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及原审被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法公布(2001)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万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赵景森,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高良,该会理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东漳浒寨街。
法定代表人:魏建标,该场场长。
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及原审被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孙华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6月2日,陕西省潼关县计划委员会曾以潼计发(1994)027号文批复,同意潼关县工商联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合作社”。潼关县工商联在未办理必要的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名义从事金融业务。 1995年9月8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批文,同意恢复“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前名称,“*”期间中断),并确定性质为会员内部资金服务组织,具有社会性、互助性、服务性、不盈利性;服务范围为本会全体会员。批复后,该联暂未按此执行,仍以“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1997年元月28日,该信用社与西安市雁塔区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振华武术研究所)、陕西省鱼化养殖场(以下简称鱼化养殖场)的前身“陕西省新生机械厂东漳浒鱼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振华武术研究所从信用社借款700万元,月息 12.6‰,期限自1997年元月28日至1998年元月27日。鱼化养殖场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997年2月21日,潼关县工商联向各基层组织发文:“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印章从即日起使用,原“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印章从即日起停止使用,公布了新印模,作废了旧印模。1997年7月24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发出通知,要求各县、市、区工商联将基金会的名称一律更名为“××县(或市、区)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据此规定,潼关县工商联于1998年元月12日,将原基金会更改为“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潼关互助会),当日启用了新印章,旧印章作废。上述贷款合同的履约行为发生在潼关互助会名称变更阶段。从1997年2月18日至1997年6月13日,潼关互助会先后6次向振华武术研究所发放贷款872万元。振华武术研究所贷款帐号设立在潼关互助会处。1997年6月13日至6月19日,潼关互助会负责人朱双虎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帐户上先后6次提取2001775元。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均为“朱双虎(代)”。振华武术研究所称其并未委托朱双虎代取存款,潼关互助会也提供不出为何向朱双虎支付振华武术研究所帐户存款的证据。l997年4月l0日,潼关互助会负责人朱双虎以个人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借款50万元。 1998年2月21日、3月13日,一位署名张萍的人以潼关互助会的名义向振华武术研究所收取贷款息差共3万元。潼关互助会不承认张萍系其单位职员,振华武术研究所也无证据证明张萍确切身份。1998年4月16日,西安市雁塔**以涉嫌票据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潼关互助会负责人朱双虎诈骗雁塔区民政局 200万元之事。当年6月16日,在雁塔**人员监控下,朱双虎以潼关互助会的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收取了100万元贷款,该款雁塔区**经手归还了雁塔区民政局。1998年2月潼关互助会负责人朱双虎被调离原单位。此后,潼关互助会多次向振华武术研究所催收贷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武术研究所偿还借款本金872万元及利息、罚息和本案诉讼费,鱼化养殖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鱼化养殖场是经陕西省司法厅劳改局批准成立的省属劳改(教)事业单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潼关互助会的机构及名称,系由“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合作社”演变而来,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合法的。潼关互助会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振华武术研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潼关互助会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鱼化养殖场系劳改(教)事业单位,国家明令禁止事业单位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故鱼化养殖场为振华武术研究所贷款向潼关互助会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鱼化养殖场基于自身的过错,应对潼关互助会贷款不能收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潼关互助会负责人朱双虎以个人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借款50万元,属个人行为,振华武术研究所应向朱双虎个人清收,不能以此折抵潼关互助会债权。张萍所收取的3万元息差,因振华武术研究所无法证明张萍身份,亦应由振华武术研究所向张萍清收,与潼关互助会无关。朱双虎以单位名义清收的100万元贷款确己由*部门归还了在潼关互助会处有存款的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这一行为使潼关互助会应向该民政局支付100万元存款的义务归于消灭,等于振华武术研究所代潼关互助会清偿了部分债务,故应视为振华武术研究所对贷款的归还,在清结贷款时应予折抵。潼关互助会在朱双虎未得到振华武术研究所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振华武术研究所帐户上的资金2001775元支取给了朱双虎,亦无证据证明朱双虎将此款交给振华武术研究所,故此2001775元应由潼关互助会向朱双虎清收,并应从振华武术研究所贷款总额中减除。综上所述,潼关互助会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担保法》第九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潼关互助会与振华武术研究所、鱼化养殖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振华武术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潼关互助会退还借款本金5718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的退款之日)。逾期给付,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三、鱼化养殖场对上述债务在7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潼关互助会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60478元,由振华武术研究所承担50000元,潼关互助会承担10478元。
振华武术研究所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雁塔**立案侦察已核实的我所提前给付的51万元引存息差及手续费未予以认定,仅认定了我所归还的100万元,本来雁塔民政局引存200万元,所贷140万元通过雁塔**已还100万元,但原审法院把下余的40万元还算在贷款总数内。对引存西安市合作银行长乐支行700万元,贷款532万元,已付210万元引存息差及手续费,扣除利息,实际借款300万元未核实。朱双虎作为潼关城市信用社主任,在我所收取50万元属职务行为,原审把这50万元认定为朱双虎个人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我所与潼关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相互返还,不存在利息问题,但却让我所按原借款合同承担利息,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进行登记即以信用社名义对外从事金融业务,已构成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本案中还涉嫌高息转贷罪。综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止该案审理。潼关互助会未作答辩,鱼化养殖场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中还查明:1994年6月2日,潼关县计划委员会潼计发(1994)第037号给县工商联《关于申请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立项报告的批复》称:你联报来潼工商联发(1994)23 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联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信用合作社”,属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管理。希接文后,按照国家金融政策,抓紧到金融系统办理有关手续。
1995年9月8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给潼关县工商联《关于同意“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恢复的批复》称“你联95年4月报来恢复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恢复”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名称: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二、性质:互助基金会系工商联会员内部资金互助服务组织,具有社区性、互助性、服务性、不盈利性。三、服务范围:本会全体会员。四、资金来源:会员自筹。互助基金会恢复后,要严格按照《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积极集聚会员资金,解决会员困难,扶持困难企业,为广大会员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1997年7月24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省联渭办发〔1997〕03号《关于切实加强工商联会员互助金管理的通知》中称:凡经我办批准恢复的工商联(商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现一律更名为“××县(或市、区)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凡在更名前,涉及面向社会开展储贷业务的,务必尽快自查自纠,妥善处理好各种遗留可题,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清理整顿非法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今后的业务活动的开展,必须严格在会员内部进行。
1998年2月20日,潼关县工商业联合会潼工商联发(1998)06号《关于我会互助基金会更名为资金互助会的情况报告》称:我会依据省联渭南办事处〔1997〕03号通知的精神,即于1997年8月25日对互助基金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并于98年元月 5日在基础会员大会上通过,“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印章从1998 年元月12日起开始启用,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印章同时作废。
1998年3月11日,潼关县工商联会员资金互助会工商资发(1998)第07号《关于朱双虎同志使用城市信用社印章办理业务的决定》称,理、监事会于1998年2月26日,经研究决定:凡经朱双虎在1997年内,从西安引进的1090万元,同一时期调出的872万元,应从97年调入帐面全部调出,对其此间,调出的款数已收回的利润,归朱双虎所得,对其调入款数已付出万分之二十的引进手续费以及调入款总数的利差款,由朱双虎照数返回,对其调入调出款相抵后的余额,待后处理。会议明确指出,这笔帐款经办人原用1996年2月21日查封过“潼关县工商联城市信用社”印章办理的业务,其经济责任由朱双虎承诺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1994年6月2日潼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申请筹办“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立项报告的报复》已经明确指出,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属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应抓紧到金融系统办理有关手续。而1995年9月8日陕西省工商联渭南办事处《关于同意“潼关县工商联会员互助基金会”恢复的批复》则明确指出,互助基金会系工商联会员内部资金互助服务组织,具有社区性、互助性、服务性、不盈利性。从批复的先后变化情况看,互助会的前身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不是金融机构,仅是会员互助性组织,不是盈利机构。按照惯例,互助会的资金来源于会员,服务于会员,不参与社会上的经营活动,其只是工商联的内部组织,并无工商、金融经营执照与许可证,故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民事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潼关县工商城市合作信用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未进行登记,其即以信用社名义揽存款、放贷款,从事金融业务,应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与振华武术研究所、鱼化养殖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振华武术研究所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鱼化养殖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潼关互助会发放872万元贷款过程中,朱双虎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帐户先后6次提取2001775元,该行为并无振华武术研究所的授权,应当将此款从872万元中予以扣除;1998年 6月16日,朱双虎以潼关互助会的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收取100万元,归还了曾向潼关互助会存款的案外人雁塔区民政局,该款亦应从872万元中予以扣除;至于朱双虎于1997年4月10日以个人名义从振华武术研究所借款50万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潼关互助会的借款,应由振华武术研究所向朱双虎个人清收,不应从872万元中扣除。综上,振华武术研究所关于引存息差应予扣除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78元,由振华武术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华璞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