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与被告殷建华、曾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2212219.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亮,男,(略)。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3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江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风连(肖凤连),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学琴,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静茹,女,(略)。
法定代理人肖风连,系黎静茹、黎学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英(张凤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浩,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3111175.
原审被告殷建华,男,(略)。
原审原告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与被告殷建华、曾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赣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审被告殷建华驾驶上诉人曾亮的赣B/0351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满水泥顺323线国道,由东往西从兴国返回赣州市章贡区。7时10分许,当车行至赣县赣新路鑫业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骑赣B/0B935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自客家文化城牌坊路口经赣县赣新路前往鑫业大道“福珍针织厂”上班的受害人黎美春相撞,造成黎美春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殷建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径设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路段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机动车驾驶人黎美春驾驶其摩托车,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嘹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殷建华与黎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黎美春及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为农村户口,其全家承包的土地已在兴建赣县客家文化城时,被全部征用,属全征地农民。被上诉人张风英为居民户口,其有六个子女。受害人黎美春生前系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亮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并协助被上诉人处理受害人黎美春后事。(一)上诉人曾亮已支付医疗费10937.46元,丧葬费6500元,合计17437.46元。(二)黎美春死亡赔偿金 151192.80元(629.97元×12月×20年);丧葬费5930元(11860元/年÷12月x6月);(三)医疗费22691.46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71171.20元,其中:被上诉人黎学琴23353.05元(444.82元/月x105月÷2人),黎静茹38921.75元 (444.82元/月×175月÷2人),张风英8896.40元(444.82元/月×12月×10年÷6人),赣B/0B935摩托车车损费818 元;(五)上诉人曾亮的赣B/03516货车损失25813元,该车评估费、鉴定费计1500元,拖车费800元,计损失人民币28113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对该车直接损失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004年11月8日,黎美春的赣 B/0B935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进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七)2005年6月8日,上诉人曾亮的赣B/0351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进行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内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十四条条款内容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被告殷建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径设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黎美春驾驶其摩托车,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殷建华与被告曾亮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曾亮车辆已经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失。在经济上应予适当补偿。原告原为农村户口,但实际丧失耕地达三年之久,且三年内均从事非农业活动,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曾亮的车辆损失判为其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称其与本案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不适格主体,与被告曾亮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且其公司承保的为商业性保险,而非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抗辩,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与被告曾亮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称,本案的受喜人及原告不属该保险的“第三者”的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黎美春的死亡赔偿金151192.80元、丧葬费5930元、医疗费2269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71.20元、车辆损失费 818元,合计25180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曾亮承担75900元(含已付) 17437.4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被告曾亮一次性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520元,由原告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承担2520元,被告曾亮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国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错误的,目前我国还未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对免赔率予以了认可,另一方面却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扣除10%的免赔率,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肖风连一家户籍登记是农村户口,虽然被上诉人的耕地被征用,但其在征地时已经获得了补偿,不能再依据没有耕地而要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被上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费用的承担应遵循过错承担的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于以上几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肖风连一家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仍以被上诉人肖风连一家之耕地被征用和《赣县县委通知》,称其可准“非农”享受为由。适用城镇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表现在:主动为壹审被上诉人肖风连一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张风英的生活费为2224.1元,后变更为4448.2元。但判决结果为8896.4元。三、被上诉人肖风连等主动将自己摩托车投保的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有何理由来免除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的法律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风连等辨称: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这规定明确说明了虽然现在的“三者险”是商业保险,但仍以这种险种来履行《道交法》中的强制三者险,责、权、利已经非常明确。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答辩人一家虽然户籍登记是农村户口(除张凤英外),但土地被全部征用已达三年之久,他们生活来源均是从事非农业活动取得的,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赔偿。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及司法实践的操作,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承担部分诉讼费问题。一审依法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列为被告,其拒绝赔偿,判其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肖风连等对上诉人曾亮的上诉内容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原审被告殷建华与被害人黎美春应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殷建华与上诉人曾亮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上诉人曾亮车辆已经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应适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原为农村户口,但实际丧失耕地达三年之久,且三年内均从事非农业活动,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和上诉人曾亮称,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等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金不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要求原审被告殷建华和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酌情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要求损害赔偿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不适格主体,与上诉人曾亮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且其公司承保的为商业性保险,而非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抗辩,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与上诉人曾亮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诉前拒绝赔偿,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正确。因本案的受害人黎美春及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等不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保险的“第三者”的范围,原审判决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曾亮未向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主张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部,已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诉人曾亮的财产损失按与受害人黎美春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其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处理欠妥,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受害人黎美春的死亡赔偿金151192.80元、丧葬费5930 元、医疗费2269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71.20元、车辆损失费818元,合计251803.46元,由上诉人曾亮和受害人黎美春各承担 125901.7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承担对上诉人曾亮承担的责任,直接向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等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剩余25901.73元由上诉人曾亮支付(含已付17437.46元)。受害人黎美春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等自行承担。
上述应执行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3040元,由原告肖风连、黎学琴、黎静茹、张风英承担4040元,上诉人曾亮承担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承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张美星
审 判 员 谢红卫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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