外,尚应赔偿开发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开发公司不起诉、不主张及自愿放弃追究东豪厂主管部门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对本案负补充清偿的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至于邝锡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开发公司没有明确主张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诉讼中也只要求东豪厂、许均培承担经济责任而没有要求邝锡煊承担责任,故法院无法确定其责任范围,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邝锡煊于本案中的责任不作确定。而在法庭审理中,开发公司明确表示对邝锡煊不再追究责任,对此,经审查,开发公司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均培应向开发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00元。二、许均培应以本金1000000.00元从199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开发公司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东豪厂在许均培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时负补充清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1010.00元,由许均培、东豪厂负担。
上诉人许均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债务应由其本身所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其债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上诉人个人投资开办挂靠集体的企业证据不足;二、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04号案中,经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也认定了被上诉人东豪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债务应由其自身财产偿还。(详见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综上所述,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时(即1991年12月18日)经济性质并没有改变,所以,其债务仅应由其自身财产偿还,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许均培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许均培口头补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东豪厂是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由许均培个人开办投资的。从工商资料来看,东豪厂是由南海市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开办的。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许均培与南海市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是挂靠关系。2、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单方免除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开发公司与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东豪厂与南海市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是属于投资与被投资关系。3、许均培在1991年的借款与2000年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认为是属于许均培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开发公司认为许均培与南海市大沥第二工业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开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工商资料显示东豪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作为东豪厂的投资者均不应对经营过程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诉人许均培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证实在南海市大沥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南海市大沥铜铝型材总汇借款一案,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东豪厂为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并核实质证,我司认为原审判决是证据充分的。从时间上说,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于1991年始缴纳管理费,且有帐册显示挂靠费用的缴纳。从尊重历史上说,南海市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是*为私营企业采取挂靠关系而设立的部门,这属于特殊历史原因,也造成了现实中许多所谓假集体的问题。二、从举证角度说,上诉人许均培对我司已列举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三、上诉人许均培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04号案确认东豪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但我司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该案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调查取证。四、许均培对其开办公司的欠款是清楚的,在许均培离开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后,为何于在2000年12月28日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就本案双方争议的许均培与南海市大沥镇第二工业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依法向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调取1995年12月3日及 1997年3月28日许均培及邝锡煊各自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各两份。内容为许均培及邝锡煊分别与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继续承包经营南海市大沥铜铝型材总汇及南海市大沥兴达电缆线材厂,并负责承包经营期间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经质证,对上诉人许均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认为:上诉人许均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也没有本案所调取的证据证实,该挂靠关系一直有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的陈述。在证据上,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是完全相同,不能因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而影响本案的判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许均培认为《承包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1991年借款,而《承包补充协议》是1995年后签订,时间相差很大,合同的主体不同,且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中,对 1997年的《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确认,没有采纳许均培与东豪厂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对此,不能证明许均培与东豪厂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认为,《承包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系,协议的签署人是许均培和邝锡煊,并涉及到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经调查可以证实许均培向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缴纳挂靠费用,结合《承包补充协议》,可以印证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合同约定每年的挂靠费用与许均培实缴的挂靠费用吻合,《承包补充协议》是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原始证据,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同。本院认为,《承包补充协议》虽然是许均培和邝锡煊分别签订关于继续承包经营南海市大沥铜铝型材总汇及南海市大沥兴达电缆线材厂,而不是继续承包经营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的协议,但不难看出《承包补充协议》是注明了继续承包,南海市大沥铜铝型材总汇是东豪厂与南海市大沥兴达电缆线材厂合办的,东豪厂与南海市大沥铜铝型材总汇、南海市大沥兴达电缆线材厂一样向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公司履行着同样的缴纳管理费用的义务。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许均培挂靠第二工业公司而开办的企业,但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起到了佐证作用,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否由许均培挂靠开办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对此,一审法院已调取了有关证据证实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挂靠企业,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许均培挂靠其下属第二工业公司开办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提供了许均培在挂靠期间缴交挂靠管理费的证据。许均培认为其所缴交的上缴款是因其与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的第二工业公司有投资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作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审法院调取有关的证据,本案向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调取的《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虽不能直接证明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许均培个人挂靠第二工业公司而开办的企业,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协议履行的情况,该协议均可对上述事实起到了佐证的作用。至于上诉人许均培认为其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中,对 1997年的《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确认,对许均培与东豪厂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没有采纳,因在该案中,有关当事人未主张,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未予认定或处理这并不影响本院在本案审判中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和作出处理。根据一审、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当时历史背景、证据材料及后期由许均培、邝锡煊签名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均能证实许均培是个人挂靠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开办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上诉人许均培认为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债务应由其本身所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其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说,上诉人许均培在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后,仍认为南海县大沥有色金属冶铸厂是集体企业,但除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外,其均未履行举证义务,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此,上诉人许均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上诉人许均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