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辉财产权属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 1966年5月22日出生, 汉族,住佛山市西贤里52号。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健荣,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石湾区辛岗大街5巷504房。
上诉人张光辉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君,被上诉人曾健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竞买人共同在佛山市南海拍卖行举行的第108期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投得南海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原属被执行人张加华所有的车架号为1142032,发动机号为KL-569878的万事得俊朗800小型客车1辆(配件)。佛山市南海拍卖行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注明该车牌号为湘J.02174,成交金额为16700元,佣金为835元。双方当事人商议将车以高于拍卖价格卖出后所得款项均分。同年10月 9日上午,被告发现该车被盗,遂前往佛山市*局城区*永安派出所报案,2002年3月*部门通知被告领回了失窃的汽车。期间,被告在永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多次确认失窃的汽车是与原告合伙出资购买的,其中原告出资共12000元,被告还在2002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没有将失车已找回之事告诉原告,并承诺于同月20日给回原告购车款12000元。嗣后,原告得知失车找回,多次要求被告卖出讼争的汽车,或退回12000元出资款,并未经被告同意录下了他与被告商议卖车退款事宜的1次通话,经追收无果,原告遂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车已贬值并认为不需要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虽对原告认为讼争的车辆属两人合资购买以及原告出资额为 12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录音资料所需证明的内容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合资通过竞买,以继受方式取得讼争的车辆,共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被告在 2002年5月14日在*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一直没有将失车找回之事告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一再否认讼争的车是与原告合资购买的,可见,被告独自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因诉争的财产系小汽车,该车虽是以配件形式拍卖,实际却具有使用功能,属特定物,如对实物分割则有损其价值,应折价处理为宜。考虑到车辆目前在被告处,故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折价款给原告为宜。被告认为该车现已贬值,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原拍卖价由被告返还自己出资的 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车架号为1142032,发动机号为KL-569878的万事得俊朗800小型客车(配件)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12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车架号为1142032,发动机号为KL-569878的万事得俊朗800小型客车(配件)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12000元,这样判决是错误的,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可见,其在南海拍卖行买的是汽车配件,由其支出了17535元购买讼争的财产,而并非被上诉人称的12500 元。可见其起诉事实不清。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看,也不足以证明2001年9月17日在拍卖行购得车牌号为湘J.02174的小汽车,被上诉人出资12000元,上诉人才出资500多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光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曾健荣答辩称:一、虽然南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将本案讼争的万事得俊朗800小型客车写为汽车配件,但拍卖行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专用票据上均写明是万事得俊朗800小型客车一辆。二、购买该车的17535元中,有12000元是我支付的,其余款项由上诉人支付。三、在佛山市*局城区*永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该车是由上诉人和我合伙购买,其中我出资12000元。
被上诉人曾健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竞买人共同在佛山市南海拍卖行举行的第108期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投得南海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原属被执行人张加华所有的车架号为1142032,发动机号为KL-569878的万事得俊朗800小型客车1辆(配件)。双方当事人商议将车以高于拍卖价格卖出后所得款项均分。期间,被告在永安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多次确认失窃的汽车是与原告合伙出资购买的,其中原告出资共12000元,被告还在2002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没有将失车已找回之事告诉原告,并承诺于同月20日给回原告购车款12000元。嗣后,原告得知失车找回,多次要求被告卖出讼争的汽车,或退回12000元出资款”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虽对原审确认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向佛山市南海拍卖行购买车架号为1142032、发动机号为KL-569878、车牌号码为湘J·02174的万事得俊朗 800小型客车1辆,其中被上诉人出资12000元的事实,有佛山市*局城区*永安派出所2001年10月9日、12月19日和2002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实,且上诉人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等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出资12000元购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南海拍卖行出资17535元购买的是汽车配件,而非汽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资12000元购买汽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张光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OO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