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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金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绵竹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1-21 13: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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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绵竹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杨光金,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绵竹市新市镇白庙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贺洪祥,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绵竹市新市镇下东村12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绵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绵竹市天河小区紫岩街267号。

负责人,徐开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179号。

法定代理人邱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萍,四川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绵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绵竹营销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竹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绵竹营销部在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川F76967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支付保险费 2639.03元。保险期间一年。同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和车上货物及邻近商家等多项财产损失共计26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中江县*消防大队于2005年1月5日出具的《中江县富乐商城“12.27”汽车火灾案综合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向二被告索赔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

陈述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营运损失14400元。

被告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报告明确载明了“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结论,属于除外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在营运其间,故对火灾导致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也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未投保相应的附加险,也不应赔偿。此外,被告称绵竹营销部系其在外地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事实无争议,且与法庭调查一致,故本院直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绵竹营销部在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川F76967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支付保险费 2639.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所附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

2.2004年12月27日,投保车辆在为中江县富乐商城发运货物时发生火灾,车辆部分毁损,所载货物全部烧毁,并导致邻近商家多项财产损失。

3.中江县*消防大队于2005年1月5日出具了《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了以下内容: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095元;火灾非车辆和货物自燃引发;无法认定是何种具体外来火源所致,作出“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

4.被告绵竹营销部系被告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外地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已当庭裁定驳回原告对绵竹营销部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除外责任部分第三条第七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所谓“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是指*消防部门无法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于自燃还是外来火源所致,既然《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已认定是后者,被告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则认为,只要*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中存在“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均属除外责任。《调查报告》也作出了相应结论,故应当免责。

本院认为,(一)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是被告事先拟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通过对双方当事人针对相关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加以分析不难看出,在除外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被告的理解较之原告要宽泛得多,超过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承认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对此,被告并未给予原告以充分的释明,却在事故发生后依单方面的理解而拒赔,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方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以维护社会公平之观念。

(二)中江县*消防大队于2005年1月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认定了此次火灾事故系外来火源所致,排除了车辆和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依据原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此次因外来火源所致的火灾事故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责任。《调查报告》中对因具体外来火源无法查明而作出的“火灾原因不明” 的结论不影响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同时,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在营运期间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交缓交申请,故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银 鸿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代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