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和生等与被告新乡驾校辉县分校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3号
原告赵和生,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
原告赵国栋,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和生,男,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国栋之父。
被告新乡驾校辉县分校。
负责人林森,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解放路。
原告赵和生等与被告新乡驾校辉县分校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生、原告赵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负责人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前,因原告有事没有年审驾驶证,经人介绍原告赵和生找到被告处,让其进行补审,并于同月24日将两原告的驾驶证和400元款交给被告方的魏教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证件,一直到9月2日被告方说证已审,还得补50元,我的钱不够就先拿走一个。后又去拿另一个时,被告叫我交250元并将老票拿去。9月23日,我给亢玉乐250元,让他去拿证,但迟迟没给。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魏和生经济损失2480元,归还赵国栋驾驶证,赔偿赵国栋损失426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驾驶证是经别人和我说,让我给他追审。原告把证给了魏教练两个证和200元,我给原告审过后,让其补钱,只要原告给清钱,我给其驾驶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局文件一份,证明审验驾驶证的时间、金额,我给被告的款含罚款钱在内,应该是195元;2、被告方收据条三份,证明给被告证时未超过审证时间;3、驾驶证一份,证明有效期到2003年6月;4、赵献忠、郭新利证明各一份,证明赵国栋月工资状况;5、王文军、张加彬、陈中秋、龙建新证明一份,证明赵和生工资状况;6、龙建新、郭新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9月份去拿驾驶证;7、亢玉乐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亢玉乐250元去找被告要驾驶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驾驶证是追审,不是正常审验,并且原告付的款不够审证支出。对证据 4、5、6、7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审证期限,是通过熟人介绍帮忙的,审不了可以把证退还。亢玉乐又没有给250元,原告出车和我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1即认为,原告是追审驾驶证,且又未付够钱,这与本案事实相符,故该异议成立,异议2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审证期限,亢玉乐也未给其250元,这与本案事实也是一致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不符合证据要件,故该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0日前两原告未按规定对其驾驶证进行审验。后经亢玉乐介绍,两原告找到被告处,委托被告对其驾驶证进行审验,但双方对审验期限等未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于同年6月24日给被告送去两个驾驶证和200元现金。后又于7月19日补交200元验证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年8月19日被告给两原告审验驾驶证,共花费450元。同年9月3日原告赵和生去找被告要驾驶证,因原告未付清审验费即下欠的 50元,原告赵和生拿去其驾驶证一个。后原告又找被告拿赵国栋驾驶证,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赵和生经济损失2480元,赔偿赵国栋经济损失 4260元并归还赵国栋驾驶证。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3年元月9日付给被告50元,取走赵国栋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个(已当庭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持有驾驶大型客车和大型货车的驾驶证各一份,按照*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证人应每年审验一次,并进行身体检查,而两原告违背该规定,委托被告审验驾驶证,该委托系无效行为,且被告并无过错。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赵国栋驾驶证,已当庭履行完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和生、赵国栋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其它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运霞
审判员 冯 芳
审判员 李玉琴
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