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分割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时,原告48岁,被告43岁,双方登记结婚前均有过不幸婚姻且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过子女.
原被告双方为同属一个总公司但属不同分公司的同事,婚前由于双方都处于离异状态,又加之接触机会较多,遂产生了组建家庭的想法,但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是看在她有房子的份上才与她结婚的,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骗他的钱精心策划的婚姻骗局.可见,双方婚前了解并不深刻,感情不牢固,怀着各自的目的结婚,自然不能投入真实而持久的感情,婚后双方沟通不够,又没有很好地培植感情、经营新家庭,双方与对方子女的关系也相处非常不好,被告还有在外嫖娼的行为和赌博的恶习,对家人态度粗暴,对原告随意打骂,对家中任何事情都不管不问,双方性生活也很不和谐,已长期分居.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我当时比她小五岁,对婚姻涉世不深,误入歧途,我们之间的感情从搬进新家之后就消失了,原告的演戏技能实在太高,我被骗了,我对这个人还未了解透,我想继续了解她到底还有什么花招,我们的感情结婚时一般,现在也一般,处于勉强维系状态.当问到被告是否同意离婚时,被告一会儿说同意,但称原告应对其进行赔偿,一会儿又声称愿意继续与原告相处下去,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显然是为了财产而拿“不离婚”相要挟.这样的婚姻如继续维系下去,只会加深双方互相伤害的程度,对双方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品质都会造成不利影响,严重时甚至会引发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暴力性伤害,原告一直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多次激怒怂恿原告起诉离婚,本代理人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为: ××年××月××日以15000元购买云××华利TJ6320G2面包车一辆(现车主为×××), ××年9月至10月以11000元购买家庭影院一套,2000年底以4090元购买冰箱一台以及2400元购买木质沙发一套,原告主张家庭影院和冰箱归原告,汽车和沙发归被告,请法庭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即可.
三、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主张以共同财产要求分配.
我方提交的为原告×××于婚前即××年4月25日与昆明××经贸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交清全额集资房款时生效,如超过交款日期15天以上不交足集资款的自动丧失集资权.我方提交的集资建房款发票一张为1999年3月29日×××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另一张为2000年4月25日交纳超面积补交款2740元.我方提交的2004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对超面积补交款解释为:房屋建盖完后,以实际结算数补交房款开具了一张发票,是因职工的职称、职务享受的面积不等根据房改政策补交的差额.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的2000年4月25日,原告已付清了所有集资房款,昆明××经贸总公司已根据原告的职称、职务应享受的面积核算了房屋价款和补交超标准部分的款项,该房屋不可能考虑当时还未跟原告结婚的被告任何因素.我方提供的和进一步证实: ×××原住旧房××新村××栋××号于1998年拆迁,安置新房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于2000年初建盖完成,2000年4月27日发放钥匙入住,房款于2000年4月25日结算完毕,原告是基于旧房被拆迁才有权利被安置新房,且在婚前已交清所有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早在原被告双方还未有任何接触的1999年3月29日原告就交纳了总房款的95.6%,剩下4.4%超标准房款也在婚前结算并付清,该房屋不属于第17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与否不影响原告取得该套房屋,原告是先有了房子才与被告结婚,而不是与被告结婚才可能有房子,该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参与分配.
被告没有分到单位的房子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众所周知,实物分房早已停止,最后一次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旧公房1998年实施,原告正是基于该项政策因旧房拆迁享受到房改优惠参与新房集资的,2000年4月住进新房也是得益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在200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自1993年至1999年底都是国家大力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时期,被告也没能购买到房改房,这又是谁的过错呢?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规定保证每个单位的每位职工都必须拥有一套房屋,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及结婚后,福利分房或房改政策早已截止,谈何因原告有了房子、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就失去了分房机会呢?这个机会随着住房商品化就已丧失,被告跟不跟原告结婚都不会再有这个机会了,如果被告认为这个机会永远存在,那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然可以抓住这个机会再买一套集资房.
至于于2005年××月××日才办理并不影响该房屋为原告婚前取得的性质.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述,房改房或集资房是政策性很强的房子,更何况原告是因旧房拆迁被定向安置了房屋,是有了旧房拆迁这一事实,才有单位集资房项目被审批通过准予建设的事实,也正如所规定,该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乙方不得中途退出.作为出卖方的昆明××经贸总公司是不能也不会将定向安置的房屋卖给其他人的,该房屋从原告×××交清集资款后其产权的归属就是不可更改的,其产权证的取得就是必然的,原告结婚与否、与谁结婚均不会影响产权证的取得.至于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10日的一张表格上原告×××配偶栏填写了被告×××的名字,仅仅表示原被告双方当时的一种婚姻状况,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就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首先,该办法只是建设部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不能从这样一个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就推断出:未经登记的房屋权利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次,凭证上的证件填发日期仅能证明凭证是何时制作完成的,并不能表示权利是何时取得的,取得权利的时间和凭证填发日期是两回事.何况,上也只有所有权人×××一个人的名字,没有任何共有人,更没有被告×××的名字.经我们查询房产登记档案,×××的办理也正是基于如下几份材料:2000年4月25日×××与昆明××经贸总公司签订的、1999年3月29日×××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及2000年4月25日×××交纳超面积补交款2740元的两张发票、2004年12月28日昆明××经贸总公司出具的,这些都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完成的事实,这些事实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材料同样随着房屋权属登记的完成而被依法确认,而这些事实正好证明该房屋权利取得的时间为2000年4月25日即原被告结婚前.
综上所述,昆明市××新村××幢××单元××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无权主张以共同财产要求参与分配.
以上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原告代理律师:吴黎明 20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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