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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科普小知识2022-04-29 15: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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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中文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定位:监督管理

相关概念:证券监督;证券交易所;证券

1、证券监督管路机构定义

《证券法》中所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2、监督管理的性质

1、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该行为是以国家的行政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

2、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具有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职权不是任意扩大的,其权力应是法律和国务院赋予的,不能超过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权,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九项职权,可概括为下述几类:

1.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机关,法律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包括制定一些证券市场规则的权力和依法对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两大方面。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这里应强调的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依法行使,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授权制定一些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性的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如证券发行的有关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等等。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对进入证券市场的主体及其活动行使审批核准权

审批核准权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指有权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或授予其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具备某种资格,允许其从事为法律一般严格管理的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权主要表现为审批或者核准权。即对有关发行股票、证券在*上市交易、股票上市、证券的发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申请歇业、解散的等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其行使审批权。

3.对证券市场的活动和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指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行使监督管理权。

对证券市场的活动,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托管、登记、结算以及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管理。证券法分别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章节中具体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若干职权。

4.对证券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定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制裁。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中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力,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证券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依法进行,除了依据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处罚的适用、处罚的程序等规定行使处罚权。

另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以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管理本行业的事务,达到自律的目的。

4、监督管理的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依据本法总则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者多、利益相关性强、敏感度高,也是一个相对有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实施监管,需要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而法律、行政法规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很难经常、大量地修改以适应市场的发展。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5、证券法相关规定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如: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法定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核准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要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规则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等等。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去行使。

办理基金备案

本法规定了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基金管理人所报的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终止职责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备案;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备案;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发生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备案;基金管理人发生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应在当日对发生的法定情形报备案;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应报备案;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备案;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价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报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报备案等。接受备案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定的职责,而且接受备案后,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情况,也可以开展进一步研究,决定将要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不推诿,不拖延,及时建档立卷等,也应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公告

本法不仅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而且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方面,在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利及其行使方面规定了较多的监督管理职权,同时在本条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公告。这在本法相关条文中既有具体的规定,也有比较原则的规定,在本法监督管理一章中,在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有相关的处理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可以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可以依法发布规章、规则,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人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授权其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该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法律、行政法规的尊严和市场秩序。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本法在相关条文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也规定了对其的审核办法,但只是原则规定,从原则上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活动能够依法有序地运行。本条是一个授权条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在本法公布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曾于1999年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任职资格有一定的具体要求,在本法公布之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出符合本法原则要求的相关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公布基金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依法监督实施。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本法的相关条文中为了体现这些立法宗旨,要求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履行依法披露基金信息的义务,本法还有专章列明了在何时、何地、由何种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何种方式进行基金信息的披露,披露的内容要合法,还应保证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明确规定了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应予禁止的行为,这些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制定相关的规章和规则。本条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依照本法总则中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基金同业协会是基金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基金同业协会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基金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牵涉的机构、人员众多,也是资金、技术和信息密集的行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任何变化都会对证券市场及其参与人,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本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作出规定外,在其他法律中,如证券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同时有关的行政法规也会包含涉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条款,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履行上述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6、监督管理条例的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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