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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财政局与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1-01 13: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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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文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戴斌,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建新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叶准,经理。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诉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财政局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的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诉称:1995年4月7日,被告供销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供销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 199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销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分两次偿还了50万元,尚欠的100 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01年8月16日被告对所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供销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万元及利息2042994元(暂计至2003年4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财政局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财政局的机关法人代码证书、被告供销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95年4月17日被告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贷款报告》一份,199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销公司付款的转帐支票存根一份,1995年4月25日被告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关系;

3、1995年9月1日,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广东发展银行送款单》1份,同日,由财政局出具的《佛山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收据》1份,1996年1月25 日,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广东发展银行送款单》1份,同日,由财政局出具的《佛山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收据》1份,证明被告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

4、200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销公司发出的《催收确认函》一份;

5、欠息表一份,证明供销公司的欠息情况。

被告供销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5年4月17日,供销公司向财政局申请贷款300万元,1995年4月24日,财政局同意向供销公司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 18‰。1995年4月25日,财政局向供销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供销公司用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仅于1995年9月1日和1996年1月 25日先后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01年8月16日,财政局向供销公司发出了1份《催收确认函》,供销公司收到该函后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财政局系于1993年12月14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设立的机关法人,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财政局作为资金出借方,没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的贷款关系属无效借贷关系。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销公司依无效贷款关系取得的款项理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从199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被告供销公司最后一次履行债务之日(即1996年1月25日)起两年内提出,而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供销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供销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来已过,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但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原告与被告供销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对原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成立,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佛山市财政局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4月25日起至1995年 8月31日止,按本金15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1995年9月1日起至1996年1月24日止,按本金13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199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5元、财产保全费15735元,合计40960元,由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支付,故原告应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从执行款中优先向本院交纳。如原告不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仍应向本院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ΟΟ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