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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广清诉被告史广文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08-26 13: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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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史广清诉史广文财产损害赔偿案

民事判决书

(2001)宣民初字第3520号

原告史广清,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航天部二院284厂动力站职工,住本市海淀区永定路70号517楼12层2号。

被告史广文,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区白纸坊公社一号楼四门402号。

原告史广清诉被告史广文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广清、被告史广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广清诉称:我与被告本是亲兄弟。但由于畸形的家庭,双方多年互不来往。1994年原告因工烧伤致残,事后兄弟姐妹相继到医院看过一、两次,使原告很是感动,本想以前的不愉快就算过去了。1995年我父亲拖着脑血栓的病体,从陶然亭踏着小三轮车到永定路来看望我,使我至今难忘。竖年4月,我再次住进了医院,这次不知何故,兄弟姐妹们再没到医院来探望过我。同年10月,我在女儿的陪同下去探望父亲,方知父亲已被被告接回家。在被告家,我见到了父亲。没想到这竟是我见到父亲的最后一面。去年6月,从大姐夫那,我听说父亲早已死亡。感到十分意外和气愤。经询问得知,父亲的后事是由被告一手操办的,连骨灰都没留下。我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道德情理,对我极不尊重,同时也侵犯了我对父亲悼念的权利,给我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一、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元;二、在公开场合讲明父亲的病情及后事料理情况;三、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史广文辩称:早在1979年,原告即因家庭纠纷与小弟史广东将我殴打致伤。为此,我曾起诉要求他们赔偿。法院因此判决他们给付我40.91元。我父母与小弟为此禁止我前去探望父母,并签定书面协议表示如我不听,发生问题,后果由我自负。但在父亲1991年患脑血栓住院后,大家还是通知了我。自此以后我与父母才算重新建立了联系。父亲最后一次住院是1996年,我再次出资请人看护。直到父亲坚决要求出院,我才将父亲接到了自己家。怕父亲冷,我特意给老人购买了电暖气并精心照料一直到父亲去世。其间,原告在女儿的陪同下来我这儿看望过父亲。父亲死亡的前一天晚上,我和父亲进行了促膝长谈,解开了多年的疙瘩。父亲走得非常安详。父亲死亡后,由于我在前一天扭伤了腿,又不知道各位亲属的电话,所以请小弟史广东代为通知,但后来只有三妹和妹夫来了。据史广东讲,其他人没时间,来不了。于是我请妻子请来了二位同事一同帮忙办理了后事。并尊重大家意见未保留骨灰。事后,大家对此都很满意。因此,我对父亲是问心无愧的。至于原告本人,多年来对父亲不闻不问,不尽义务。现在索要什么悼念权,没有任何道理。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78年8月,双方曾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为此将原告起诉至我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告医药费损失。1979年3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及弟弟史广东将被告殴打至休克。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本院追究原告及弟弟史广东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个弟弟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及史广东赔偿被告医药费40.91元。原告及史广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2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及史广东的上诉。同年12月22日,为避免家庭纠纷,原、被告之父史成斌与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将住房户主史成斌改为被告;谁也不可上门找事,史成斌或吕玉芳(原、被告之母)有病或死亡,被告也不可前去,如果发生问题。后果由前去上门找事者负责。此后,被告与其父母断绝了往来直至1991年史成斌患病住院,双方才恢复了往来。1994年,原告烧伤导致三级伤残。1996年,史成斌因脑血栓再次住院。被告得知后为父亲出资雇请了看护,同年10月,因史成斌坚持要求出院,被告将史成斌接到了自己家照顾,为避免老人受寒,被告为老人购买了电暖气。其间,原告在女儿的陪同到被告家看望了父亲。1997年1月1日,史成斌因心肌梗塞在被告家死亡。2000年7月,因原住址拆迁,原告找到了其大姐夫,从后者口中,原告得知了父亲的死讯。现原告以父亲死亡后,被告未通知自己。侵犯了自己对父亲进行悼念的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00元;在公开场合讲明父亲病情、死亡情况;同时向其赔礼道歉。审理中,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讲述了父亲患病治疗、病逝及后事处理经过,称父亲死后,其委托小弟史广东通知的其它亲属,至此自己对父亲已尽到完全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一):史成斌在世时,原告除因史成斌患病于1991年和1996年10月,两次看望其父外,再未对父亲尽其它赡养义务。此后,亦未与家人联系询问其父的病情。1999年6月,因其原住址拆迁,原告与其妹进行了电话联系,其间,原告未曾询问过父亲病情。

(二):自197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关系一直不睦,故没有互相给予各方的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79)刑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79)中刑通字第739号刑事终审裁定书、1979年12月22日史成斌夫妇与被告的书面协议、原、被告之父史成斌《死亡医学证明书》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而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此,确定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应为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可否认,按照我国传统的道德论理和习惯,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确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和哀思。但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未做规定,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在被告对其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原告多年互不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丧失悼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独自承担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另外,有必要指出,原告悼念权的丧失,与其长期不关心且不与父亲联系亦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广清要求被告史广文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史广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新

审 判 员 佟 华

审 判 员 李 晶

二○○一年十二月

书 记 员 吴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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