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XX事务所接受原告段某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邵阳市某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可通过人事仲裁的人事争议,而是劳动争议。
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证明她是被告邵阳市某绿化管理处工作二十多年的原固定工人,而不是公务员或聘任制公务员,其与被告发生的是被非法扣除工资的劳动工资争议,而不是履行聘任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公务员法》第100条第四款“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另根据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本案原告没有被辞退,因此也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非法扣除原告一年工资,是典型的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因此本案只能适用劳动法的程序和实体来解决。
二、原告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是从其2006年9月1日送达《关于给段某丽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给原告之后开始一直持续到2007年9月1日止。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其时效应从该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被告违法行为终了之前就提起仲裁和诉讼,因此没有超过时效。送达决定书的行为,只是被告告知原告其准备要实施违法行为的信号,但并不是其扣工资这一违法行为已经实施和实施完毕,因为工资要按月发放的,发工资的时间还未到,何来扣发工资。
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