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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中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华森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1-11-17 14: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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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澳门中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渡船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环,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何永昌、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兴业路西侧紫东阁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慈,系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澳门中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森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丽萍、金蔓莉共同组成合议庭,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02年7月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澳门中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1月17日,原、被告于沈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则应每日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协签订后,原告从沈阳汇款250万元到被告珠海帐户。被告为原告开了收据,被告于 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1日分三次偿还原告5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森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将25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1998年3月11日被告按原告安排汇款16万元给其指定的接收人李玉华做为还款。其后被告又于1999年3月30日还款 20万元,3月31日还款20万元,此外还于2000年3月16日还款9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01,400元)。原告于2002年6月提起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为是企业间借贷,为无效合同,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对被告向李玉华还款16万元作为偿还原告的部分欠款,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了双方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提供了双方于1999年3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对以上二个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二个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约定的高息不应保护。

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了一份辽宁移动通讯公司话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权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此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岩出国,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电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在沈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利息为月息 2.5%.同日,原告将250万元的汇票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于1998年3月11日按原告安排向李玉华汇款16万元,余款没有在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双方又于1999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将月息2.5%修改为月息1%,并约定在1999年9月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后,被告于1999年3月 30日还款20万元,3月31日还款20万元,2000年3月16日还款9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01,400元),以上共计还款661,4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在追要欠款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环曾用手机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岩的手机通话,商谈还款事宜。

另查,原、被告双方除该笔借款业务外,无其它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区际法,因本案签订合同及借款均在*发生,根据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原、被告之间系企业间借贷,且约定高息,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对合同无效,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本院对借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高息不予保护。但对借款本金,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0年3月16日,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期限为两年。但据辽宁移动通讯公司话单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环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岩打电话。双方无其它经济往来,原告主张这些通话均为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双方商谈还款事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要欠款是真实可信的,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接到原告电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断的情形,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澳门中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838,6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1997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0元,保全费20,520元,共计43,030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030元,由原告澳门中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坤 赤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金 蔓 莉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