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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2-24 13: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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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王××与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字号】(2005)盘法民三初字第20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程序】一审  【审结日期】2005-1-4

【审理机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人员】岳开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盘法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王××,女,1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乡××办事处××村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禄劝县城秀屏南路

  法定代表人: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女,1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号

  原告王××与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岳开发独任审理,于200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被告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初至10月底,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购买鸭子及鸭脚、鸭翅等,至货款累计至7754元时,被告侯××在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用该公司信笺开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以换取原告信任,原告对被告继续供货至货款累计壹万元时,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壹万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去进帐时,被告请原告暂时不要去进帐,并承诺直接支付现金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转帐支票还给被告。后来被告不但未付现金,被告侯××反而将给原告的转帐支票向其开户银行禄劝农行云龙分理处挂失,使原告持有的支票被银行予以没收,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至此原告已完全失去对被告的信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侯××对本案所涉支票的挂失行为无效,并确认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壹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元;4、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提供担保款项的利息损失。

  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我公司是与侯××发生供货关系,至于侯××欠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开具的壹万元的转帐支票是付给侯××的,至于侯××又将该支票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侯××辩称:支票是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我的,我又付给原告,该支票签发的日期是2004年10月29日。因为原告说该支票是假的,并说已将该支票扔了,所以我才去银行挂失。至于欠原告的货款7754元是含运费在内,不是原告所说的欠货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尚××名片,证实尚××为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昆明办公地址电话是×××,尚××代表其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

  二、欠条一张。系被告侯××在第一被告公司昆明办事处写给原告,证实侯××或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至2004年10月20日止欠原告货款7754元。

  三、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持有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9日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的支票一张及证明2004年11月30日该银行支票因挂失被银行没收。

  四、挂失止付申请书,证实(1)挂失支票申请时间在支票出票日之前;(2)侯××在支票未开出之前就已知道将要开出的支票的详细情况,说明她要么是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要么是与该公司串通实施恶意挂失行为;(3)该挂失行为违反《票据法》,应为无效。

  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之没有业务上的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支票挂失是侯××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侯××对原告上述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是远期支票,故出票日与交付支票的时间不一致。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与侯××草拟的供货协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或签名,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不予认可。

  被告侯××庭审中提交自记的供货清单,证实结算的货款含运费在内以及运费由谁负责的问题,原告对所证明货款含运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

  一、侯××开具的欠款条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二、所欠货款是欠条上载明的7754元还是10000元?

  对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应侯××的要求将货送到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即昆明北郊龙泉镇岗头村××号民房内,侯××收了货物后在该公司用信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754元的欠条给原告,落款是“侯××”及写欠条时间2004年10月20日。庭审中第一被告否认侯××是其工作人员,侯××本人也承认自己是供货商,并不是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凭书写欠条的信笺是第一被告的专用信笺就认定侯××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依据不充分,故该欠条只能是侯××个人欠原告货款7754元,与第一被告无关。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的转帐支票是1万元,该支票未注明收款人,庭审中侯××主张是第一被告与自己了结货款,由第一被告开具给她的,因其欠王××货款,故又付给原告,对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但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转付给自己的转帐支票1万元又给了原告,并不完全证实第二被告就欠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凭证只有欠条上所记载的775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只能支持775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侯××供应鸭子、鸭脚等货物,并经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侯××写了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欠款金额为7754元。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二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7754元;

  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禄劝××火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5元,合计735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为六个月。

审 判 员 岳开发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喻永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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